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学说述评

二 学说述评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

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只能对必然因果关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由毕昂特科夫斯基教授于30年代第一次运用马列哲学原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提出来的观点。他认为,在刑法上应区别出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前者是从行为所固有的实在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过来的,而后者则是由于两个以上的因果链条环节交叉所造成的。“关于刑事责任问题,仅对某人的这一行为的必然后果提出才有意义。”其基本理由是,在偶然结果发生时,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发生此种结果的实际可能性。”而“故意的存在,必须有预见有发生犯罪结果的实际可能性”。因此,对于偶然结果,“主体是否应该预见这些后果这一问题的提法本身,都是毫无意义的。”[16]可见,毕教授的观点是,故意必须以预见危害结果产生的实际可能性为前提,而造成偶然结果的行为中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法定的故意,当然也就不能成立犯罪。显然,这里实际上把偶然原因等同于偶然事件了,因而这种论证后来受到特拉伊宁的批评。不过,毕教授提出的应在刑法中区分必然与偶然结果,而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观点,也就拉开了有关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的序幕。之后长达几十年的争论,基本都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的。

毕教授的观点“在全苏法学研究所后来出版的教科书和在其他的论文、专著中,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这种观点在书刊中被称为‘必然因果性理论’,它得到了许多苏维埃刑法学家的支持。”[17]杜尔曼诺夫、沙尔果罗斯基、贝斯特罗娃等学者都支持这种观点。1970年出版的《苏维埃刑法教程》全部吸收了这种理论;前苏联出版的主要刑法教程中,“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统治地位。我国80年代翻译出版的由别利亚耶夫和科瓦廖夫共同主编的《苏维埃刑法总论》也持这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一个现象合乎规律地、必然地要产生和引起另外一个现象。”“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后一步是确定:1.被当作原因的行为是产生结果的必需条件;2.具有内在必然性的这个条件会产生结果。”[18]

当然,在赞成毕教授的“必然关系说”的同时,也有一些学者进行了一些修正。例如杜尔曼诺夫认为,对于造成了偶然结果的条件行为人,不应被认为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他们也不存在有无罪过问题。[19]言下之意,行为人对偶然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只因为它是偶然结果,而不是因为能不能预见,有没有罪过。这样就避开了别人对于毕昂特科夫斯基将偶然原因与偶然事件相混淆的批评。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根据在于哲学中对因果关系的定义。因为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有关因果关系的论述中,都将因果关系看作是事物内部的、本质的关系,是事物内部的矛盾运动,原因和结果具有相互包含性。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只能是必然联系。将之引入刑法之中,得出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也在情理之中。

(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也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两者都能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只不过在承担的方式和程度上有差别而已。这种观点的最早主张者是库德里亚夫采夫。他对必然因果性理论作了尖锐的批判。认为偶然结果与必然结果的区分并不十分明显,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人也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以必然还是偶然结果的区分作为决定是否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负责的;更为重要的是,偶然结果并不是完全不可以预见,“偶然性都包含在形成事实的真实可能性的各种条件的总和中。因此,在许多场合,这些偶然都可能为主体所预见(即使是大致地预见其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对偶然的损害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就可能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另外,法律上所规定的许多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都包括偶然结果。在这种批判的基础上,他得出的结论是:“不论人的行为与社会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任何犯罪的行为都将导致担负责任。”不过,他认为两种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是有别的。这主要是通过主观方面的预见因素来表现的。“因果关系形式上的差异,在刑事责任性质上也有所反映。必然因果关系容易预见,因此,通常就决定主体的罪过是直接故意的形式,并加重其责任,相反地,偶然因果关系很难预见,这就得出,偶然造成损害时的主要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也就是说,要适当地减轻责任。”[20]他在以后的著述中,又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多次的重申和论证。在1960年所著《犯罪的客观方面》一书中,他提出了以行为是否具有产生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作为认定刑法原因的一个标准。“作为或不作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就与结果没有密切的因果联系,就不能引起刑事责任。”[21]这样一来,他实际上也认为并非所有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只有在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原因引起偶然结果时,才能作为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对待。但是,这一现实可能性与主张必然因果关系的毕教授提出的实际可能性有什么不同,也就很难看出了。

(三)反对在刑法中区分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

有人认为,在刑法上区分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没有意义,对于刑事责任的解决并无影响。列宁格勒大学刑法教研室1968年编写的《苏维埃刑法教程》(总则)就认为,“人的活动和它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并无意义。”但是对于应当如何解决刑法因果关系这一难题,却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22]只破不立,显然于事无济。

在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同时,也有人试图从其他方面找到解决办法。较有影响的是两个人的主张。一个是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始人特拉伊宁。他于1950年发表《关于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文,其中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批判,认为,说偶然原因不能预见,这是将偶然原因与偶然事件相混同,从而把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方面的意识相混同。认为以“客观实际可能性”区分必然与偶然也是不妥的。因为引起偶然结果的行为中,也同样包含结果产生的实际可能性,否则,结果就不会产生了。如果将实际可能性理解为通常能实现的可能性,这又无疑于承认“相当因果理论”了。他提出一个有名的论断即:“因果性也会有它自己的程度”,“原因也有自己的等级”,并认为据此应在刑法上区别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23]但他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区别主、次原因的标准。

另一人是采利捷里。他在其1949年所写的博士学位论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对毕昂特科夫斯基的必然因果关系观点提出了异议,“仅仅把那些从该行为中内在必然地产生出来的结果作为责任的基础这一点,是使我们怀疑的。在必然性的概念中不仅包含着规律性的因素,而且包含着不可避免的因素。假定只有行为的必然后果才负责任,那末,就可能使审判员造成这样一种观念,仿佛只有当某人的行为必不可免地要引起某种危害社会后果时,才应该负责任。”因此,不主张用必然因果关系来限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但也不主张把所有必要条件都作为原因,而主张用“干预的实际可能性”来限制原因的范围。“假如某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干预事件的客观进程并以此对事件的进程有影响的实际可能性时,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某人实施行为时没因为自己的干预而影响事件实际进程的实际可能性,而且这行为只是由于某些情况的偶然巧合,在促进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的链条中表现出来时,那么,应该认为,这种行为只是已发生后果的非本质的、无关紧要的条件,不能作为对这种后果负刑事责任的基础。”[24]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中是否具备这种“干预实在可能性”,“得由苏维埃审判员根据对具体环境的各种条件以及支配该规律性发展的各种法则的了解,加以解决。”[25]到了其博士论文于1957年出版时,他将因果关系放在社会危害性整体中进行研究,将其作为影响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看待,认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同种程度作用的原因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于其他因素性质不同,因而其行为总体的社会危害性也会有明显差别。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正确的。

采利捷里所提出的“干预实在可能性”理论后来也遭到其他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说”者的批评。他们认为采氏将“必然说”理解为不可避免是错误的,“必然性的范畴绝不包含宿命论意义上的不可避免性的因素。当犯罪后果在一定条件下,由于人的某种行为而发生时,就应当认为这种后果是必然的后果。必然性范畴的特点,就在于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由于该人的行为,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必然发生,也就是说,实际上是由该人所造成的,那就应该公正地令其负责。必然性的概念认为,实际可能性是一个先决条件。只有当事先已造成发生后果的实际可能性时,在具备某些条件下,这种后果才必然地产生出来。”可见,他们所讲的必然性指的是具备转化为现实性所需的各种条件,从而合乎规律转化过来的“实在可能性”。他们认为,采利捷里认为只要具有“干预实在可能性”就可以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可能“毫无根据地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26]

尽管理论上有争论,司法实践中还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实在可能性”的概念。前苏联最高法院发布的有关判决案例中,有些就明确使用了这一名词。例如,在契立柯夫和马斯洛夫案件中,汽车司机契立柯夫在醉酒状态中,到离人行道不远的一个汽车房里去,让司机马斯洛夫试验手枪。契立柯夫对着汽车房的木墙上挂着的马斯洛夫的帽子打了两枪,其中一颗子弹卡在木板中,另一颗子弹穿透木板打出去了。马斯洛夫也向同一个钉子上挂着的契立柯夫的帽子上打了一枪,他这一枪打到墙壁的裂缝上,子弹穿透木板飞了出去,打伤了女大学生波波娃。波因受伤而死。苏联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不仅马斯洛夫要对过失杀害波波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契立柯夫也要负刑事责任,因为“他指定射击的标的,在客观上就造成了汽车房旁边行人死亡的实际可能性。”[27]

前苏联刑法界对因果关系的有关观点,在前东欧国家也有相应的表现。例如,波兰的安德列也夫等人也认为,区别偶然损害和必然损害是必要的,并且反对在偶然损害的情况下担负刑事责任。但是前东德一些刑法学家则不赞成进行这种区分。[28]

国内目前在这方面为数有限的文献资料中,要数前东德刑法学者列克沙斯于1976年所著的《民主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问题》对此问题阐述得最为明确。他不赞成以必然与偶然作为划分刑法原因的标准。因为从哲学上看,“无论是必然的联系还是偶然的联系都有可能由因果关系进行媒介,因此,偶然性和必然性都不是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而只是经常用来表述因果联系的特殊类型。”如果只以必然原因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而“现实存在的因果关系由于这样的区分而被说明为非因果关系或刑法上微不足道的因果关系的话,那么就否定了因果关系的本质,因为它涉及一些非典型的因果过程,在这种过程中只存在一种很小的由行为引起结果的可能性。”然而,假如出现结果的可能性变为现实性,那么这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是不应得到否定的,即使实际结果所涉及的是原来距离很远的可能性,也不应排除这种因果关系。如果将这种引起结果产生的行为以其出现的偶然性为由就完全不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就可能会造成不当的结果。而且由于必然与偶然划分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而“想寻找到准确的标准和尺度、并用之在各种案件里区别必然的、偶然的因果联系以及去严格确定结果出现的可能性程度等等,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要“这样进行判断,一种明显的无把握性因素就会被带进因果关系的证实”。若以这样的判断后果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显然会使刑事判决结果在一定情况下失衡。

当然,他也认为在引起结果产生的诸多因素中存在原因和条件的区别,它们对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同,但是,条件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的结果是由各种具体情况决定的,产生何种结果不仅取决于原因,而且也取决于条件。……条件和具体的因果过程是不可分割的,只有在现实存在的条件下,原因才必然引起结果。如果是在变化了的条件下,要么根本不会出现这样的因果过程,要么完全以另外一种形式发生。”“就原因和结果联系而言,必然性概念意味着在具体存在的条件下,结果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在所有的条件正好和具体案件一样的前提下,那么结果的发生就不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而是不可避免的原因之产物。”因此,他主张在刑法中不能绝对排斥条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从客观方面来看,按照犯罪发生的客观过程和犯罪构成的性质,条件如果有助于引起结果的话,刑事责任也能成立。在这些案件里人们称之为共同原因。”

有鉴于此,他主张,“刑法上因果关联的检验必须同时引伸到所有因果联系上,这些因果联系对于提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能是重要的。它不允许一开始就限于这种或那种因果联系的类型或形式,因为这必然会给刑事责任带来一种任意的和不可靠的限制。在检验和证实某种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与一种客观上违反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仅仅取决于究竟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因果联系具有什么样的类型和形式,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对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无所谓的。如果有关人员通过其行为造成或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这些损害作为其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就要归咎于他。至于是否涉及到一种在时间或空间上较近或较远的联系,是否涉及到一种简单的或复杂的、典型的或一般的因果过程,或者某种部分原因的作用程度是大还是小,对于因果关系的肯定和提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则是微不足道的。”不能不承认,列克沙斯上述见解不乏真知灼见。[29]

纵观前苏东国家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从中可以发现其共同特征是: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密切联系在一起,都认为应当,并且都自觉地运用马列主义哲学中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指导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都主张刑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且在这方面也形成了不少共识,例如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复杂性,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等问题的研究,都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这样有意识地用哲学原理来指导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从而使所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带有较强的哲理性,这恰恰是其他两大法系国家所没有的,体现了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一大特色。不过由于人们对于一些哲学问题理解不同,因而对于解决问题的答案就可能不一样,这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研究难度加大。

其次,由于强调刑法与哲学的一致,而忽略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不同之处,从而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刑法因果关系个性的研究。尽管人们也普遍承认刑法应有自己的特点,但这种承认在具体研究活动中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在对于具体的复杂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方面,缺乏细致具体的探索,多数研究集中构建能与马列主义哲学原理相协调的刑法因果关系一般理论上面,而没有详细研究司法机关能够据以作为解决具体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理论研究对于司法实践应当起到的指导作用。

第三,在强调刑法的阶级性的前提下,对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给予了坚决的否定,认为它们是为资产阶级服务的理论。但缺乏对这些学说进行客观的分析,对于一些合理的内容没能研究和吸收,从而影响了自身理论的完善。例如,在批判“条件说”可能导致扩大责任追究范围的同时,没有客观地指出这个意义上的原因,即“必要条件”正是我们能据以进行各种限制的必备前提,没有自觉意识到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层次来解决。但实际上,他们所提出的各种观点,无不建立在“必要条件”的基础上。再如,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概斥之为以主观代替客观,没有注意到这种因果关系是以具备客观的条件关系为前提的,是根据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目标的要求,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所进行的一种法律选择。作为这种选择前提的必要条件则当然只能是客观的,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对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一定的法律选择,这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社会主义国家也不例外,因为国家不可能将所有对结果产生起了作用的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总会有一个危害程度的要求,这种要求也必然会在因果关系的选择方面有所体现。无论是“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还是“实在可能性说”,都是基于人们所预先确定的标准而进行的这种主观选择,如果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说成是主观代替客观,也就无法解释这些选择方法的主、客观性质了。也由于这种批判,使理论界基本上没有注意到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更没有注意到研究这种法律性标准的内容,没有去研究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种标准,处理具体的因果关系问题。其结果只能是由司法人员完全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来处理具体的案件,即如上述采利捷里所言:“得由苏维埃审判员根据对具体环境的各种条件以及支配该规律性发展的各种法则的了解,加以解决。”事实上,法官在进行这种认定时,也是在运用他个人的观念意识在进行主观判断和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理论也没有绕过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判断问题。

尽管如此,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取得的成效也是不能忽视的,有些学者所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或方法确实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研究他们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教训,对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顺利开展也会有所帮助。

【注释】

[1]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97页。

[2]有关此说解释,参见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01页。

[3]见何鹏主编:《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https://www.daowen.com)

[4][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6页。

[5]以上观点参阅义乌楼英著:《刑法学说汇纂》,1931年版,第53-55页。

[6]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7]韩忠谟著:《刑法原理》,第121-122页。

[8]有关此说解释,参见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09-110页。

[9][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9-65页。

[10]有关此说解释,参见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03页。

[11][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翻译出版,第102页。

[12][日]牧野英一著:《重订日本刑法》,第282-283页。

[13]参见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15-116页。

[14]参见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1页。

[15]转引自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1页。

[16]上述引言均转引自《苏联国家与法》,1950年第1期。

[17]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3页。

[18]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翻译出版,第134页、第135页。

[19]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4页。

[20]以上引述均参见库德里亚夫采夫著:《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载《苏联国家与法》,1950年第1期。

[21]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7页。

[22]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

[23]参见特拉伊宁著:《关于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载《苏维埃与法》1951年第5期。

[24]以上引述均转引自《苏维埃国家与法》,1950年第3期。

[25]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4页。

[26]见《苏联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载《苏维埃国家与法》1950年第3期。

[27]见《苏联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载《苏维埃国家与法》1950年第3期。

[28]转引自沙尔果罗斯基:《法的理论中因果关系的一些问题》,载《政法译丛》1957年第2期。

[29]以上观点均参见列克沙斯著:《民主德国刑法理论中的问题》,1976年柏林版,(国内翻译本)第23-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