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具有哪些种类,对此并没有严格的定论。因为根据人们研究目的不同,研究方法不同,完全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来对因果关系进行分类。通过分类,人们可以了解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便在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国内至今已提出的分类方法比较多,包括必然与偶然、直接与间接、简单与复杂、可能与现实、主要与次要、定罪与量刑、高概率与低概率,等等。这些分类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于我们深入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和特点都有一定帮助。不过,有的分类方法欠缺一定的科学性。例如,关于必然与偶然的分类问题,其对于必然与偶然含义的解释与哲学并不相同,因而在刑法中极易引起涉及哲学概念方面的无谓争论,而且对于必然与偶然的区别也无法找到相对较为明晰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再如,关于可能与现实因果关系的分类问题,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这种区分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也不易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自身的特点,结合研究的需要,下面几种分类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一)定罪的因果关系和量刑的因果关系
这是以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意义,是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还是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为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前者是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被包含于犯罪构成之中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即是决定罪与非罪、重罪(在结果加重犯情况下)与轻罪以及犯罪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志。从原因和结果的联系程度上来说,这种因果关系一般都要求具有比较强的程度,通常是要求行为决定了结果的发生。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非决定性原因也可以作为定罪因果关系。
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情况,定罪因果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犯罪基本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即法律规定某种物质性结果或造成这种结果产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这种犯罪中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属于基本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对于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或者犯罪是否完成具有重要意义。二是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即存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情节犯”或“情节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即存在于危害行为与能被认为属于“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所包含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同犯罪构成对于因果关系要求也会有所区别。定罪因果关系必须是为法律所规定的,或按法律规定的精神要求,被明确地或被蕴含地包括于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各罪构成要件之中,因而具有法定性特征,并因各罪构成情况不同而有不同要求,在分析判断时必须结合各罪的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只有行为与结果的联系方式和程度符合法律规定时,才可认为这种关系是定罪因果关系。至于这种联系是属于什么性质,不能事先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来限制。有的人认为,作为定罪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0]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受传统因果关系定义的影响太深。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定罪因果关系中,有些并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合规律的联系。
所谓量刑的因果关系,指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法律之中,一般情况下,不决定犯罪成立,也不决定犯罪构成形态,而是司法机关在已经确定犯罪成立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根据刑法第61条量刑基本原则的要求,所需要考虑的各种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往往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而且多数情况下,往往表现为多种多样的特征。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间接联系,也可以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例如在行为犯中行为对直接客体侵害的程度就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因而因果关系的量刑意义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别。一般说来,这种联系愈间接,刑法意义愈小,同时不能忽略主观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也只有在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有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根本无法预见,就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加重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在量刑因果关系问题的掌握上也得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有的司法人员对这一问题缺乏明确的认识,认为在定罪问题上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在量刑问题上则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有无预见以及是否能够预见,只要此危害结果是其行为所引起,就应当让行为人对此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种误解。将这两类因果关系分类研究,可以使定罪量刑更加科学化。
量刑因果关系在特殊情况下,还具有一定的定罪意义。例如,在危害行为自身所具有的危害程度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状态时,通常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的因果关系,就可能对决定行为定罪与否起重要作用。
反过来,通常作为定罪要件因果关系,在定罪问题解决后,对量刑也会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定罪因果关系往往也是量刑因果关系。在这方面,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种观点认为,所谓“量刑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所直接导致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41]且不说这种行为与这种后果之间是否能存在内在、本质的联系,仅将量刑因果关系限制为行为与结果之后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这种提法就不全面。因为对直接客体造成侵害所引起的结果既有定罪意义,同时也有很大的量刑作用。同时,对于那些行为犯来说,构成要件中没有定罪因果关系的要求,这时,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具有很大的量刑意义。因而这种观点犯了绝对化的错误。
(二)简单因果关系和复杂因果关系
这是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单一的、明确的因果关系,还是非单一的、不明确的因果关系方面所作的划分。简单因果关系表现为单一的危害行为直接决定着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介入因素,因果关系相对比较清楚,不需要特别复杂的分析判断。简单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一般情况下的简单因果关系和特殊情况下的简单因果关系。前者指原因和结果的联系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此种原因通常情况下都能造成这种结果。后者则指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这种结果,但是由于客体或对象本身存在特殊的异常情况,致使行为造成了通常情况下所不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但这只是因果关系是否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问题,它能影响到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进而可能影响到罪过形式,但是并不能否定原因和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有时,行为对客体形成的直接侵害具有造成轻重不同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客观上出现不利因素,致使严重结果最后发生。例如伤人后,伤势严重,如果抢救及时,也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路途远,或当地医疗条件有限,或由于抢救过程中出现其他非人为的不利因素而致抢救无效而出现死亡结果的,也属于特殊情况下的简单因果关系。尽管结果的产生与一定的客观不利情况有关,但结果还是由于行为所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非常明确的。
复杂的因果关系则相反,在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比较复杂的联系,有时表现为多因一果,有时则表现为一因多果,有时表现为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有的则表现为原因和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非人为的因素,从而使因果联系表现出较大的复杂性,判断起来较为困难,往往需要在各种因果之间进行作用、性质的比较分析。这时就需要特别慎重,因为不同的结论可能影响到责任的承担问题,既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有无,又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程度。从罪名上来看,还可能涉及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一旦判断失误,就可能造成处理失当。因而需要慎重对待,仔细分析各种因素的性质、作用,考察对结果的产生起了什么作用,然后确定能否作为刑法原因对待。
(三)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
这是从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方式来划分的。直接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地作用于客体或对象,因而直接地造成了结果的产生。这种因果关系往往在刑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在直接原因只有一个,没有其他因素共同对结果产生起作用的情况下,原因往往就是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原因,因为其他因素对结果起作用都需要通过直接原因来实现。在行为人有预见或有过失的情况下,这种直接因果关系往往就是定罪的要件。而且,行为人对于直接因果关系能预见的可能性最大。但在两个以上原因共同对结果产生起直接作用的情况下,多个直接原因的作用也会存在较大的差别。这时,就需要进行结合各个原因的作用,然后结合主观罪过,决定各个原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客体和对象,而是通过一些媒介而间接发生作用。在间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其他因素,这种中介因素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因素或其他因素。这时,需要根据中介因素的性质以及与前面原因的关系来决定间接因果关系的刑法意义。这种情况是刑法因果关系中最难解决的问题,也需要进行认真研究,具体分析。起间接作用的原因,对于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有决定与非决定之分,对于起决定作用的,一般可以作为定罪要件来认定。例如教唆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就要让教唆者直接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尽管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但起的作用却是决定性的,因为被教唆者缺乏辨别事物的能力,其行为完全依赖于前面的教唆行为。有时,虽然行为起的是非决定作用,但是如果作用较大,仍然可能作为定罪根据。有的情况下,介入因素对前面行为依赖作用很弱,这时,间接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也就较小。不少情况下,间接因果关系只是量刑情节,而不是定罪要件。例如,轻伤他人,因各种原因引起伤口病菌感染,导致伤势加重,而出现重伤或死亡结果时,虽然死亡结果主要是由于病菌感染造成的;但若没有伤口,也不会发生感染问题。不过,伤口只为后来感染提供了前提,本身并不会导致死亡,是细菌感染之后才决定了死亡的发生。因此,细菌感染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轻伤行为则是间接原因,起作用较小。一般情况下,不能让行为人对于这一结果承担责任。但在当时情况下,非常可能发生这种感染,行为人对于这种感染能够认识时,而且也能避免时,也可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对于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来说,间接因果关系则往往对定罪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例如,“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42]这一解释就体现了间接因果关系对于定罪的影响作用。
(四)决定性因果关系和一般性因果关系
这主要是从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程度上进行的划分。所谓决定性因果关系,就是指危害行为对于特定结果的出现起了支配的、决定性的作用。这种行为中具有独立造成这种结果的力量,也就是具有引起或决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种力量一旦与客体内部发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发生结合,就能够顺利地引起这一结果的产生,并且在具体的条件配合下,确实合乎规律地变成了现实。这种行为起作用时,也需要其他必要条件的配合,但有些条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决定性原因发挥作用,本身并不具有造成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原因力。有时,直接给决定性原因起作用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有利条件,从而对客体受到侵害确实起了很大作用的因素,也可以认定其为决定性原因。
所谓一般性因果关系,即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行为本身没有包含造成这一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而只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后来只是在其他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配合下,才造成了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支配决定结果发生,而是帮助、配合其他决定性原因发挥作用,从而自身对于结果产生只起了加速或保证作用。例如,前述轻伤他人,引起伤口病菌感染,导致伤势加重,而出现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例子中,虽然死亡结果主要是由于病菌感染造成的,感染是死亡的决定性原因。但是,没有伤口,就不会存在感染问题,因此,在死亡发生时,伤口也仍然在起作用,可以说是伤口与病菌的共同作用而造成了死亡,因而伤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轻伤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死亡结果实际所起作用则不是决定性的,而是非决定性的,因而两者之间的联系是一般性因果关系。对于这类案件,就存在原因作用的程度区分问题,并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情况,确定应负的刑事责任。
决定性的因果关系,通常肯定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对于这种结果具有罪过,就可以直接适用有关规定定罪或判刑。但一般性因果关系并不肯定对定罪起影响作用,而主要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在一定程度下,一般性因果关系对于定罪也能起到要件作用。这要结合法律对各罪的规定具体分析。
(五)高概率因果关系和低概率因果关系
这是根据行为通常情况下造成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作出区分的。由于客体本身所包括的产生结果可能性的数量是不相同的,有的具有多种可能性,有的具有较少的可能性;而且各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别,不同程度可能在向现实性转化时对所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外部因素的要求不同;从外部因素来看,对于结果产生所能起作用的因素的数量多少也不一,多数情况下,一个结果的产生需要多种因素的配合作用,从而需要一个完整的原因系统,但是这个系统中所需的各个因素在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够同时具备的可能性也有很大的差别。有些因素之间表现为稳定的、经常性的联系,而有的因素之间的联系则表现为偶然的、不稳定的联系。一行为与不同因素的结合就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但是某一特定行为在其发展过程中能与哪些因素结合,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这就使得一个危害行为能够造成某一特定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差别很大。这种可能性就是一种概率。概率由高至低其数值存在由1-0之间的区间。概率为0的,是完全的不可能;概率为1的,就是不可避免。在这中间就有0·1-0·9的程度之分,不同的数值就决定着可能性的程度。这就是日常生活中常说的极不可能、很不可能、不可能、有可能、很有可能、极有可能性等现象。
概率不同的因果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影响着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的实际作用。例如在间接因果关系情况下,间接原因引起结果产生的概率与行为对结果起作用的程度就存在较大的关系。不过,这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概率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人们对于原因与结果之间联系经常性的认识,而人们对于两现象之间的联系认识程度,并不能决定两现象在客观上的联系方式和程度。有时,在人们看来是极不可能出现的事情,但事实上,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密切的关系,一现象对另一现象的产生客观上确实起了决定作用。例如彗木两星相撞后,在木星上造成了数个大坑。从人们的认识来看,两颗星球相撞是极不可能出现的事,因而可以说这种现象发生的概率是非常低的。但是,这种极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在此具体情况下确实发生了,那么在彗星撞击与在木星上形成的几个大坑两现象之间,确实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是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并不以其通常情况下出现的概率极低而就可认为不存在了。这种现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现。例如对于他人打几拳头,一般打不死人,但由于病人患病,不堪打击,导致死亡。尽管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概率很低,但是并不能否定拳打行为确实对这种特定死亡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将概率完全与因果关系的主次相等同。
不过,概率能够影响人们对于因果关系联系的认识,从而能影响人们的主观罪过形式,因而可以间接地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一般来说,因果联系的概率愈低,行为人对这种结果产生的预见能力愈弱。但也不能绝对化。因为影响概率高低的因素很多,有些因素是人们根本无法事前准确预见的,例如,对于掷铜钱时,每一次掷出的铜钱出现是正面还是背面,人们就无法精确预测,因为决定这种正背面的因素非常多,而且人们对这些具体情况下能起作用的因素根本无法预见。但是,有的影响偶然性的因素则是可以预见的。甚至人们可能有意地创造条件,利用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偶然的现象而实现自己的意图。例如,在赌博时作假,就是利用人们通常认为的赌博的偶然性而实施犯罪。有时,人们在预见到通常被认为是偶然出现的情况可能发生时,还可以利用这种情况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这些情况在实践中都是不能排除的。如果认为低概率因果关系人们都无法预见而认为一律不应当负责,就可能在实践中使判决出现错误。笔者前面所举利用飞机失事偶然性犯罪的案件就是证明。所以,认为低概率因果关系一律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反过来,对高概率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一定都能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概率能影响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这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责任,因而可以作为因果关系的一种分类。但是不能将概率完全与主观能不能认识相等同,因而也不能完全与是否能作刑法因果关系相联系,而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此外,从行为的发展趋势来看,其与后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因素相结合而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的大小,对于分析当时该行为中所包含的现实原因力,即分析行为中当时是否存在立即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有比较重要的意义。而行为当时所具有的造成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则是评价行为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因素。因此,分析当时的行为与后来实际出现的因素相结合的概率,对于判断法律因果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
除了以上几种分类外,实践中还需要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不过,那一般是在一个案件中已肯定存在多个刑法因果关系,并且需要对于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最后决定承担责任的程度时,需要在多个原因之间区别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因此,为了不和本文决定性原因与非决定性原因区别相混淆,这里不作为单独的因果关系分类。但在具体处理多因案件时,还是需要注意分析各种原因实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即使承认多个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都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它们的实际作用之间仍然会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因而仍应根据一定的标准,从中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