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业务过失犯罪
业务过失犯罪,就是担任特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业务的人,由于在从事职务或业务活动中违背有关规定,过失地造成严重结果,从而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根据业务过失犯罪的构成特点,在对这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需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一过失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殊主体的身份
也就是必须是担负某种特定职务或者业务的人。非从事这种职务或者业务的人,不可能构成这一犯罪。
(二)客观上必须存在违反业务规定的行为
即行为人必须是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背其职务或者业务要求,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章为前提,没有违章也就没有业务过失犯罪。确定违章行为的有无,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业务、职务规定进行。对于一些技术性比较强的职业,必要时还要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确定到底违背了哪方面的规定。而且,这种违章行为还必须是发生在行为人从事具体的职务或者业务活动过程中,其行为与职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有关。如果不是在这种活动过程中发生,或者这一活动与职务活动无关时,一般不能认为危害结果是业务过失造成的。例如,一司炉工甲在上班期间感到无聊,就约另一名已下班的司炉工乙和其他几个无关者来值班室打扑克。打扑克期间,甲、乙都没有顾及照看正在燃烧的锅炉,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结果导致锅炉爆炸,造成严重后果。虽然甲乙都是司炉工,都有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能力,但因为乙当时并没有处于值班期间,没有从事业务活动,因而这一结果就与其打扑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甲则由于违背了值班期间不能分散精力,应该及时观察火情,避免事故发生的规定,疏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正因为这种违章行为而导致本可以及时避免的结果没有能避免,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危害结果承担业务过失犯罪的责任。相反,如果甲在值班期间玩枪,不小心走火,致他人死亡的,这一玩枪行为与其从事的业务活动并没有关系,因而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认定构成业务过失犯罪,而是一般的过失犯罪。
(三)还必须是由于这一业务过失行为因而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也就是说,要求客观上必须出现了严重危害结果,并且,在严重结果与业务过失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决定性因果关系。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有多个行为,其中有正常行为,有违章行为时,就必须确定是违章行为造成了该结果的发生,这就是业务过失犯罪中法律所预定的因果关系的特点。这里的“造成”一般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的或者是重要的作用,而不是非常一般的条件联系。例如,汽车司机违章高速开车,在运行过程中将人轧死。虽然其本身有违反业务规定的行为,但是,要决定其应否对这一结果负责,就必须确定,轧死人的行为是不是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如果行为人违章高速开车,遇到车可能撞人时,因车速太快,刹闸不住,而将行人轧死的,应认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虽然曾在先前一段时间内违章高速驾驶,但是后来已经将车速降到正常的时速以内。由于当时存在其他行为人无法预见或不能控制的意外原因,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正因为他在此之前曾高速开车,从而使此车能在此特定场合下与被害人相遇,因而才出现了这种结果;如果其一直在限速以内开车,就不会在这个时间和这个地点上和被害人相遇,从而也就不会造成这种结果,然后以此为由,认为是他的先行违章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因为他此前曾经违章的行为对于后来实际结果产生未起实际作用,只不过为后来事故的发生提供了背景;而后来的死亡结果实际发生时,行为人已经没有违章行为了。因此,不能认为该司机构成业务过失犯罪。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曾就一起案件做出这样的决议,认为汽车司机仅仅是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和他驾车撞人之间还不能成立因果关系。[15]也就是说,没有携带证件驾车虽是违章行为,但这并不能成为他后来撞上人的法律上的原因;只有在确定他在撞人发生时存在违反业务规定的行为时,才能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里说明的就是这种道理。
(四)必须确定这种严重结果本来是行为人可以避免的
这就是要求,不但从积极意义上说,在违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有A才有B”的关系,即正因为有了违章行为,才在客观上造成了这一危害结果;而且从消极意义上看,两者之间还须存在“无A即无B”的排除性关系,即假如行为人没有实施这一违章行为,这一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符合时,才能认为违章与严重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如果只具备第一个条件,只能说两者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不能说同时符合法律因果关系的要求。因为过失行为不但要求违背注意义务,而且要求具备避免义务。如果某一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正常的操作行为,也无法避免这结果时,他就不存在违背避免义务的问题,因而也就不能存在过失犯罪。当然,这种不可避免性不能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例如,某甲虽然违反规定在公路上高速开车,在遇到一小孩突然横穿公路时刹车不及将其轧死。如果当时该小孩横穿公路发生的十分突然,即使当时司机的车速在正常的范围之内,在这种突然出现的紧急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将车刹住时,就应认为该司机没有存在避免这一结果发生的可能,因而不能认为他的违章行为与这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五)如果两个以上从事职务或者业务活动的人同时或接连地实施了业务违章行为,客观上多个行为共同配合,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将每个人的行为都视作危害结果的原因
这在理论上属于共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事实上是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这种现象的客观存在,只是在法律上不将之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而已。因此,对于共同过失的,应当分别根据各自行为的性质,依法对于危害结果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当然,两个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每个过失犯罪者的行为客观上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有的是直接决定性作用,有的是间接非决定性作用,有的则是间接决定性作用;有的表现为积极地促成危害结果的产生,有的则表现为没有及时避免由于其他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危险状态变成现实;有的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有的则表现为共同的作为。因此,应当根据各个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大小,令其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例如,某游览区在两座山峰之间安装一条空中索道。工程师甲设计好安装图纸,交工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工人乙在安装固定支架时,认为甲设计的方法过于复杂,因而擅自改动设计图纸,按照他自己认为更简单可靠的方法进行安装。事后也未将此事告诉工程师。索道安装好,按规定应在安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用于载客。但是一天,该游览区接待了几位外地单位的朋友,这几位朋友希望乘坐缆车游览。领导问甲能否上人,甲认为不会有事,就同意几个人上车。但由于支架不牢,在缆车行进途中歪倒,导致缆车摔进山涧,车上几人无一幸免。本案就是由于乙擅自改变安装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而甲又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就同意载客,两人共同过失而造成了严重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业务过失。但是其中主要原因是乙擅自改变设计,从而直接给严重结果的发生制造了危险的环境;而甲则是由于没有履行安全检查手续,从而没有能及时发现这一隐患,以避免这种危险变成现实,因而乙的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而甲的行为则是没有对这种积极推动作用进行阻止,通过不阻止的方法帮助这种危险变成现实,当然也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但是总的来说,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