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
刑法因果关系不但在事实上存在有无之别,而且还有程度上的差异。凡是对于结果产生起了积极促进作用的行为,都是为该结果产生所不可少的必要条件,因而都对该结果负有客观责任。这种作用的有无就成为区别某一行为是否能成为原因的质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因果关系还存在量上的显著差别。同一种行为在不同的环境中发生,对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同;在同一个案件中有多个原因同时起作用时,各个原因之间所起作用的大小也有区别,有时甚至是相当大的区别。正因为如此,黑格尔才说根据、原因、条件对结果来说都有责任,只是有的仅承担部分责任而已。哲学上强调主、次原因的区别,这对于刑法学因果关系同样也是适用的。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有的行为可能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完全独立地通过外部干预客体内部的正常发展进程,而使其原有发展必然性强行中断,而转向另一个完全不同的方向,出现与其正常发展规律完全不同的结局。这时,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的客观作用最大;而有的则是在事物原有有害于社会的发展方向基础上,施加一定的积极影响,促使这种危害变化加速到来;也有的则可能是通过一定行为阻止能够避免这种结果产生的有利因素发挥作用,从而使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变成现实。这时,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客观作用相对较小些;有的行为给其他原因发挥决定作用提供了时间、场所、方式、方法上的有利条件和保证,对于结果产生只起了比较轻微的作用。因果关系这种量上差别,是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所需要特别注意的。一是这种差别到了一定的程度,就是决定这种事实存在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即由一般事实关系在质上变成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的“度”;另一方面,不同量的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有很大影响。(https://www.daowen.com)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认为凡是必要条件,都对结果产生起了相同的作用,主张“全条件等价值”,看不到各种原因在量上的差别;而且将因果关系与责任相等同,同条件同责任,没有注意到刑法因果关系量上的差异,没有注意到刑法因果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从而可能导致责任上的无差别对待,这些观点都是应当批判的。在这方面,前面所引特拉伊宁“原因也有自己的等级”的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