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因素介入联系过程

三 其他因素介入联系过程

在实践中,经常发现在一个行为引起某一结果的过程中,存在另一个原因的介入,由于这种介入而使原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但是什么样的因素能够产生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有的主张只要介入了没有能预料到的异常情况时,就可以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的柏尔);有的主张人在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他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就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奥尔特曼、李斯特);有的主张第三者利用故意干涉或作为因果系列的支配者亲自行动,给以决定性的方向,以及自然现象的介入因果系列之中的情况,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巴海费尔);[19]有的主张只有介入人的自由、故意且明知的行为,或者异常性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法院经常通过借助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区别,同时强调自愿介入和非正常或者偶合事件作为否定责任的因素”。[20]而在英美普通法理论中,认为介入原因可以分为独立介入和非独立介入两种情况。独立原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所谓独立原因,就是“介入原因可足以预见或者足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有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21]

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后可以看出,“中断说”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凡是出现为人们所不能预见的原因,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但是,这有以主观代替客观之嫌,即凡介入能为人们所认识的因素,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凡介入因素不能为人们所预见者,则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结论当然是以人们能否预见这种联系作为判断能否中断的标准,似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二是以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前一行为为标准,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从行为的客观作用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因而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要求。但是,介入因素独立并不一定都能中断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独立只意味着后一因素的出现与前一行为无关,但并不一定都能否定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因而也不是十分恰当。三是从介入后,看能否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如果将这种刑事责任理解为全部刑事责任,那么,衡量这种必要性时,也容易将预见因素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而也容易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

我国刑法学者中,研究“中断”问题的不多。《犯罪通论》采用的观点是: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可以中断原因果关系。一是必须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22]这一标准实际上可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介入行为必须对最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二是这种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不会出现的。

从中断问题所出现的各种不同观点,足见这种情况解决的复杂性。我们认为,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中断,首先要确定的出发点,这里可分为两个问题。首先,研究的“中断”是从事实因果关系角度,还是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展开。如果仅是谈“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那么这时就只能从客观的角度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要条件关系,只要有,无论程度如何,都不应中断;只要没有,也就不存在中断问题。这种情况下也就谈不上是否能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谈的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那就是在承认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将某种事实因果关系因其明显不具有法律意义而排除在法律因果关系之外,这时,就需要考虑价值判断有关问题,也就存在一个是否公正的问题。因此,因果关系的中断可分两个层次进行研究,一是事实上的中断,即能够否定必要条件的中断;二是法律上的中断,即能够排除法律上因果联系的中断。对于前者,只根据“有A才有B”的公式进行选择;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法律因果关系的特征进行衡量。

其次,要确定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作为整个刑事责任根据,还是仅作为客观根据展开的。如果是从第一个角度看问题,那么,能够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能为行为人事先所预料到,这时,就必须将能否为人们所预料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客观上出现的人们所不能预料的异常性因素,因为人们对于它出现后的结果不可能形成罪过,因而当然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认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其存在与不存在,与人们的认识就不应存在关系,因而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与否、能否为人们所认识,似不应成为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一个考虑因素。因为即使由于偶然因素的出现,使人们对于后来结果的产生无法预见,那也是主观方面没有罪过问题,而非没有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既然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这种基础的有无,就不应过多地从人们是否有认识,是否能认识角度来看问题,而应根据因果关系客观联系的有无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理解,可以认为,对于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的,仍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决定它们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意义。

具体而言,从事实因果关系来看,无论介入因素是人的行为,还是自然事件,其介入因果关系进程后,原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由于介入,使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例如投毒毒杀他人,在死亡发生之前,突然被雷电击死。投毒行为对于雷击死亡后果的产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根本就没有关系。这时,当然就中断了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就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有A才有B”的联系,既无A也会有B。

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下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时,看上去,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这时,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因素是完全在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分。例如用杀害他人生命的方法威逼他人进行盗窃,就属于前者;而被害人在受到突然侵害时,因难以进行慎重考虑和正常选择,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属于后者。一女青年晚上在路上行走,突遇一名持刀的歹徒行凶。女青年奋力挣扎,然后拼命向一村庄跳跑,犯罪分子在后面追赶。女青年见到一家农户,大门未关,就推门而闯入内,不料门后有一老人,被突然打开的门撞倒而亡。虽然看上去老人的死亡是由于女青年故意推门撞倒所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推门入内完全是紧急情况下的避难举动,行为人对这种行为的选择性几乎没有,完全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自然引起,并为其所支配的被动性行为,因而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力仍然在于犯罪分子穷追不舍进行犯罪的行为之中。这种“中介”行为所起的作用事实上是将原行为的原因力向前延伸,使其持续地引起其他结果的产生,因而当然不能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肯定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类型的中介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前行为人支配着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自由,后者完全为前者所操纵;介入者主观方面对事情真相完全无知、无罪过地被人利用;或者介入因素是在前行为的直接决定下而出现,其出现只不过起到了使前行为的原因力能够得以自然延伸,从而仍由前行为自然地合规律地造成了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例如由于前一侵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由于情急而未及认真考虑而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给被害者本人及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等等。

严格而论,这种由前一行为的决定而引起的他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因素的介入,而是介于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的“中介”因素,因此,将之归入“介入”研究似不甚妥当;不过,因为从形式上看,第二个人实施相应行为时,主观方面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意识的,因而也不能说完全没有行为的意义,因而将这种情况归入介入部分进行研究,若从广义上来理解“介入”的概念,也未尝不可。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没有对之进行独立研究。但是,这里有意使用“中介”来说明这种现象,以示与一般“介入”的不同。

三是介入因素既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原因力,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很大,有的实际上仍然起决定作用,例如主犯胁迫他人进行犯罪,被胁迫者也构成共犯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有的则起了非常弱小的作用。例如,重伤他人,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发生车祸而使被害者被车压死,就属于这种情况。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原因是车祸,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抢救行为,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是,这一条件对这一具体死亡结果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充其量只是为后一原因起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最后结果产生的作用力则完全在于后面的车祸。但是,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不过,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因果关系法律性标准进行具体衡量。

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面所述的对结果产生虽然起了一般性必要条件作用的行为,即前行为只是后面介入的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基础,事实上对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能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其他事实因果关系,如果后面介入的因素虽然对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结果的,此时就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第一个投毒杀人,其所投药量足以致人死亡,在被害人未饮药水之前,又逢第二个人在水中投入同样能够致人于死剂量的毒药,两个行为共同造成了后一结果的发生。尽管介入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前行为的决定作用的,因为后一介入因素不具有“中断”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效力,应认为前行为是后结果产生的原因。这时,关键问题是判断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事实上是否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种情况是,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也就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后一结果又符合法律对这一犯罪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加重结果要求的,则对这种最后的结果认定为前行为的加重结果;在前一行为已构成犯罪,最后结果又不符合结果加重犯规定,但是法律对这种犯罪规定有“情节加重犯”,则可将最后结果作为“加重情节”对待;前一行为处于罪与非罪之间,但法律对这种犯罪构成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中已包含这种间接结果的,则可直接将这种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待,令行为人对之承担刑事责任;在前一行为尚没有构成,但其危害性又介于罪与非罪之间,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其立法本意中包含需要考虑“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等程度因素时,可以将最后结果作为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从而决定行为的犯罪性,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对于最后结果就不应负刑事责任了。前面所举小偷在火车站偷包的案件,就属于最后一种情况,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以盗窃数额多少作为定罪的主要标准的,其构成结果中不包括因盗窃而间接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因而在该小偷所窃只有几元钱的情况下,就不能因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死亡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和妇女本人的疏忽有关,盗窃行为并不支配该妇女追赶活动,更不决定其在追赶过程中采取如此不小心的举动,因而对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那么,根据这一结果对其盗窃行为定罪判刑显然就不当了。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凡是要让行为人对最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能确定他对这一结果的产生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因此,这时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非常重要的,不过,这已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而是已经进入责任的最后确定阶段了。

在研究介入或有中介因素情况下的法律因果关系时,除了主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在一定情况下,还要考虑前一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根据法律精神和公正观念的要求,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一般就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对于伤害他人,引起医生抢救,根据伤情需要进行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手术。如果由于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的。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在故意利用前一行为所形成的形势而进行违法犯罪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过,这种中断实际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第二个人为了利用第一个人所创造的形势,自愿、故意并且明知的介入与第一个人无关的行为,一般被认为免除第一个人的刑事责任。”[23]故意的介入行为之所以具有中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人的意志决定人的行为,任何完全出于自己自由意志的故意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因而都可能在法律上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原因。

【注释】

[1]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68页。

[2]参见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出版,第69页。

[3]王敏远:《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https://www.daowen.com)

[4][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页。

[5]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12月11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11月30日)。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年11月30日)。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21日)。

[10]威廉姆斯著:《刑法教科书》(英文版),第382页。

[11]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5页。

[12]参阅埃利特和爱伦著:《刑法案例教科书》(英文版),1989年第5版,第42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答》(1987年9月5日)。

[14]王敏远:《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的反思》,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15]参见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页。

[16][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翻译出版,第147页。

[17][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翻译出版,第147页。

[18]转引自[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37页。

[19]以上观点参阅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翻译出版,第152页。

[20][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2编。

[21]皮特著:《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6页。

[2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228页。

[23][美]哈特、霍诺雷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1985年版,第3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