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间接联系

二 间接联系

刑法因果关系中,事实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加入了一些中介因素,这时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间接联系。介入的因素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因素。总之,介入后的因素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仍然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根据后一介入因素与前一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这种间接因果关系分为以下几类。

(一)继发性关系

这里大致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危害行为实施后,其行为力量又支配其他因素发生相应的变化和运动,而后者的变化对客体直接产生了作用。例如,某一单位门卫甲在值班时,见本单位司机乙驾车从大门口经过,即想和乙开玩笑,将所吸剩烟头突然投向驾驶室。不巧烟头正好落入乙的脖子中,烫得乙疼痛难忍,下意识地急忙用手去脖子里掏烟头,导致汽车方向盘失控,使汽车转向,撞在大门柱上。车箱内的丙不知道这一情况,因而没有防备,在车突然撞柱时,头碰在车箱一铁钉上,力量过大,导致死亡。这一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乙驾车失控,但是,乙的失常行为又是由甲扔烟头行为直接引发的,因此,属于甲行为的间接结果。当然,本案中,甲的行为仍是这一结果的决定性原因,因为它决定着乙行为的出现,因而是通过决定乙的行为而决定这种结果的产生。因而甲应对于乙的死亡承担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后,其原因力又持续地通过介入因素对其他社会关系产生有害作用,从而又继发了其他危害结果。后结果是通过前一结果与行为发生联系的。例如,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受到惊吓,因而生病,甚至发生死亡等严重后果,等等。这种情况下,一般根据直接结果定罪,在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能认识情况下,应令其对此间接后果承担加重责任。不过,促成间接后果产生的因素可能往往不止前面危害行为一种,而有多个因素并存,这时,危害行为对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可能很有限,特别是在这种后果与前行为之中插入多个因果环节的情况下,前行为对后结果所起作用往往很弱,而且主观上通常也难以预见,对于这种联系,量刑时也就可以不作考虑。

(二)直接性帮助关系

即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作用于客体,危害结果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却给起直接作用的其他因素对客体进行侵害,提供了直接性的帮助。如果缺少这种帮助,直接原因就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作用于客体,或不能对客体变化产生影响。尽管如此,这种行为并未直接对客体内部的事物发展进程进行干预,而是借助于直接原因对客体造成危害的,因而所起的作用仍然是间接的。被帮助的直接原因可能是他人的危害行为,也可能是他人无罪过的行为,也可能是自然因素。

从帮助他人的危害行为来看,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给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直接提供力量帮助,保证其原因力能够发挥作用。例如,眼见某人正在对他人犯罪,遇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或旁人的制止,故意上前帮助犯罪分子排除阻力,使之犯罪行为能够得逞。第二,给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发挥作用提供了必备的地点或场所。例如,见杀人犯进入被害人家中行凶,故意将被害人家中屋门关死,使被害人不能逃脱,就是对杀人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第三,有的行为给直接造成结果的行为直接提供时间上的帮助。例如甲持枪寻乙,意图杀害乙。丙知情后,乘乙不知情之机,骗乙说甲有事找他,将乙诱骗到甲处,使甲及时发现乙,从而使杀人得逞。丙虽然没有亲自杀害乙,但是为甲杀乙创造了必备的时间条件,可说是直接将乙诱到甲的枪口下,因而对甲杀乙行为的实施起了直接的帮助作用。第四,给直接造成结果的行为直接提供了必要的方法和手段,这种方法、手段被他人用于直接侵害客体,直接造成结果的产生。没有这种帮助,结果也就无从造成。例如,给投毒者提供毒物、给杀人者提供凶器、给煽动分裂国家者提供宣传工具等。

所谓帮助他人的无罪过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地利用了他人的正常行为,或过失地制造了一种危险状态,使他人的正常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前者如故意将人推向正常行驶的汽车轮下的案件;后者则例如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类案件:司机甲在公路上开车,不小心将丙撞倒在路中央,恰遇乙正常行驶的来往车辆经过,乙见人倒地,急忙刹车,但因情况过于紧急,距离太近,无法及时把车停住,从而意外地将被撞倒者轧死。这类案件中,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其他司机所驾驶的另一汽车的运动,但是,正是第一个司机的不慎行为将被害者丙撞倒在路中央,才给第二辆车轧死此人创造了特定的时间和场所条件。这种情况下,第一个司机的行为虽然是导致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原因,但也是决定性原因。因为这时的时间和地点等因素正是决定结果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关键因素,而人的行为恰恰对这种关键因素的具备起了决定性作用,因而也可以说对这一结果的发生起了关键作用。有些人往往将这种情况说成是偶然现象,或偶然因果关系。如果说两个司机的开车行为此时能够相遇,而导致人被轧死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也未尝不可,但是若因此而认为第一个司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起的不是决定作用就不符合事实了。因为无论这种情况偶然程度多大,但就本案来说,确实是由于第一个司机开车而将被害人撞倒在此危险境地,从而给第二辆车轧人创造了不可缺少的时空条件。如果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换一下,甲本与丙有仇,此时见乙车经过,就故意将丙撞倒在此地,利用乙车杀人,我们就不会说甲的行为对丙的死亡起的不是决定作用了。如果抛开主观内容,进行客观观察,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完全一样。因而不能因为事出偶然,就认为行为作用小。

所谓帮助自然因素,是指从客观上观察,直接造成结果的原因是一种自然力量,而非人的行为,但是人的行为对于这种自然力量发挥作用,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在客观上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时间、地点等方面有利条件。如果没有这种行为相助,此物质因素也不可能造成这种结果,或不能在这一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以这一特定的方式造成这种结果。这种客观上的帮助可能是故意的,这就是故意利用危险状态危害社会,也可能是过失地提供。例如明知某座房子是危房,即将倒塌,故意隐瞒真情,将某人领到此处居住,意图借房倒压人而达杀人之目的。如果真的出现这一结果,就可认为这一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因为尽管人死是由于房倒压住而造成,但是之所以能压住人,与被害人被骗到此危险环境之中有直接关系,因而欺骗行为对这种结果产生仍然是起了间接的决定性作用。再如甲带邻居的小孩乙到山上玩,因与他人打闹,未注意乙的行动,结果导致乙在草中玩时,被毒蛇咬伤而死。因甲的失于看护行为,客观上给毒蛇咬死乙提供了有利条件。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这种间接结果的发生所起的虽然是间接作用,但往往与其他决定性原因同时存在,形成了危害结果产生的紧迫性或比较大的现实危害性,因而一般也都是决定性的原因。

(三)竞合性作用关系

即第一个行为产生后,本身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或者虽有这种实在可能性,但还不具有当时就出现这种结果的条件。相对独立因素介入后,在第一个行为所造成的现实状态基础上,又加上积极的力量,从而与第一个行为的力量共同作用,协力促成危害结果的产生。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前行为本身不具有造成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只有抽象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在这种抽象可能性基础上发生作用,从而决定了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轻伤他人,本身不足以致人死亡,后因感染病菌而出现死亡结果的,就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下,第一个行为对于第二个结果来说,仍然是必要条件,但是所起作用比较小。第二种情况则是第一个行为已经产生了导致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但是第二个因素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加作用,使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虽然二个因素不是同时发生,但是它们的作用力却时对客体的有害变化起了作用,是两者的合力共同促成了这一结果。例如甲重伤乙后离开,乙在死亡线上挣扎。丙见乙尚未死去,即往乙伤口上撒盐,对乙进行折磨,使乙疼痛难忍,休克后死去。这种情况下,只要后来的结果是由于前一行为所包含的实在可能性转化过来的,都是这一结果的决定性原因。再如,重伤他人,致其昏迷,倒在野外,无人发觉。晚上偏遇下大雪,天气太冷,使被害人被冻死。这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看上去是气温过低,但是,如果没有重伤行为在前,被害人神志清楚,这种结果也是不会发生的,重伤所造成的被害人失去知觉,因而失去在遇到危险情况时的自救能力,这就使被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而这种状态对于后来死亡结果的发生也起了决定性作用,是这两种因素的共同作用而导致出现最后的死亡结果。气温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原因,因而可以认为是重伤行为造成了这一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对死亡有过失,就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如果有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间接实行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即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缺乏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利用不知情者,使其实施侵害行为。包括与这些人共同侵害、帮助这些人实施侵害,以及教唆、挑动这些人实施侵害,等等。客观上看,危害结果往往是其他人直接造成的,但由于这些人本身没有自由意志,或者他们本身对行为的实质危害内容并不了解,因而其客观上实施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也是被当作工具利用,只有利用者本人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因而也可以认为这种行为间接地决定了危害结果的产生。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种结果有罪过时,以间接实行犯单独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例如,“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15]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就是一种间接实行犯。

(五)主观联系关系

即由于第一个人的行为,导致对第二个人主观方面罪过的产生起了积极的影响作用,并通过他人的意志和行为,间接地对客体造成侵害。这里一般又分两种情况:

1.是通过其他人(不包括被害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间接地对结果产生起积极作用。也就是为给他人提供犯罪的理由或动机,通过教唆、引诱、胁迫、命令等手段,刺激、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给他人提供更充分的犯罪合理化理由,从而强化其原有的犯罪意志,然后由他人具体实施危害活动。这种情况下,虽然前者没有直接参与干预客体内部可能性的变化过程,但是通过自己的言论,对他人的犯罪意志起引起、强化的积极作用。危害行为总是要在人的一定意志支配下才能实施,没有相应的意志支配,这种意志没有达到相应的强度,都不可能有危害行为的存在。因此,意志是决定行为的内心驱动力。那么通过对这种意志产生积极推动作用,促使他人实施积极的危害行为,对客体形成侵害,实际上就是帮助对方实施了这种危害,因而也是间接地对这种危害结果起了积极的作用。有人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三种类型,(1)原因——教唆、引诱或激发他人的动机和行为;(2)原因——“手段目的”的活动;(3)互变律与不变律的原因。[16]其中第一种原因就是这里所说的间接原因。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教唆犯、策动武装暴乱罪、叛乱罪等都属于这种情况。传授犯罪方法罪也是通过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而使他人学会犯罪方法,因而也属于这种情况的一种特殊类型。虽然它对对方犯罪意志的产生没有起积极作用,但使对方学会了犯罪方法,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其危害社会的自信心。如果被传授者使用所学的方法进行了犯罪,对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结果的产生也就包含着传授行为的积极作用。因此,传授者也应对这种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一般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里所研究的行为,都是前面所讲的通过信息能量传递的方式来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一种类型。实践中,对这种原因行为也是不能忽视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威逼他人参与危害社会,对方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不能认为是独立的介入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实行者尽管行为有故意,但是在法律上可以认为他的行为是不自由的。即使威逼者没有亲自实施侵害,也应作为前面所述的间接实行犯看待。

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第一个人的言行对第二个人主观意识和意志所起的实际作用如何,对于分析各人行为对于结果产生的作用是很重要的。因为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往往能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新的因果关系,因而能够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这正是哈特特别强调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人的自由、故意和明知的行为能够切断原有因果关系过程的主要原因,不能说没有一定道理。当然,笔者并不完全赞成这一点。因为介入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有时,尽管介入的是他人的故意行为,但介入后,前行为仍然能对后结果的产生起作用,因而从客观上来说,就不一定能中断因果关系。

大致说来,在他人言行影响下产生犯罪意志的情况有几种类型:第一种是后者的意志完全受到前者强制,没有选择自由,或者除按照前者的意愿行为外,其他选择都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时,行为人也属于没有法律上的选择自由。这时,第一个人的行为就是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原因。第二种情况是第一行为人决定性地引起了第二个人的犯罪意志,同时,对这种意志还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后者虽有法律上的选择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通常就属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胁从犯。这时,前者行为仍然是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原因。因为这种行为仍然是通过强制后者的意志而达到决定结果产生的效果的;后者的行为对于前者具有依附作用。第三种情况是第一个人的行为对于第二个人的犯罪意志的产生起了引起作用,但是并没有对这种意志起决定作用,后者具有完全的选择自由。这时,前者的行为是与后者的行为结合而共同对结果产生起决定作用的。第四种情况是在后者已经产生犯罪意志,但犯罪意志不坚定的情况下,他人通过言行对于意志进行强化,从而对于这种结果产生起了帮助作用。这时,他人的行为实际上起着精神帮助作用,因而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第五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对于他人的犯罪意志产生或强化起了作用,但最后出现的危害结果却不是在这种被引起或被强化的犯罪意志支配下造成的,而是由于实行者另外所产生的独立意志所支配的行为造成的。这时,前者的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中断。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一定要通过研究前后两人的意志关系以及各自意志与最后结果的关系来确定,分析前者的言行是否通过后者的意志对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只要有这种作用的,就应当认为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产生作用的,就应当否定因果关系。

2.行为人的言论或行为,对于被害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起了积极的影响作用,并在这种影响下,使被害人采取了一定的行动,而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了损害。其中主要包括受到侵害后,被害人所实施的逃避行为造成的各种损害。例如突然受到他人侵害时,受到惊吓,慌不择路逃跑时,跌入山涧而被摔死;受到侵害时,进行反抗而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受到侵害后,由于害怕再次受侵害的恐惧而被迫处于危险境地,从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侵害发生后,为了避免造成严重危害而实施的自救行为,因这种自救行为而形成了一定的危险性,最后造成了更加严重的结果。例如被害人受伤后自己进行包扎,因使用了不卫生的物品而导致伤口感染,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受到侵害后,因为不堪忍受而自杀;受到轻微侵害后,因自己心胸狭窄而自杀;受到别人行为的逼迫,使其置于无法生存的境地,而被迫自杀;受到他人劝诱,而产生自杀念头,实施自杀行为;产生自杀念头后,他人又给予强化,从而坚定其自杀信心,等等。总之,这种情况下,最后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是在被害人一定的有意识行为支配下造成的。但是这种行为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与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

这时,也要分析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联系的性质,如果被害人的意志完全为前者所决定,本身没有法律上所要求的选择自由时,就应认为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前行为人所造成的,如果前者对这一结果有罪过,就应让他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前述英国一强奸犯犯罪,引起被害人跳车一例,就应认为跳车所造成的伤害结果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因为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没有其他可能选择的方法来逃避这种侵害,因而主观上对这一举动没有选择自由,跳车可认为是犯罪行为所引起并决定的自然结果。如果后者的行为意志受到一定限制,但是仍然有一定自由的,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此时主要考察意志受到限制的程度,以及相应行为的合理性程度。如果后者的意志基本上是自由的,受前行为的影响较小,则可以认为前者行为对于最后结果产生起了一般性作用,一般情况下,不令前行为人对于这种结果负主要责任;但如果起作用大,甚至起重要作用的,则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如果是逼人自杀,则直接对逼人者追究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因为这时行为决定着自杀结果的发生;而如果是教唆他人自杀的,则仍然可以定为杀人罪,但是应当从轻处理。因为虽然教唆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自杀者的主观选择自由还是存在的,因而并非完全受教唆行为所决定;如果是过失引起他人自杀的,则一般不定罪,只有在其前行为已经符合分则某一实行行为的特征时,才能将这种因果关系作为情节在定罪时给予考虑,或者在前行为构成犯罪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这一情况作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对待;如果后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自由,与前行为无关时,则应认为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英国有一案件,由于被告的有罪过的行为而使一座楼房有随时爆炸的危险。被告人告诉一司炉工这一危险情况,让他赶快离开一点,以免被炸受到伤害。但是此人不但不离开,反而硬往房内进,因而被炸死。由于该司炉工冒死进入楼房完全是在他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所为的鲁莽行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故而不能认为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这一死亡结果。因此,该被告最后没有被判决对这一结果负责。

(六)混合作用型

即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众多必要条件因素,这些因素在左右之间存在着横向的交叉结合关系,而在前后之间还可能存在相互依赖或独立关系,但都对于结果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有时,多因的共同作用还产生了多个危害结果,从而使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呈现复杂化的状态。例如前面所举小偷在车站偷包,被人追赶,致使被害人在追赶过程中,不慎被火车轧死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火车司机的开车行为,当然,司机是无罪过的,只是被客观利用而已。被害人过于慌张,疏于观察,不慎撞车,也对这一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的帮助作用,但她的这一行为是由盗窃行为引起的。但是,在盗窃和追赶之间并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在追赶过程中,被害人会不会撞车,在很大程度上受被害人自己意志的支配。在这种紧张情况下,她的意志自由确实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自由选择的程度还是比较大的,也就是说,她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谨慎的观察而避免撞车事故的发生,因而被火车轧死的结果与盗窃行为的联系较弱。因此,虽然小偷的行为对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但是,死亡决定性原因是被害人的疏忽行为,而盗窃与死亡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非决定性因果关系。再如一警察违反规定将枪支带回家中。其弟见后,乘其不注意,将枪拿出,与同学一起玩耍。其同学不慎走火,误将两个行人打死。客观上看,死亡结果是由那一同学的开枪行为所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因警察违章将枪带入家中,对此严重结果的产生起了比较大的帮助作用,但因不是直接帮助,因而还不能说是决定性作用。此枪之所以能到这一同学手中,是由于中间加入了其弟私自将枪拿出去的行为。其弟这一行为使警察的失职行为与他同学致人死亡行为之间发生了联系,在中间起了过渡性联系作用,该行为与死亡之间是间接联系。而警察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是间接之间接因果关系。其同学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符合过失杀人罪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而警察之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客观联系较强,但主观联系较弱,对于其同学的行为会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无法具体预见,因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该警察失职行为与这一死亡结果之间联系不是决定性的,这种联系也不符合过失杀人罪的要求,他对于这一结果产生的具体过程也无法具体预见,因而行为不能成立过失杀人罪。其行为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而这种犯罪所要求的行为与严重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必须存在决定性关系,可以包括一般性因果联系;而且,该罪主观方面对于行为与结果发生的预见要求也与过失杀人不同,并不要求对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过程有具体预见,只要抽象地知道自己的失职行为有可能使枪支落入他人之手,从而可能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因此,应当让该警察对于死亡结果负责。当然这是作为玩忽职守行为定罪的结果予以考虑的,而不是令其承担过失杀人罪的罪责。

不论遇到多么复杂的因果联系案件,只要将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系统确定后,对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详细研究,总是能找到各种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这种关系分析各个因素是如何对结果产生起作用的,以及它们各自所起作用的程度如何,然后依法作出处理。

间接性事实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上几个方面。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况。即在第一人的行为实施后,独立地介入了与第一个行为无关的因素,并且由于这种因素的出现而决定性地造成了结果的发生。前一个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必要条件关系。这时,就可以认为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例如,投毒杀人,在他人服毒后尚未死亡前,被雷击而死,或者在死亡前又被第二个人用刀杀死。这时,前一投毒行为对于后一结果产生就没有起任何必要条件的作用,它们的因果关系过程因中间介入雷击行为而中断。这种情况下,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绝对不能让前行为人对后一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