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因果关系法律性内容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 确定因果关系法律性内容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所谓法律因果关系,也就是明确地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作为司法机关定案标准的、定型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被法律予以规定的特点,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凡是承认刑法因果关系法律性的人都不否认刑法因果关系是为法律所规定或所要求的。但是,应如何正确理解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内容,应当运用什么标准确定某一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达到特定法律条文的要求,也就是如何理解以及如何掌握、判断这种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也是不同学说争论的焦点。中外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争论基本上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德日国家刑法理论中曾出现过的“原因说”、“危险性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自不必论,都是针对如何挑选法律因果关系提出自己的标准,就是英美刑法理论中“近因说”、“预见说”、“普通观念说”和“政策说”,也都是属于法律因果关系方面的学说。论者目的都相同,即设法找到一个尽量公允的,能够说明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并能为多数人所接受的标准。只是在认为何种标准比较妥当方面,各自的看法不同。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出的“必然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以及其他各种不同观点,想要解决的也是这个问题,无非这些论者没有经过事实因果关系这一过渡环节,而想直接进入法律因果关系的确定过程而已。

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主要由于几方面的原因。一是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因果关系问题形形色色,因果联系形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法律中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因果关系内容也并不完全一样,而是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因而针对此种现象提出的标准,运用到另一种情况下就可能无法适用。二是由于因果联系的程度也具有比较大的差异,它们对于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所能产生的影响不相同。而对因果关系这种联系程度上的差异确实难以找到精确的区别标准;三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原因是人的行为,而不是自然现象,人的行为除受客观规律制约之外,在很大程度上还受自己的自由意志的支配和控制,因而带有很大的独立性和任意性,这也会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定。但在具体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时,应在何种程度上考虑人主观因素的作用,又可因各人看法不同而有不同结论;四是确定法律因果关系是为了进一步为确定刑事责任提供基础,但是应如何摆正法律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各人的看法也会有差异。有的认为,法律因果关系就是能够据以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标准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法律因果关系问题就与责任问题完全等同了,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内含当然就比较多;而有的认为,法律因果关系仍然只能作为刑事责任客观根据进行研究,而不能将之完全与责任等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内含当然也就少一些。

另外,法律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带有明显社会意义的法律现象,本质上是人的一种评价。而作为评价,就必然要涉及到几个问题:一是评价的主体是谁,即由谁来进行这种评价,是应由执法者来进行,还是由其他人来进行;二是依据什么事实进行评价,即是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依据人所能预见的事实;如果是后者,那么又应以社会上哪些人所能认识的事实为判断依据,是行为人的主观标准,还是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三是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即以什么标准决定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符合或不符合因果关系法律性的要求。是用法官个人的标准,还是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还是其他标准。在这方面,人们完全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其中某一个标准。而各个问题所可能采取的不同标准的相互组合,足以使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呈现复杂化特征。

综合中外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在主张如何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方面尽管观点颇多,意见不一,但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研究思路。

一是求助于行为人的主观预见。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行为当时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因果关系,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凡无法预见的,就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英美理论中的“预见说”和德日国家的“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都有这样的含义。这实际上是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主观罪过认定相等同,将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对待,确定因果关系也就是判断主观故意和过失的过程,因而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二是求助于社会一般成员中的因果观念。即凡是具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符合人们日常经验中的因果联系观念的,就是具有因果关系;凡不符合的,就不具有因果关系。英美国家的“普通观念说”以及德日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具有这种性质。这实际上是认为,法律对于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完全是以人们日常经验中的因果关系观念为标准的,因此,符合了人们的经验认识,也就是符合了法律规定。这等于是把刑法整个立法基础建立在社会观念基础之上了。正如有人所言:“刑法属于社会科学,而系以社会通念作为判断事物之规准”。[1]三是求助于国家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对国家设定刑事责任以及惩罚犯罪所依据的各种政策予以考虑,从对这些政策因素的综合考虑中去发现探讨立法意图,确定各种情况下因果关系的法律内容。四是求助于在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程度中找到一个界限,以此界限作为标准,作为区别对结果产生起作用的诸行为,何为原因,何为条件。例如历史上出现过的“原因说”以及前苏东及我国刑法学界提出的“必然说”,都属于这种类型。

上述不同见解与人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作用以及这种因果关系法律性内容的认识有关。人们往往是从各自对有关问题所做的不同理解出发研究问题的。因此,要想得到较为一致的答案,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一)如何摆正法律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这里主要涉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整个刑事责任确定基础,还是只为刑事责任确定客观基础。在这个问题上,不少因果关系理论实际上就是把刑法因果关系完全作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进行研究的。“主观说”、“预见说”以及《模范刑法典》所采取的折衷标准,就是这样看待问题的。根据主观说,只要确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等于确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我国也有学者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待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但经过价值判断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主张能够作为定罪根据的也只能是那些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者可能预见到的因果关系,如果根本不能预见,那就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而加以认定。但是,根据我国学者多数人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仍然只是一个客观根据,不应与责任问题完全等同。

应该承认,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在实践中往往与刑事责任的衡量密切相联。人们在遇到具体案件,需要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往往既要考虑这种因果关系客观上的联系程度和方式如何,同时也会不自觉,甚至自觉地从是否需要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来考虑问题。特别是在全部案件事实都已查清,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和其他构成要件都已明了的情况下,人们对于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发生疑问,更会有意识地根据全部案情和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全面衡量,然后从是否有必要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角度,考虑是否应当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时,刑事责任往往成为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肯定要考虑人的认识情况、社会公正观念以及国家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确定和解决,往往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性并行考虑,两者因而相互影响,很难独立地分开确定。

不过,如果因此而将刑法因果关系视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位置就必然会成为问题。量刑因果关系姑且不论,对于定罪的因果关系来说,它的法律性应在犯罪构成哪个方面的要件中予以研究呢?因为这种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事实,同时又是能为或已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所包含的事实;既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同时还起着刑事责任全部根据的作用。这样一种对决定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事关全局意义的事实,是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哪一个方面都无法单独包括的,因而它自然就成为独立于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之外的另一个要件了。这是否合适,是否有必要,不无疑问。犯罪构成某一方面的事实,都只能从一个方面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而不可能解决全部刑事责任的问题。例如,危害行为对于犯罪成立而言,其价值当然要比因果关系问题更为重要,但是我们在客观方面研究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时,也只是从其客观特征上去研究其具体内容的,并没有将其与刑事责任问题完全等同,因而也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质具有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只有这样,危害行为才能作为一个客观要件存在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中。如果在单独研究危害行为时,也要加上人的认识内容,也要将其与刑事责任全部问题等同,它也就无法再归入客观方面进行研究了。而且,如果以此类推,凡是能在最后成为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客观方面的因素,都必须同时具备能为或已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的特征,这样一来,任何客观方面的要件事实,也都成了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双重属性的事实,那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否还能单独存在?如果客观方面不能单独存在,那么主观方面是否也还能单独存在?如果这两者最后都消失了,各自都溶化到对方之中去,犯罪构成理论也就不存在了。这样做的后果可能使问题看上去越来越简单,可事实上使问题变得越来越难处理。因为缺少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人们面对复杂的案件,就无法进行科学的分析,最后可能完全听凭人们的主观感觉了。

就此而论,尽管在实际分析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人们往往会考虑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在理论上成为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全部根据相等同的理由。因为理论体系总得讲究一个科学性。刑事案件所有事实的认定最终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为追究刑事责任服务的,从这个方面来说,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总目标。因而分析各种事实的刑法意义时,免不了要考虑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全部刑事责任问题的最后解决还是要靠司法人员依据法律、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对案件中所包含的所有事实,从主客观不同的方面,进行分门别类的分析研究,然后再将各个事实放入整个犯罪构成系统中,从与其他要件相联系的角度,考察各自的意义和作用,最后综合评价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才实现。这就使得犯罪构成理论的存在成为必要,因为它是指导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分门别类进行研究的理论基础。而理论上所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正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而存在的(这是从定罪因果关系意义上来说的),它的作用只能限于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而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因而对因果关系法律性的内容和确定标准,也只能从这个意义展开研究。

“主观说”虽然在德日刑法理论界成为一说,但是因“此说以因果关系之有无,基于行为人认识之如何而发生差异,亦与因果关系乃系行为与结果间所存在之客观关系之事象相矛盾,而有将因果关系之问题与责任之问题相混淆之嫌。时到今日,已无人采用之者。”[2]可见,“主观说”在西方现在也无人采用,我们现在也不应该再重新提出这个标准。(https://www.daowen.com)

(二)如何看待人的认识因素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关系

西方诸学说中,多数都倾向于将人们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而将人们认识不到的事实一律排除在判断基础之外。其结果必然是,凡是能为人们认识到的事实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凡是人们认识不到的事实因果关系,就一律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主观说”和“折衷说”以及英美的“预见说”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模范刑法典》所采用的标准以及“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中也有这种成分。那么,能否将人的认识因素用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

这一问题与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有直接关系。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当作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进行研究,那么,这种因果关系就必须要包括人的认识内容,即只有能为人们所实际认识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只有在人们能认识的情况下,才能够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虽然客观上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甚至作用非常大,但如果导致这种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为人们所预见时,这种事实因果关系就不能引起刑事责任,因而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例如两拳把人打死,客观上人死于拳打,这种事实因果关系非常清楚,而且,拳打对于此人此时的死亡确实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如果这两拳一般是打不死人的,此人死亡和他所患的某种疾病有关,如果没有这种疾病,也不会发生这种死亡结果,但是,行为人,甚至任何人在此刻都无法预见这种疾病存在时,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能令其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因而,这种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就不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所以,将刑法因果关系理解为刑事责任的全部根据显然不当,它只能是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事实存在于案件之中,对它的刑法意义理解,也只能从其所具有的客观意义方面进行。虽然法律性是国家的一种主观选择,进行这种选择时,国家当然会综合考虑各种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危害情况,对于不同情况下犯罪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要求,并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经法律固定,就成为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它的存在与否并不以人们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人们只能根据这一标准客观地对案件中存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看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以及这种联系的客观程度如何,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达到这种联系标准的,就认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没有达到这一标准的,则不认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以及其他人主观方面对于这种因果关系有无认识、能否认识,对于这种判断都不应存在任何影响。后者属于犯罪主观方面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合理分工,各自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犯罪的存在和危害程度的大小。在进行研究时,不能将一个方面内容掺和到另一个方面中去。

根据上述理解,不应将行为人主观预见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特征。也就是说,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完全依法从客观方面进行,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能够认识,是否已经认识,都不能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

(三)如何理解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三种主张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之上,即无论根据谁所认识的事实进行判断,最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属于法律因果关系时,都得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决定。也就是根据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一般因果观念,来决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凡一般经验认为,有这一行为通常就会引起此结果者,就可断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了法律所预定的因果关系;否则,如果人们普遍认为这一行为通常不会引起该结果者,则两者的联系就属于非常偶然的事情,因而不具有刑法意义,不属于法律因果关系。这事实上是将人们观念中的一般因果观念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了。这就涉及如何理解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的关系问题。

根据马列主义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立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一种国家行为,因而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基准时,主要是从自己的统治需要角度考虑问题的。虽然在根本上不危及现行统治的前提下,国家立法还会充分顾及社会现实,考虑社会成员一般观念的看法,从而使立法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与社会意识程度相吻合,以使法律建立在稳固的社会观念基础之上,为有效地实施这一法律创造有利条件。但这只是国家在立法上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最后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使立法与社会观念相一致,仍然得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并不完全是社会一般成员的意志。那么,在对法律规定的一些规范内容进行阐明时,就不能完全以社会成员的认识标准作为法律标准,而应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在这一点上就与这一基本论点不符。此外,它通过借助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律排除偶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将因果关系与人们主观方面能否认识问题相混淆,因而也与责任问题扯在一起,忽视了因果关系仅是客观方面的一个事实,因而也是不当的。

(四)能否根据因果联系的程度确定一个明确固定的法律因果关系标准

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客观上确实存在大小之别,而刑事责任严厉性一般对于因果关系联系也有较高的程度要求。不过,能否预先地确定一个明确固定的标准,然后以此标准为界,断然将事实因果关系分为刑法上的原因和条件,而只对原因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呢?这是“原因说”和“必然说”所努力寻找的解决方法。这种努力的愿望是好的,但事实上难以作到。因为从一个抽象的角度来说,行为对于结果作用的程度可以有大小之分,有决定与非决定之别,但是事实上这种大小与决定与非决定之分的区别标准很难准确掌握,正如我们可以说黎明是区分白天和黑夜的界限,但是什么是黎明,事实上根本无法准确界定,因为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区域。同样,在行为对于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大小和强弱的区别标准方面,这一标准也不可能是十分清晰的,那么对于介于大与小,强与弱之间的那些情况如何解决,就比较难处理。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区分“必然”与“偶然”,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个非常明确的标准。

关键问题还在于,从法律所规定和所要求的各种因果关系情况看,并不是所有犯罪中的一切因果关系都要求达到所谓“必然”或“决定性”联系的程度,有的要求比较弱。这与犯罪行为危害性表现方式的多样性有关。有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客观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上;有的主要表现在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重要性上;有的则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巨大的主观恶性方面,等等。对于这些不同的犯罪,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也不会完全相同,有的要求很高,有的要求较低。因此试图确定一个强度标准,将部分事实因果关系事先排除在法律原因之外,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从理论上看,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决定于能够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多种因素,而因果联系程度仅是其中一个因素,因此,仅用这一个因素作为标准就将部分危害行为排除在刑法适用对象的范围之外,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刑事责任的性质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以往的理论“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意义是一个变量,这个量依据因果关系的特点是无法确定的。”“由于忽略了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之间的这种有机联系,未看到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意义是一种变量,而是认为这种客观基础的意义在各种情况下都是确定的,其他主客观情况只是在这种意义确定以后,才与因果关系共同说明刑事责任的质与量”,因而导致他们不是根据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之间在刑法学意义上的相互说明关系,而是想根据因果关系本身的不同特点,来确定这种意义。[3]对此,本书前面也作了较充分的说明和论证。因此,笔者认为,试图根据因果联系的客观程度确定一个固定、统一的标准用以区别刑法上的原因和条件,既很困难,也无必要,而应结合不同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