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

三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联系性质

刑法中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必须具备什么样的联系,这是一个争论最大的问题,它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范围,即确定应否让行为人对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至今所提出来的观点可谓难以精确计数。但总的来说,主要还是围绕着“必然说”与“必然偶然两分说”展开的。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先对这两种观点各自的主张和根据的理由作些介绍。

(一)必然说

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6]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但是,在具体表述这种必然性的观点上,又有不同的方式。如有的认为,“我们所说的因果概念,就是指的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而言。……它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的发生,对于引起或决定另一现象的现象,称原因,而被引起或决定的现象称结果。”[27]这里强调的是原因对结果的引起或决定作用。也有人说,因果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必然’二字的涵义,是‘不可避免’、‘一定会’的意思。有两种这样的情况:第一,当某事物具备了使之发生变化所必须的全部内、外条件即充足条件时,就一定会引起某一特定结果来。……第二,当某事物在已具备了某些促使它发生变化的条件情况下,如果能再碰上另一些必需条件使之具备充足条件时,也一定会引起某一特定结果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当然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是说,某个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某个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具体条件下一定要引起来的。”这里强调的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28]有人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联系中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趋向,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29]这里则要求合规律性。

对于这种“必然因果关系”的特点,一般认为是:第一,作为产生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种实在可能性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就是该行为存在有可能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否则,它就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只能是结果发生的一般条件。第二,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发生某一结果时,这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所谓必然性,并不是无条件的不可避免性。事实上,任何必然性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任何必然性都不可能实现。[30]

至于为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联系,其主要论证理由如下:

1.马列主义哲学给因果关系所下定义表明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刑法研究不能离开哲学指导,不能和哲学基本原理相违背,因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只能是必然联系。这是此种观点的主要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因果关系是指某一现象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另一现象的根据的两现象间的联系。也就是说,前者包含有产生后者的根据,后者是由前者的本质所决定的必然结果。……正如辩证法大师黑格尔说的:‘因果关系无疑地是属于必然性的,但这种关系只是必然过程的一个侧面。’”[31]将这种哲学原理引入刑法,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也只能是必然的。有的同志就明确地指出了这点。“原因和结果的联系是必然的联系。只有实施某种行为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时,我们才能断定它们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是马克思主义因果关系的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只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才负刑事责任。”[32]

除了黑格尔的话外,常被引用来证明因果关系必然性的经典论述还有列宁《哲学笔记》中说过的一段话:“‘因果关系的运动’实际上=在不同的广度或深度上被抓住、被把握住内部联系的物质运动以及历史运动”。“‘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反过来也是一样”。[33]“必然说”认为这段话表明因果关系就“是客观事物、现象之间的一种内部联系;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表现为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必然由一定的原因所产生。”[34]这一马列哲学原理运用到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也只能是必然的。

2.认为在哲学上,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必然性是客观事物联系中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趋势,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偶然性则相反,是事物联系和发展中并非如此、不确定的东西。对一事物发展过程来说,特定的偶然性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出现这两种不同的趋势都有其各自的原因,但这些现象与各自原因之间的关系仍是必然的联系。只不过,这种必然是从另一个过程而言的。“我们所说偶然的是必然的,这是因为偶然的东西也是从原因发生的必然的东西,但应知道,它的发生在该事物中、在该一定过程中并无根据。它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另一事物中、另一过程中。而必然性的发生则在该事物中,在该一定过程中有它的根据。由此可见: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总是必然联系,对于偶然性来说,我们固然不能一般地说偶然性没有原因,同时对一定的事物或过程而言,却可以说在偶然联系的情况下不具有因果关系。”[35]因此,因果联系只能是内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不能将引起结果产生偶然性的事物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称为“偶然因果关系”,而只能认为是“偶然联系”。和结果具有这种“偶然联系”的事物本身不具有产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也就是不具有产生结果的根据,因而就不是结果产生的原因,而是条件,该结果产生的根据是在其他事物当中,而那一事物才是真正的原因。不能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的与偶然的两种类型,这种分类本身就是与因果关系概念相矛盾的。可见,这是从事物产生的“根据”上展开研究的。其结论是,只有在“根据”与所引起的事物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就是根据,而且只能是根据。这种根据决定着事物产生的必然性,因而因果关系的性质也只能是一种,即必然联系,因果性只能是必然性。

3.从哲学上讲,偶然性与因果性不仅是不同的哲学范畴,而且它们的主要属性也不同。主要表现在,因果性是事物间的本质联系,而偶然性是事物间的非本质联系;因果性具有规律性,而偶然性本身是没有规律性的;因果性是确定的,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本身具有多种可能性;因果性有自己的根据,而偶然性本身没有根据。如果将偶然性与因果性等同,显然是缺乏理论基础的。而且,将这些非本质的联系、缺乏充实根据的联系、缺乏规律性的联系以及非常不确定的联系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不符合刑事责任的要求。[36]这显然也是先在哲学上将因果关系限制为两事物间内在的、本质的、合规律的、确定不移的联系,然后以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不符合这些要求为由而否定其因果关系的性质。再以此为前提,否定与危害结果具有这种联系的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

4.从实践上看,只有坚持必然因果关系,才能使刑事司法具有合理性。如果承认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尚有偶然因果关系,不但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还会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为按照有的主张区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者的观点,偶然因果关系是不能作为刑事责任客观根据的。那么,这时再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去对一个案件考虑到底是偶然还是必然,在本来区分标准就不是十分清楚的圈子里兜来兜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反而会使他们因此而忽视了“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问题。[37]但如果按照另一些人的主张,认为如果将偶然因果关系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以偶然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就会使判决显失公平。因为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都是指在两个因果环节巧遇的情况下,存在于作为第一个因果环节中“因”的前个人的行为,与作为第二个因果环节的“果”之间的联系而言。事实上,这种情况下,最后的结果都是由第二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因此,如果以有偶然因果关系为由让第一个人对这种结果负责,事实上是让他对第二个人的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他的责任往往要随第二个人行为的情况而定,这显失公平。[38]

5.有些人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都是必然的,没有偶然的因果关系。主张偶然因果关系的人所举出的所谓偶然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上都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行为的间接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因而这种因果关系也就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39]

6.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都是一种条件联系,“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条件与结果关系则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它不是引起结果的发生的决定力量。”[40]如果将这种起条件作用的行为作为原因,就混淆了原因与结果的区别,而且在理论上无疑又会陷入到资产阶级的“条件说”中去。

7.认为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质上都是两条或两条以上因果链条“碰撞”的形式。这种情况下,事物沿着其中一条锁链向前发展,并按事物本质的联系产生必然的结果。显然,在这条锁链上只有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才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另一条因果锁链在“碰撞”中被“吞并”,结束其延伸。因此,碰撞前事物最后阶段的状态,才是这条锁链的结果。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对相“碰撞”的两条因果锁链中那些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现象,首先规定了它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以它们之间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机械地堆砌出来的一个概念。它不是客观世界所存在的因果性的反映,而是脱离客观存在的主观思维的产物。[41]

“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结论,自50年代被引入我国后,虽也曾受人质疑,但在刑法学界曾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在5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有明显反映。例如,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结果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外在的偶然联系。”[4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后,于1981年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实际上也完全接受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该教材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但是它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原因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2)这种可能性必然是合乎规律地变成了现实。如果中间偶然介入其他因素,以致由介入者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就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43]这三个特征所描述的,显然是典型的“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对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说(以下简称为“两分说”)(https://www.daowen.com)

这种观点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认为刑法中除了有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事物之中。”[44]具体来说,就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45]

概括起来,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偶然因果关系发生在两个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之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因此,偶然因果关系肯定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2)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一原因对这一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3)先前的原因不决定最后结果的发生,但也是为这种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因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发生在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如果笔者没有理解错的话,这实际上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通常讲的在因果联系过程中出现“介入”因素的现象。这部分联系被“必然说”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而“两分说”则将其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性的”和“偶然性的”两部分。

“两分说”的提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即是在批评刑法学界长期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说”的同时而提出来的。其主要理由在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李光灿教授等编著的我国迄今为至仅有的专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专著《刑法因果关系论》中作了充分的说明。概括其中所涉及以及其他论者所提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理论上讲,马克思主义哲学并没有将“原因”与“根据”相等同。哲学中的“原因”不是一个单个的现象或事物,而是一个属概念,它包含着引起某种现象的相互作用的诸现象。因为“相互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终极原因。”[46]“相互作用”当然只能意味着多个现象,而不是一个现象。而且,马列主义经典作家不少论述也表明原因是个属概念。例如列宁指出,“实存来自根据、条件。”[47]这里“原因”是“根据”和“条件”的统称。无论是“根据”还是“条件”,它们在结果里都有所表现,如果不将“条件”作为“原因”,结果就会大于原因,这不符合列宁所阐明的因果相互包含性的原理,即“既然我们承认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使不是在本来的意义上),那末结果就不能大于原因:因为结果就是原因的表现。”[48]毛泽东在《矛盾论》中则将“原因”分为“外因”和“内因”两方面,“内因”被称为事物变化的“根据”,这种根据来自于事物自身的矛盾运动;“外因”则被称为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它来自于一事物与它事物之间的矛盾运动。这里的“原因”也是个属概念。哲学上的“条件”有时和“根据”相对应,但有时也被作广义理解,包括事物发展变化所必须具备的原因总体。可见,在哲学上,原因并不是与条件相排斥的。

2.从客观事物之间的关系看,条件对于事物的存在发展变化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其一,条件也是为产生结果所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照例也不会产生,因而也就谈不上原因问题;其二,一切事物的存在、发展和变化都以条件为转移,都是有条件的;没有可以脱离条件而存在的事物;其三,条件和根据、内因和外因是对立统一的,一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转化。特殊条件下,条件对结果产生也会起到决定作用,因而也不能把条件排除在原因之外。如果认为因果关系只有必然的,没有偶然的,把原因和条件绝对对立起来,这也不符合哲学基本原理。“必然说”将凡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引起”或“决定”的因素,都称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实际上,只有起“决定”作用的才是必然原因,而引起结果发生的,只能是偶然原因。

3.从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性的关系看,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辩证统一的结果。在一个已出现的结果上,既体现了一定的必然性,也体现了一定的偶然性,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纯粹必然或纯粹偶然的事物,都是必然与偶然的统一。无论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都有其原因和根据,都与因果性有联系,无论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都有因果制约性。因而就是在哲学上,也不能把因果性看作是纯粹的必然性。另外,因果联系的必然性质,与必然因果关系并不是一回事。前者讲的是,有原因必有结果,有结果必有产生它的原因,一定原因的总和(包括内因和外因或根据和条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必然因果关系则是指在原因总体中决定事物发展必然趋势的那些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的性质;与这种因果关系相对应,不是决定事物发生必然性,而是影响事物发展偶然性的因素与事物发展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任何结果的产生都是必然与偶然的统一,任何必然与偶然都有它的原因,因此,在任何结果中都体现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4.从刑事司法实际看。一个危害行为往往会同时对多个社会关系造成侵害,造成几个危害结果,而一个结果又往往会同时由多个行为共同作用而造成,其中各个行为作用有大小之别。就一个犯罪行为而言,在质上有着法的规定性,在量上存在着一定的广延性。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越多,在结果的产生中所起的作用越大,它的危害也就越严重。如果在定罪量刑时只考虑必然结果,不考虑偶然结果,就不能对案件作出恰当处理。此外,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偶然结果都无法认识,相反,有时偶然性不但可以为人们所认识,而且还可能为一些人故意利用进行危害活动,因而,如果对偶然危害结果一律不令行为人负责,也不利于打击这些犯罪行为。另外,“必然说”者除了认为原因与条件有别之外,而且还承认存在多因一果现象,认为此时应区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在实际上就使必然与偶然、条件与原因的区别界限变得比较模糊,从而对所遇到的案件可以随意作出解释,有时甚至根据主观上有无预见来决定,如果有预见,就有必然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预见,就没有因果关系,这显然也是不妥的。只有区别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对于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给以不同的对待,才能对这些案件作出恰当处理。

5.从与“条件说”的关系看。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事实上也就是承认没有直接造成,而是间接引起结果的行为也是原因。这样一来,就与“条件说”认为的原因范围没有多大区别了。“两分说”对此的解释是,“条件说”的错误并不在其认为所有条件都是原因,而在其认为所有条件都是同价值的,而且把刑事责任同因果关系混为一谈。而“两分说”认为作为原因的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有明显的差别,因而在刑法中的意义也就不同。有的是定罪的基础,有的是量刑的情节,有的则因其作用甚微或行为人难以预见而失去刑法意义。因此,原因作用不但有别,而且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也不能等同,坚持“两分说”,不会扩大刑事责任范围,反而能更有利于处理案件。

关于“偶然因果关系”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两分说”中也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认为,“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不合规律,因而人们无法预见,所谓利用偶然因果关系作案完全是凭空的猜测。“偶然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可能预见。”[49]因此,不能将“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与偶然事件并不是一回事,它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不能将造成偶然结果的情况一律作为意外事件处理。偶然因果关系同样应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只是在承担的方式上,与必然的有所差别。有的偶然结果不作为定罪根据,但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有的偶然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50]

第三种意见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情况下,最后结果是由他人造成的,行为人对偶然结果不可能有现实的预见,充其量只能是一种“极为遥远的推测”。因此,不能把“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定罪的基础,即不能根据偶然结果定罪。只有在前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将偶然结果作为量刑的情节适当考虑。[51]

第四种意见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应分为两部分,部分可以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另一部分则不能。采取的标准是先行为是否对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具体而言,如果“先行的行为正在实行,或连续、持续状态,直接促使其结果同外界事物巧遇,并使这种巧遇无法避免,以致造成另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由于这种行为的促使作用,使危害社会后果无法避免发生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担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而当“先行的行为已经结束,行为引起的结果已基本固定,而后由于某种原因引起其结果与他事物巧遇,以致产生另一种危害社会结果”时,由于不存在积极促使作用和致使结果与他事物的巧遇成为无法避免,仅系一般连结条件,因而这种偶然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52]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根据概率大小将“偶然因果关系”分为高概率和低概率两种。概率就是指某一事件在一定条件下出现的可能性的大小,其数值在0到1之间。如果概率是1,就是产生结果的必然性;如果是0,则绝对不可能产生。在高于0趋于1之间的概率,都是哲学上所讲的偶然性。可以以中间的0·5作为区分高概率偶然性和低概率偶然性的标志。这两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虽然都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只有前者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后者则不能。理由是,“两分说”纠正了“必然说”把刑事责任客观基础限制得过于狭窄的弊端,在哲学上也有依据,然而本身未加限制,从而在刑法理论上实质无异于回到“条件说”。因此,只有根据概率才能找到对“必然说”矫枉而不过正的解决方法。具体来说,刑法因果关系包括发生概率为1的必然因果关系,同时也包括概率超过0·5不足1的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常用“多半”、“很可能”表示。而那些概率低于0·5的低概率偶然因果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常用“少见”、“极难得”等词语表示,应当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概率高低的判别标准,则是人们的生活经验、社会实践。具体来说,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介入因素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当介入因素不依赖于前行为而独立存在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低概率的。如果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先行为,则先行为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高概率的。此外,要考察介入因素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由于此观点是在赞成区分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前提下提出来的,只是在如何看待偶然因果关系的刑法意义上有自己的特点,因而本质上仍属于“两分说”之列。但因其只承认将全部必然因果关系和部分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因而被称为“一个半因果关系”学说。[53]

“两分说”与“必然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将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的情况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以求克服“必然说”划定范围过窄的不足。此观点在50年代就有人提出,但当时影响十分有限。但当80年代初期重新被提出后,立刻在刑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赞成者不断增多,加上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案件按照“必然说”确实难以公正处理,因而给“两分说”影响的扩大创造了有利的客观环境,迫使“必然说”正在丢失其原有的通说的地位。1989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中就没有再坚持“必然说”,而是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哲学理论根据。在这个问题上,应本着‘双百’方针,理论密切结合实际地去做进一步的探讨,务求问题的解决,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以利于准确地同犯罪作斗争。”[54]而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中则更明确地指出:“在客观上还可以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影响。”[55]

“两分说”与“必然说”虽然观点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承认在哲学上除了存在着根据和结果这种必然联系之外,还存在着外在的、作为条件的现象与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这种现象。无非是在哲学上以及在刑法上能否将其当作因果关系来看待,进一步说能否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这方面两种观点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