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这里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否所有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有关这个问题的认识,与上面人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中危害结果的看法密切联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行为都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其中包括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损害和危险都是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存在。如有人认为,“犯罪危害结果和犯罪客体是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的。只要某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就必然要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因此,把犯罪危害结果看做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不妥当的。犯罪的危害结果是构成每一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任何故意危害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都一定会造成危害结果。在故意犯罪中一般说来,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同时发生的,或者说,在实施犯罪的行为中就包含着犯罪结果所包含的东西。只要查明了有犯罪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证实了危害结果的存在。”[16]按照这种理解,当然一切犯罪都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这种结论在研究中也不时被人提出。例如,有人认为,“形式犯既是犯罪,必定对犯罪客体造成一定的危害。这就顺理成章地承认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17]“在所谓的‘形式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也并没有失去其应有的地位。”[18]上述所提预备犯也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就反映了这种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因果关系只存在于部分要求造成一定的物质性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犯罪当中,至于通常所说的造成无损害结果的形式犯,则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这也是目前整个刑法学界的通说。如我国台湾著名刑法学者韩忠谟认为:“形式犯不以结果之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故确定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之因果关系,可置而不论。”因此,只承认在实质犯中存在因果关系问题。[19]我国刑法界多数人都持这种观点。例如,由部分著名刑法学者共同完成的我国“七五”重点科研项目《犯罪构成论》就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选择要件。具体地说,在‘形式犯罪’中,我们可以不考虑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行为中,我们也可以不考虑刑法因果关系。”[20]这种因果关系通常是指实际发生的现实的因果关系。不过,对此也有不同看法,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既要研究现实的因果关系,也要研究可能的因果关系。[21]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观点都是在犯罪构成范围内讨论问题的,因而都没有将前述有人主张的量刑因果关系包括其中。(https://www.daowen.com)
(二)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件
这涉及作为影响定罪的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历来不一,其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和对危害结果性质及其在构成中的作用认识相关。主要有三种观点:
1.认为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其前提是,任何犯罪都会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因而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那么,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当然也都是构成的必要要件了。“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必备要件。”[22]这种理解与特拉伊宁的见解相同。他认为:“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23]
2.认为因果关系只是那些需要产生一定有形损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的一个必要要件,而在行为犯,即形式犯中则不要求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只有实质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犯罪因果关系,形式犯不存在犯罪因果关系。”[24]既然形式犯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当然也就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了。
3.认为因果关系在任何犯罪构成中都不是一个要件,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一种客观联系。“犯罪的性质和构成的特点,是由犯罪的行为、结果以及其他法定要件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因果关系决定的。”证明因果关系事实上是要证明是否存在能在刑法上归罪于行为人的结果。[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