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统一

三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统一

责任的基础是行为的危害性,而这种危害性除了决定于客观上对犯罪客体的实际侵害程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侵害主体主观上对这种侵害的评价程度。这种评价程度与评价人对被损害利益重要性的认识有很大关系,因而行为的危害性和应承担责任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责任确定者的主观意志。从根本上说,犯罪行为是个人对国家统治关系的侵害,刑事责任体现的是罪犯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侵害与被侵害,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责任评价和确定的主体是国家。这种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大小,从根本上说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决定的,但在表现形式上,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加以确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保证,并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予以实现的,因而是一种法律责任。对哪些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规定多大程度的刑事责任,都由国家根据自己的统治需要通过刑事立法来决定。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哪些案件中的行为能确定刑事责任,怎样确定刑事责任,也必须依照法律进行,而不能随心所欲。除了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没有设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这种责任特点就意味着,衡量、判断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程度时,不能不考虑国家立法的目的和立法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责任也是一种政治评价,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政治上的否定评价。

同时,国家确定刑事责任时,除了考虑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外,还得考虑当时社会中普遍存在的道德观、价值观等社会意识,甚至有时不得不顾及社会特定的风俗、习惯。因为任何现行统治都得在承认、尊重现行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前提下才能维持,否则,这种统治就无法为社会多数成员所接受。即使某些社会普遍存在的观念、生活准则有些落后、愚昧,但不是在多数成员已充分认识到有必要改变或废除的情况下,只要在根本上没有危及现行统治,国家一般也不能强行通过法律进行改变。我国刑法中的不少规定就明确地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现实的这种依赖性。例如,刑法第90条允许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根据本民族特殊的社会状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以代替分则有关条文的执行,就是一个例证。再如刑法规定的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也都反映了这一点。当然,不能否认,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往往在该社会中占居统治地位;但也不能否认,这种统治地位的确立,也必须以没有在根本上违背为该社会成员所普遍奉行的社会公共生活准则为前提。国家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都不能不考虑社会影响、社会反应,而这种社会影响、反应的心理基础就在于社会公共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不负有一定的道德使命,这也是马列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因此,刑事责任这一评价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深受社会观念意识、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其本身带有一定的社会性。这种社会性的实质就是一种道德评价。一般情况下,政治否定和社会道德谴责总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个别情况下,两者可能不一致,这时,所定法律或依法所作的判决就可能难为社会接受。这时,就需要由国家设法进行协调。(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刑事责任在形式上是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统一,在实质上是政治否定和道德谴责的统一。这也是为我国刑法学界事实上公认的。前面所引用的《犯罪通论》一书给刑事责任所下定义中,就明确指出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政治上和道德上的否定评价。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巨著《刑法学原理》也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认为“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6]这种统一性,对于我们后面分析判断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将会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