刑法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联系机制
根据上述原理来分析刑法因果关系,就会发现,危害行为之所以会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首先在于这些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内部存在着向这种危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这才是结果发生的内因。这种可能性当然也来自于社会关系或体现这种社会关系的对象(以下为了研究叙述方便,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均称“客体”)本身所具有的内部矛盾。
实际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很多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有利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矛盾或矛盾方面往往占据关系的主导地位,因而处于有利于社会的正常状态。即使其中存在向有害方向发展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的根据一般也并不充分,而有一定的欠缺。如果客观上不再给其增加新的有利条件,这种可能性就不会转化为现实性,或者不会立刻转化为现实性。有的情况下,客体中确实存在着有害的实在可能性,但在其转化为现实性之前,社会还可能创造有利条件,削弱这种可能性的根据作用,或帮助增强其中所包括的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可能性,从而避免有害可能性成为现实,促使事物向有利于社会的方面转化。总之,在社会关系中的有害可能性还不完全具备转化为现实性条件的情况下,它的客观存在状态就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正常状态,国家不允许任何人促进这种可能性往现实性转化。而违法犯罪者则总是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对客体施加积极影响,干预客体的正常存在状态或发展过程,削弱、抑止其中有利于社会的可能性,而创造条件,帮助其中有害于社会的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从而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不应有的危害,这也就使自己的行为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中存在的这种干预客体正常存在状态和发展过程,促使其中有害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的力量,就是危害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力。
当然,这种可能性在不同的客体中表现的程度是不同的。有的表现为抽象可能性,例如一个身体健康的正常人可能突然死亡;有的表现为实在可能性,例如身患重病,临近死亡的人随时可能发生死亡。而且不同情况下的可能性的抽象性或者实在性程度也会有很大差别。但无论是何种程度的可能性转化来的结果,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都是不利的,因而也是社会和国家所不希望出现的。如果这种可能性由于非人为因素而转化为现实,出现损害结果,由于此系非国家能力所能干预避免,因而也就不能成为法律制裁对象。但是,在人们本可以自觉地避免促成这种可能性转化,从而有效防止其成为现实的情况下,由于某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使这种有害可能性变成现实性时,这种行为就会为法律所不能容许,就需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表明这种社会关系的不可侵犯性,另一方面也为了预防以后类似现象的再次发生。
这种理解一般只是针对直接作用于客体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而言的。有时,某一行为可能并不直接作用于客体,因而并没有直接干预客体内部发展变化的过程,但通过其他方式给上述行为创造有利条件,使其能有效地对客体进行直接干预,因而事实上是通过间接形式对结果发生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也应认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https://www.daowen.com)
无论原因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方式如何,也无论这种行为本身具体表现方式如何,原因行为之所以能对危害结果起作用,都首先表现为自身的一种运动变化,正是这种运动变化,才使事物本身产生能量,这种能量也就形成影响外界事物的原因力,从而才能影响另一个客体发生运动和变化。原因行为这种由于自身的运动而产生的能够对外界产生作用的力量,一般表现为物质能量和信息能量,前者一般通过一定的物质手段直接施加于客体,干预其内部的矛盾运动过程,后者则通过信息能量的传递,对外界产生影响。库德里亚夫采夫曾指出:“原因是一种积极的现象,产生着物质、能量或者信息的传递,或者破坏(中止)这种传递。”[12]因此,对于危害行为而言,其对客体的侵害,无论是通过产生物质能量的方式,还是通过产生信息能量的方式来进行,都不影响其原因力的认定。有时,危害行为主要就是通过传递信息来实施对社会的危害的。例如言论性的犯罪活动就是这种危害方式。
在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客体内部存在的有害与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两种可能性,行为人依法负有义务提供某种积极的行为,帮助其中有利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或阻止有害的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并在有这种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不提供这种帮助或阻止行为,听任有害结果的产生,事实上就是在帮助、保证有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不但违反了法律,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结果,因而也就具备了接受国家否定评价的资格。这种通过不提供积极帮助,而助成有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力量,就是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力。上述就是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引起作用的机制。
这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事物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但在内容上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现实性结果中还包含有特定的时间(何时转化)、特定的地点(何地转化)、特定的转化方式(怎样转化)以及转化的程度(结果的数量特征)等多方面的具体现象特征。这些特征也分别是由转化根据中所包含的其他众多条件中某个特定的条件决定的。了解这一点,对于分析刑法因果关系比较重要。因为刑法所追究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起作用的方式是不相同的,有的直接决定危害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而有的只对于这种转化提供了有利的时间、地点、条件,或提供了所需要的特定方式,或增加了转化的内容,虽不决定着这种转化,但也为这种转化提供了有力的保证,因而对于社会仍然是有危害性的。如果没有这些行为的作用,这种结果也许就不会发生,也许不会在这一特定的时间、或这一特定地点、或以这一特定的方式发生、或危害结果就不会如此严重,因而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还是起了重要作用,因而也负有不可推脱的客观责任。因此,只要客观上所发生的特定危害结果不是依其自身规律自然发生,而是通过人的行为使之在时间、地点、方式、程度等方面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异常有害变化时,就可认为该行为属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例如,给病重体弱,行将毙命的病人服平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人死亡,却能在此特定情况下加速病人死亡进程的药物。即使死亡结果非由这种药物所决定,但是它确实使死亡的时间提前,从而违背了该病人生命正常的结束规律。因此,这种行为就应认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再如,对他人已放起的大火,加柴加油助燃,以增大火灾损失。虽然这种行为不决定火灾的发生,但是它加大了损失程度,因而也属于刑法上的原因。列克沙斯曾指出,只要行为有助于损害结果的类型、损害范围、或者损害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出现的,就可以成为共同原因。[13]而作为共同原因的危害行为,也是要负法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