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存在范围

一 存在范围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存在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第3章曾对此作过介绍。这些不同看法与人们看问题的角度有关。因此,在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时,需要先弄清研究问题的基点,然后再有针对性的进行分析。

(一)关于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是否仅限于人的危害行为

有人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不应限于危害行为,而应包括一切人的行为。因为如果只限于危害行为,就与司法实践中判断因果关系的做法不一致。因为在实践中,当案件发生时,司法机关面对一个结果,是不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引起它的行为是否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并不十分清楚,有时,只有在确定了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时,才能确认两者都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事先限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在不能确定行为或结果是否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就只能将这种关系排斥在判断视野之外,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同时,要求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但这与因果关系的仅是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原理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这是弄混了法律规定作为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因果关系与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时需要研究分析的因果关系的不同。事实上,前者所研究的是作为法律标准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所要寻找确定是否存在的因果关系,其研究的目的就是要给司机机关提供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应然”的领域;而后者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具体进行这种分析时,需要具体考虑的各种联系情况,属于“实然”的范围。在具体办案时,司法机关就是要运用“应然”的法律标准为指导,在具体案件客观存在的各种因果关系联系中逐步寻找,层层分析,逐一排除,最终确定出符合这一标准的具体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这一结论最后做出之前,当然就需要考虑与结果有关的一切有关情况,包括一切可能的危害行为与可能的危害结果,甚至包括那些对结果产生起了重要作用的非人为因素。从这个方面来说,有的学者建议刑法因果关系分事实、法律和刑法三个层次,或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分为危害行为或可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或可能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的过程就是逐层分析,将判断范围逐渐缩小的过程。不过应当明确的是,作为刑法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当是“应然”意义上的,作为法律标准的因果关系。至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怎么进行分析,需要考虑什么样的因素,如何进行逐层分析排除,这属于其次需要解决的实务问题,与标准问题不能混淆。有的学者早已指出了这一点。“刑法上因果关系应当从以下两种意义上去理解:1.各种犯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规定的或要求的因果关系。……2.客观上存在的与法定犯罪构成所规定或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相符的因果关系事实。”[39]如果从定罪因果关系上来理解这段话,我们在理论上首先要研究的,正是这里第一种意义上的刑法因果关系。

与此相关的还有另外两个争议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于所有犯罪之中

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首先要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如果仅从定罪意义来理解刑法因果关系,那么,由于法律规定行为犯并不以产生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的必要要件,这些犯罪中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不过需要解释的是,这种犯罪中不是不存在危害结果,而是由于这种结果是无形的,判断困难,并且具有与实行行为共生的性质,因而法律认为不必要由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去具体查明到底产生了多大的危害,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犯罪。因此,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对危害结果作出特别要求,因而这种结果也就不是构成要件了。犯罪有无危害结果与这种结果是否属于该罪成立必备的构成要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以任何犯罪都能给客体造成危害,因而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为由,而认为任何犯罪都以危害结果产生作为构成要件。否则,一方面认为行为犯也以造成结果为要件,另一方面又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定罪时不必去查清这种结果,那么这种要件也就失去其作为要件的意义了。

但是,如果从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来认识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就不能不说,任何犯罪中都可能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自不必多说,就是行为犯,其所造成的无形危害虽然通常不是定罪要件,但是其大致能感觉到的无形损害大小,对量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不要求危害结果大小。但在对这种犯罪量刑时,其煽动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如何,肯定要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进行考虑。那么,其中哪些结果是由其行为引起的,引起的方式、程度如何,都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有时,行为犯也能引起一些危害后果的发生,这时,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会对刑事责任程度产生影响。所以,量刑因果关系是任何犯罪都可能遇到的。

(三)对于定罪因果关系来说,它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由于笔者认为在行为犯的构成要件中没有危害结果要求,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么其是不是选择性要件呢?有的学者根本否认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认为它只是确定能否让行为人对特定结果承担责任的一个联系条件。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在某危害行为确实对某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的情况下,如果不把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就必然意味着要让行为人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因为它事实上确实引起了这一结果,两者之间不能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是,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认为行为与结果这种联系不足以达到有必要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那么就会排除它们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排除就意味着,尽管事实上行为造成了结果,行为人对此结果仍然不负刑事责任。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决定犯罪能否成立的关键要件不是没有行为,也不是没有结果,也不是这种结果事实上不是该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与结果的这种联系尚未达到该法律所规定的标准的因果关系的程度,因而不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显然起着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作用。另外,从因果关系对于行为的危害性影响来看。有人认为因果联系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联系,本身不是一种事实,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这也是不妥当的。黑格尔把原因、结果和两者之间的“中介”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三个特征。而中介实际上就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这样的联系,也就没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这种联系也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如果说事物之间的联系不是事实,那么我们研究这种联系是在研究什么东西呢?总不能说我们研究的是什么也不是的东西。而且更重要的是,因果联系不但存在有无之别,而且存在量上的大小之分。哲学上有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之分,这种区分就意味着作用不同,那么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来说,行为客观上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直接影响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因而不可能不影响到责任。既然因果关系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影响,那么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否则我们对于很多问题就无法理解。据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属于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对于结果犯、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来说,因果关系则是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