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因果关系有无之判断
(一)判断标准
这在本文前一章已经述明,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就是必要条件。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就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的方式、程度如何,无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合乎一定的规律,这种结果产生的概率是高还是低。决定是否存在必要条件,可采用有此行为,才有此结果的公式进行判断,即“有A才有B”。凡符合这一标准的危害行为,都可拉入事实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
运用“有A才有B”这一公式进行判断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它与“条件说”通常所主张的“无A即无B”判断公式相比,所涉及的范围稍宽些,因而不能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因为按照后一标准,无法处理那些两个均能独立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同时作用于同一客体,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产生时的必要条件判断问题。因为这时缺少其中任何一方,这一危害结果都仍可发生。只有将两者同时排除时,才不会发生该结果。但这显然又是不可能的。如果按照“有A才有B”的标准,就可以解决这方面问题了。第二,“有A才有B”的含义是指正因为有了前一行为A,才有了后一结果B,因此,A和B两者之间才存在着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不能把这一公式理解为“有A就有B”因为后者只能表明两现象之间存在先后关系,并不一定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在实践中运用“有A才有B”的公式判断那些行为人无法避免地造成了某种结果发生的案件时,也会将这种行为拉入事实原因的范围。例如,火车司机在驾驶火车通过一无人看管的公路铁路交叉口时疏于了望,没有发现因突然熄火而停在轨道中央的一辆汽车,导致两车相撞。但是,如果从当时汽车熄火发生的时间看,距火车开到的时间已非常接近,即使当时火车司机正常操作,及时发现这一情况,也已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客观上不存在避免结果的可能性。这时,如果要让火车司机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就显得不太公平,按照通常使用的“无A即无B”的公式,这种情况是要排除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外的。但这种情况看上去符合了“有A才有B”公式要求,正因为有此失职行为在先,才有了在后的撞车事故发生。这种判断结果似乎不合理。不过,这里也不会存在多大问题,因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只是一种前提判断,有了事实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就一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以后还要根据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标准进行限制。对于客观上无法避免某种结果发生的情况,可以认为不属于法律所预定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认为具备这种法律性。因此,并不会发生不合理的处理结果。
(二)判断方法
应当以危害结果为起点,向前延伸,逐渐审查。具体可采取下列步骤进行判断:(https://www.daowen.com)
1.首先以危害结果为起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外部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之间联系如何;然后再分别以每个因素为第二层起点,再往前追溯,看围绕这些因素起作用的因素又有那些,它们之间是如何联系的。如果认为有必要,再对其中有意义的因素以前的原因继续进行与上面程序相同的审查。通过这样的层层排队,逐步建立起引起结果产生的原因系统,为下面的原因排查奠定基础。如果存在多个结果时,则应以每个结果作为研究起点,划定各自的原因系统,分别进行研究确定。确立这种原因系统时,要尽量全面地把可能影响到最终原因行为确定的所有因素都包括进来,不论是否属于人的行为。“我们必须首先确立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总体。如果危害行为包括在这个原因总体中,那么就可以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这种因果关系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规定或要求,它就是犯罪构成事实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8]当然,那些对于原因的确定明显没有意义的因素,也可以不予研究。这个系统中所包括的众多因素,从哲学上讲都可称作原因,但若从刑法学意义上说,有些根本不可能是原因,因为它包含了自然因素。因此,从严格刑法意义上来说,这一原因系统,事实上应称为“必要条件系统”(可简称为“条件系统”)。
2.在确定一个结果产生的条件系统后,就需要在此系统中寻找在刑法上有意义的原因。这种原因当然需要在人的危害行为上面进行寻找,因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可能引起刑事责任。不过,这里所要寻找的危害行为,并不是严格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因而不必要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备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罪过形式,而只考察其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否具有消极的社会意义。有人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否则,就不可能找到社会危害行为。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从宏观方面来说,一个行为是否对于社会有危害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于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凡对于社会发展起消极、阻碍作用的,这种行为就是危害行为。从微观方面来看,一个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对于客观上存在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侵害来表现的。这种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总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转移。因此,如果认为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就不可能发现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由主观罪过形式来决定,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即使在具备排除社会危害性因素的情况下,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之所以能够被排除,其原因也在于行为在其他方面对社会是有利的,这种有利方面足以抵消其实际造成的损害,通过客观方面社会作用的比较,这种行为的性质也能进行确定,而不必考察主观方面。一般来说,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能决定行为人对于客观造成的危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程度和形式如何,是决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而不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因素。只有在个别情况下,行为的客观性质可能不十分明显,需要参考主观因素。但这在实践中一般不会成为特别问题,因为司法人员在分析案件时,往往是对多方面因素同时予以考虑的,单纯从某一方面进行分析,完全不考虑其他方面因素影响的情况比较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不是完全不能允许。
有时,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确定之前,无法具体衡量行为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也无法断定其是否具有刑法意义。因此,在实际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寻找事实原因时,并不要求确定某一行为已经确实在客观上符合了犯罪构成实行行为的特征,相反,这正是需要司法机关分析因果关系最终所要寻求的答案。在这一答案正式肯定前,一切可疑的行为都可能在最后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因此,在危害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系统确定后,接下来进一步缩小寻查范围,局限于从人的危害行为之中进行考察时,不能对行为的危害性要求过高,而只要是对社会来说有一般危害性的,都可以作为研究对象。判断是否具有这种一般危害性,主要是看这种行为的产生及其性质对于社会的正常状态来说,是否具有异常性。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异常性行为,才可能成为危害行为。
哲学家米尔主张必要条件就是原因。但是他不反对具体情况下根据研究者研究目的的需要,采用一定的标准区别出原因和条件。区别的标准就是哪些条件是正常存在的,那些具有异常性。只有异常的条件才可视作原因。因为之所以要寻找原因,总是为了要解释某一对人们来说有兴趣的结果。而人们之所以会对一结果有兴趣,往往是因为这种结果的产生有其特别的、异常的地方,所以希望通过寻找造成这种异常的原因,来发现这种异常结果是如何发生的。因此,只有那些有异常性的条件,才能引起人们的兴趣,那么从刑法上来说,也只有异常性行为,才能被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进行研究。而那些正常存在的现象,则只能称为条件。“所谓的条件就是那些调查者在调查一开始就已经知道的事物。”[19]这一观点被哈特接受,用来作为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哈特认为:“当事物出现问题,我们寻找原因时,都是首先假定,周围环境并没有改变,是什么因素在这一场合给事物的发展带来了与其正常发展时所不同的情况。”“正常的条件是指作为所调查事物的正常状态或者运动方式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那些条件:这样的正常条件……其中不少不但在灾难发生和正常的情况下同样存在,而且那些进行因果调查的人也一般都知道它们的存在。……以这种方法,所谓的非正常就将意外情况与正常发生的情况加以区别了。因而也就很容易地将原因看作是对既存在的事物状态的‘介入’或者‘插入’”。[20]他认为,在人的行为中,凡刑法所研究的作为因果关系原因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异常性,因而可以以是否异常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一个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异常性理论对于我们从较多的人的行为中寻找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因是有借鉴价值的。
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所研究的结果总是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对于该社会状态来说,总具有一定的异常性。社会所要寻找的导致这种异常结果产生的危害行为,对于社会来说,也往往是异常行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完全正常,符合社会规则的要求,也就不可能成为刑法关注的对象。所谓异常原因的危害行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有的已明显表现出自己严重的违法性;有的表现为一般的违法性;有的表现为违反了本人职务、业务规定的要求;有的表现为违反了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有的表现为明显的不道德性;有的表现为轻微的错误性。总之,这种行为的共同特征都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社会违规性。这种违规性正是使行为能够接受社会道德谴责的客观基础。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完全合乎社会规范的要求,即使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社会也不会对之提出责难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这种违规性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正常的基本标准,运用这一标准,在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系统”中区分出一般的条件和可能的事实原因。当然,这种可能的事实原因的范围仍然是比较宽泛的,仍需要做进一步的限制。
3.在依据上述标准所选定的可能事实原因基础上,根据行为的违规程度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实际起的作用程度大小,进一步缩小研究范围,将那些轻微违规,而且客观上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又十分轻微,明显不能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排除在事实原因之外。在此逐层排除之后,所剩下的危害行为,就成为刑法上的事实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