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

一 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

确定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得首先确定在客观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定这一点,也就无所谓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事实关系的联系在哲学上应当是什么联系,尽管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因果关系实际就是由于事物的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自然科学证实了黑格尔曾经说过的话:相互作用是事物的真正的终极原因。我们不能追溯到比对这个相互作用的认识更远的地方,因为正是在它背后没有什么要认识的了。”[7]由此可知,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性就是理解哲学上原因和结果关系的根据。一事物的变化产生了一种力量,当这一变化所产生的力量引起事物自身或另一事物发生变化时,前一种事物的变化就是原因,而后一种被引起的变化就是结果。这种变化可能来自于事物自身,也可能来自于另一事物,其中,事物内部矛盾运动给事物变化提供了根据,事物与外部其他事物的矛盾运动为事物内部根据发生作用、促进事物发生变化提供了条件。从哲学上看,前者是事物变化的外因,后者是内因。它们的共同特点都是对事物的变化起了积极的作用。其中有的起了决定性作用,有的起了促进、加速作用。这种作用性就是行为能够积极干预事物正常发展、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不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作用的程度如何,其共同的本质都在于起了作用,对他事物发展没有起作用的就不能被认为是他事物变化的原因;反过来,凡是对于事物发展变化起了作用的,就应是原因,而不论它们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小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起不起作用则是原因的有无问题。只要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作用大小,都应作为原因看待,这才是真正的哲学观点。那么从刑法上来说,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这种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学上就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

当然,哲学上也主张区分原因和条件,但认为原因和条件的区分需要根据各个部门学科自己特殊的研究目的和任务,选择合适的标准来进行,而并没有要求各个学科必须运用一个固定的标准。虽然哲学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必然关系,但是那往往是从根据与条件的区分意义上谈的,而且对于这一点,哲学界本身就有不同的看法。同时,哲学上所提出的区分原因和条件的标准并不具体,有时条件与原因相区别,有时条件和根据相对应,这时,条件是作为外因理解的。条件和原因的区别在哲学上不十分严格。因而,在刑法上要从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的多个行为中,准确区别哪些是原因,何种为条件,也并非易事。

问题关键还在于,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国家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就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根据。而国家惩罚犯罪,一是出于报应,二是出于预防。根据报应的需要,凡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的行为,都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客观责任,无论这种责任是大还是小,否则,这部分责任就无人承担了,这不符合报应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惩罚犯罪,主要还是为了防止以后再次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以有效的保护社会关系。而作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必要作用的危害行为来说,不论这一行为对于这一结果产生实际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都是为其产生所不可缺少的,也就是说,即使作用比较弱,缺少这一行为,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那么,通过制止这一行为,也就可以达到预防这种危害结果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认为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避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目的,并且认为确实有这个必要时,就完全可能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刑法本质来说,国家对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并不会完全以危害行为客观上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为转移。有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大,但可能因为主观方面缺乏相应的罪过形式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有时,客观上危害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也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甲女对于其夫前妻所生的10岁小孩常进行虐待,迫使其做过度劳动。一天,小孩被逼去外边井中打水,当将盛着水的桶往井上面提时,因水桶太重,难以提上,导致桶绳中途脱手,水桶急速下沉,将小孩带入井内致死。这一案件中,死亡结果并非甲的虐待行为直接造成,该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发生也未起决定作用,但却存在间接和非决定的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这一结果的发生使得该虐待行为具备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构成了犯罪。这种情况下,作为定罪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起非决定作用的。这在行为侵犯重要社会关系,造成十分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由于一些机场治安人员管理不严,从而给一些劫机者劫机犯罪提供了客观条件,使其能顺利蒙混过关,并将作案所需凶器带入机场,从而使劫机犯罪得逞。虽然治安人员的失职行为对劫机结果发生来说是起了条件作用,但是,仍不能不让治安人员对这种严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这种危害重大、而这种结果又本来完全可以通过治安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予以避免,通过追究失职者的刑事责任,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说都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决不会因为失职行为对劫机结果的产生起了条件作用,就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既不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又要对失职者定罪判刑,那就会使刑事责任丧失其应有的基础。不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这样掌握的,而且从我国刑法规定来分析,也可发现不少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并非必须是起了重要或决定作用。例如刑法第257条和第260条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中的“致使”作用,就是一般的积极作用。至于包含在“情节严重”之中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也都包含起一般作用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以上的理解,应当认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怎样程度的联系,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就应认为行为是事实原因。这种关系也就是“条件说”主张的必要条件关系。

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对结果起了作用的危害行为最后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实践中能在最后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很有限,只能是其中一部分行为,但这部分因果关系不是能在客观分析时就需要、就能够区分出来的。因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是决定刑事责任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不是全部要素,刑事责任的最后确定依赖于对案件全部事实的综合分析和对行为危害性的全面衡量,而这一任务是不能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就能解决的,如果先用一个标准将部分对结果产生起了作用的原因行为从事实原因中排除出去,就可能导致最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事先已被排除出去而无法得到处理。例如,对于上述所举的劫机案件进行分析时,如果我们用“起较大作用”的标准划定事实原因的范围,就可能将机场保安人员失职行为排除在外,这样一来,也就可能导致最后刑事责任的确定产生问题。为了避免不当地缩小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在确定客观方面的事实因果关系时,就不应当用一个程度标准先行排除部分原因,因为任何对结果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最终都可能成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对象。

这样一来,就必然涉及一个如何看待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问题。笔者认为,“条件说”尽管有诸多不合理的部分,但是在认为条件就是原因这一点上是符合责任原理的。(https://www.daowen.com)

首先,让条件对结果承担责任,这在哲学上也有根据。从哲学上说,虽然原因与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程度不同,但是,“原因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起作用”。[8]这就意味着,条件同样也是结果产生所不可少的,对结果产生同样也作出了贡献,那么,在客观上它就不能不对结果负有责任。正如黑格尔所言:“某桩事变,某一既出现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外在现实,所以其中情况不胜繁多。作为这种状态的条件、根据、原因而出现每一个环节,都贡献它的一分力量,而可被看做应对这种状态负责,或者至少有一部分责任。”可见,从客观责任来说,条件的责任也是存在的。只是由于各种考虑,并不是要令所有这些根据、原因、条件实际负这些责任而已,“形式的理智遇到一种复杂事变(例如法国革命),就要在无数情况中选择其一,而主张其应负责任。”[9]也就是说,只要对于结果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作出了贡献,就同时产生了对于这一结果产生相应的责任,无论这一责任最后是否需要原因者具体承担,它的存在是客观的,不能抹煞的。

其次,既然离开条件就同样不会出现结果,通过排除条件也就同样可以达到避免结果的目的。这从刑法上来说,如果对严重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哲学上所讲的条件作用的行为,完全可能通过刑法事先进行预防,那么,为了避免这种严重结果的产生,追究条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对保护社会也是必要的。

最后,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条件说”目前还是具有很大的影响的。英美刑法采取的“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就是首先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必要条件”关系为前提。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条件说”仍是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主流学说。这有木村教授著述为证:条件说“在德意志布黎影响基础上成为判例(德意志帝国法院、联邦德国法院)。学术上直到最近几年仍占据着作为通说的地位(李斯特、修密特、弗兰克、哥拉夫、茨乌德纳等)。在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这一观点在当前也是有力的。在日本,判例的主流大体也是追随条件说的。”[10]《国际刑法草案》中,也要求刑法因果关系必须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关系为前提。可见,“条件说”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还是非常大的。犯罪作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其法律对策也应当具有其共通性,这也正是我们提倡的在国际之间进行学术交流的原因。那么,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条件说”为什么能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其原因应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其中必然蕴含着合理的成份,对之予以全盘否定未必妥当。

事实上,马列主义的刑法理论研究中,也存在对于“条件说”的合理性进行肯定的见解。“从客观方面来看,按照犯罪发生的客观过程和犯罪构成的性质,条件如果有助于引起结果的话,刑事责任也能成立。”[11]我国也有学者明确指出这一点:“有些看来是一些起加速或延缓作用的条件,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所要研究的原因。…这不是法律的随心所欲,而是由刑法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即压邪扶正、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否则,刑法就没有什么严肃性、威慑性、强制性和阶级性可言。”[12]在我国,尽管传统学说一直以“必然说”占据统治地位,后来“两分说”也有一定影响,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主张“条件说”的人越来越多,而且主张者不少是对刑法学研究有较高造诣的学者。例如,“我们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含义与任何其他学科的因果关系的含义是相同的,即都是事物之间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这种含义之外,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再提出其他‘标准’予以界定。也就是说,只要探明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能够、而且应当肯定两者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3]“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地存在和发展的,总要依赖于一定条件。‘一切都依条件、地点和时间为转移’。在刑法领域尤其要支持条件也是原因的观点,否则就无法解释人的行为作为客观事物变化的外因(即条件)的刑事责任问题。”“把条件摒于原因之外,在哲学理论上是缺乏依据的,试图在原因之外再确认条件也是徒劳的。”[14]“确定原因总体,要求我们必须充分研究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之时空范围内的所有因素,确定危害行为是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一般来说,若无行为则不致发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即有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的行为亦同样会发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则无因果关系。”[15]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在司法部最近组织编写的法学高等教育教材《刑法学》中,就完全主张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应当采用“条件说”。“我们认为,刑法理论应当舍弃难以理解和操作的偶然因果关系说,而直接承认国外司法实践所采用的条件说。”[16]这样肯定地接受“条件说”,在我国目前所出版的法学教材中,特别是正规教材中,还是第一次,这说明“条件说”的合理性已开始受到人们的注意。事实上,“两分说”也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但却仍然沿用传统研究的哲学模式,硬在条件中区分出偶然原因和必然原因,使问题不必要地复杂化。正如有人所批评的,“必然偶然说……主张条件也是原因……是正确的,但把刑法因果关系分为……两种并存形式,实有画蛇添足之嫌。”[17]当然,不能因此而否认“两分说”对于“必然说”批评的合理成份。

不过,“条件说”尽管在确定事实原因上面是恰当的标准,但是,若将“条件说”作为一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全部标准,则有其明显的不足之外。一是没有区分正当行为与危害行为;二是认为所有条件作用都相同,否认原因有大小之别;三是将因果关系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全部基础。这都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适用中可能会造成困难。当然,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标准时,事实上也要通过社会观念和法律精神进行限制,因而不会将明显不应属于刑法原因的行为拉入刑法之中。但是这一制约机制并不是该理论本身当然所包含的,而且也是不牢固的,从他们所判决的案件看,根据“条件说”所作的判决,有的明显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特别是在结果加重犯罪的情况下,倾向于不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产生是否有认识、能认识,只要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加重结果,两者之间符合“必要条件”关系,就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犯责任,这显然是不妥的。因此,对于“条件说”,我们也应当批判地接受。在这一点上,笔者比较赞同特拉伊宁的看法:“苏维埃刑法学家有充分根据地把主要的火力用来对付资产阶级著作中最流行的必要条件论。但是,对这种理论的批判,过去和现在都曾犯过错误,以致使必要的批判反而增加了困难”。他认为,“条件说”认为原因必须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这个观点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他非常赞成采列捷里的观点,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发生结果的必要条件,那末,对结果也不负责任了。”特拉伊宁认为:“这一论点并非得自对因果性本质的某种理解,而是得自原因概念的本身。因为原因这个东西原来就不可能是在结果以后发生的事实。”并认为“条件说”的特点并不在于认为原因是必要条件,“它对这一论点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垄断与特权,因为除这个特征以外,根本就没有原因的概念。”他指出,“条件说”之所以应当受到批判的真正本质在于两个方面,即主张“条件有同等价值(任何一个条件都可以做原因)和原因有同等意义(原因不能有大小之别)”。他还举例说明那些激烈批评“条件说”把原因当作必要条件的学者,认为他们自己在论述问题,分析案件时,也不时地使用“必要条件”的概念。这反面证明承认原因必须首先是必要条件这一观点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相反,如果不承认原因这一特点,人们就无法找到真正的原因了。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他提出了“原因也有自己的等级”的论点。[18]这些见解可以说是比较公允的。如果将“条件说”中的不合理部分除去,不将其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全部标准,而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在此基础上再挑选适合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这就比较妥当了。

因此,笔者认为,在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必须先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关系的判断标准,可采用“有A才有B”的公式进行认定。具体内容,本文将在下一章进行详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