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必须在刑法上有所规定,除了对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有不同的要求之外,这种刑法规定性主要还体现在,它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还必须是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
客观上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很多,其中有自然因素,有人的行为;在人的行为中,有正常行为,有不正常行为;不正常行为中,有一般性的错误行为,也有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危害性行为。从逻辑上说,这些众多因素都是该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它们在客观上组成了一个庞大的原因系统,内部各因素不仅都以某种方式同结果产生联系,而且在各个因素之间也往往在纵向或横向上相互联结,相互配合,共同形成结果产生所需的原因合力,正是这个合力最后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结果。但是,并非所有这些因素都有刑法意义。根据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要求,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必须是对确定刑事责任有积极意义的现象之间的联系。所谓对确定刑事责任有积极意义,就是有助于确定犯罪能否成立、性质如何以及如何正确量刑等。
作为法律标准的因果关系所研究的原因行为,在刑法上应是对确定刑事责任有积极意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结果也必须是危害社会的结果。非危害行为以及非危害结果都不可能成为刑法所关注的对象。法律上所预先规定的因果关系总是存在于具体犯罪当中,作为构成要件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法律所关注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结果都是通过构成要件行为造成的,因此,刑法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是存在于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从犯罪整体意义上来说,这种实行行为实际上就是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各种“犯罪行为”。只是平常在谈到“犯罪”时,总是以肯定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要件都已存在为前提,而我们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则通常只是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因素来探讨,暂时忽略了其他因素的存在,所以还不能说这种行为就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也不能说是严格构成犯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这只能说是客观上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要求的实行行为,这里暂忽略了犯罪其他要件的考虑。一旦法律要求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这种行为就是真正的犯罪实行行为了。
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侵犯。理论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含义存在不同认识,因而存在广义的危害结果与狭义的危害结果之分。“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这两种危害结果都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关,因而在处理案件时都应加以考虑。狭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29]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结果的界定,取决于人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目的的认识。如果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是为定罪提供客观基础,那么这种结果只能是狭义上的对犯罪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认为这种研究是为解决整个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包括确定刑事责任的质和量,那么就必然会将这种结果理解为广义上的一切危害结果,既包括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直接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的不利影响,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如果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仅限定为解决定罪问题,这就减弱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而且导致把能够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置于刑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使司法实践对于如何正确处理危害后果与刑事责任量的关系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从而完全处于放任状态。这对于完善刑事法制、对于真正实现刑法公正是非常不利的。我们不应忽视刑事责任量方面的研究,因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不应仅限于为了定罪,而应是为整个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客观根据。因此,它所研究的对象应既包括对定罪有意义的,也包括对量刑有意义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目前已开始受到人们的注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影响,要使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对该结果担负较重的刑事处罚,也要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说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0]因此,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应采用广义上的概念。(https://www.daowen.com)
这种广义上的危害结果的内容很广泛,既包括物质性损害,也包括非物质性损害;既包括直接危害,也包括间接危害;既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能造成实害的危险状态。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情况来看,危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公民人身伤亡。2.公民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如人格被贬低、人身自由被限制、剥夺或人身活动自由受到其他非法侵犯。3.公民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侵犯。如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批评权、控告权、申诉权以及在婚姻家庭方面所依法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利义务平等,等等各种权益受到非法损害。4.公私财产的实际物质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的收益减少。5.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能受到损害,表现为失去了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能。6.造成重大后果产生的严重危险状态,这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危险犯”中所要求的危险结果。7.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受到扰乱,或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威信受到损害。8.使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遭到损害。如给国家造成恶劣政治影响、使国家与人民群众关系发生紧张,等等。9.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扰乱和破坏。10.对社会秩序造成的扰乱和破坏。包括对社会生活准则的侵犯,也包括对社会心理形成有害的震动和损害。
但是无论危害结果形态如何,都只能是为实行行为所实际造成的,因为只有实行行为才能直接对犯罪客体形成侵犯,因而也才能谈得上危害结果的产生问题。如果是非实行行为,如预备行为,尽管也会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可以对其定罪判刑,但由于其没有对直接客体形成直接侵犯,而只是间接地形成了潜在的威胁,这本身不属于刑法中危害结果的范畴。因为它还没有使客体发生变化,只是一种变化的可能,因而本身就不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法律之所以惩罚这种行为,并不是因为它造成了什么危害结果,而是在于客观上所形成的这种侵害的威胁。也正因为它没有通过实施实行行为造成结果,不完全符合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将其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作为未完成形态犯罪来对待,才需要对其从宽处理。如果认为预备犯也造成了结果,就无法把犯罪的完成和未完成形态区别开来,也无法理解为什么要在刑法总则中作这种规定,而没有在分则中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有些人之所以认为预备犯有危害结果,主要是因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那就肯定了其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有社会危害性就必然有危害结果。这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危害结果相等同,认为只有在行为有危害结果时,行为才有危害性。这是一种误解。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体现在主、客观多方面因素之中,危害结果仅是其中一个因素,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并不等于行为就没有危害性;反过来,行为具有犯罪的危害性,并不一定要求必须造成危害结果。
另外,作为刑法因果关系所研究的结果,还必须是实际上已经发生的结果,包括已经造成的实害和实际产生的法定危险状态。如果尚未造成结果,也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行为有可能造成结果的发生,但实际未产生结果的情况下,分析行为中所包含的能够引起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对于确定行为本身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于决定刑事责任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时只是判断尚未产生结果的行为当中具体包含的原因力大小,而不是研究实际存在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非常有可能造成这种结果,只要没有变成现实,就仍然不能说案件中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笔者不赞成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现实的与可能的因果关系两个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