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政策说

三 政策说

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做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种政策性的因素。通过这种政策因素的思考,才能对案件中各种事实原因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因此,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两步去寻找。第一步是寻找事实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并非是任何必要条件,根据持此主张的格林的见解,必须是那些“实质的”、“重要的”、“可感觉的”的因素。显然这里已经带有一定评价的色彩,已经在有限的程度上考虑了政策问题,但总的来说,这种原因的确定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解决。第二步就是挑选法律原因,这就进入了政策的领域。“政策问题是个需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考虑的问题,而且总是一个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并且是否要保护它免受该特定危险的侵害的问题。”[27]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从法院所持的什么是公正和有利的,或者是符合道理或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的限制性概念中找到答案。”[28]

总之,“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做是个政策问题。也就是说,要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的需要。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应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如果认为某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他们认为,不少涉及追究法律责任的复杂案件,如果仅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也许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例如,对于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但是,从政策角度考虑,人质的不正常死亡总是需要由人负责的,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而被告劫持人质,以人质为要挟与警察对抗,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恶性,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该让罪犯对人质的死亡负责,因此,应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原因。再如,在涉及实施伤害行为后,介入医生过失行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普通法常用的规则是,这种医疗过失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究其原因,也“可能部分是由于一种政策考虑:不愿意踏入医疗过失这一雷区。”[29]因为医疗行为毕竟是一种救死扶伤的道义行为,若以这种行为过程中的一般过失行为排除原违法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的需要。不过,如果医疗过失十分严重,不令过失者对结果负责就可能违背公正的要求时,也可以认为医疗过失行为是最后结果的原因而中断原因果关系。可见,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也是从政策上进行考虑。根据霍尔的理解,在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选择判断的整个过程中,都需要用政策进行指导。[30](https://www.daowen.com)

虽然从抽象方面讲,可以给“政策”下一个定义,但是,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所具体要考虑的政策因素具体有哪些,显然是没办法确定的。按照哈特的看法,所谓政策,是指“法院在考虑责任的存在及程度时需要并且应当权衡考虑的多种因素。这些因素的数量无法穷尽,应如何考虑在这些因素之间保持平衡,也没有任何基本原则。就此而论,政策是种雾化状的东西。法院必须特别注意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危害结果是以怎样的方式发生的,然后以或多或少的直觉方式询问并回答,被告是否应当对这些结果承担责任。法院的职能是就这些事情作出当时当地该社会所能够接受的判断。”[31]因而政策带有很大概括性和含糊性,其中包含很多难以具体界定的内容,正如埃及尔顿所言,“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概括出能非常明确地用以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原因)的规则。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趋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个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计量的。”[32]“政策最终要包括刑事责任全部标准根据。就这点而言,刑法中的政策可用这样一般性的方法表述,即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自愿造成所指定的危害,就应当而且必须受到所规定的惩罚。”[33]可见,这里的政策包括刑法精神的全部内容。也正因为如此,这种观点也受到其他主张者的批评。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掌握,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尽管作者经常说,责任范围问题是从属于政策问题的,但是他们并没有明确指出应如何作才能恰当地解决这个问题,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34]另一方面,“政策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实践中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就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