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出路新思

二 出路新思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要真正取得进展,就应当绕开哲学上必然偶然之争这条路子,寻找新的研究视角。这里涉及一个如何认识和处理哲学研究与刑法研究的关系问题。哲学作为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当然对于包括刑法在内的一切部门学科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这种指导是基本原理方面的指导,即要求任何具体学科的研究都不能在大方向与马列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相抵触。但哲学研究并不能代替对这些部门科学中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哲学不可能对客观世界中所可能遇到的一切具体问题都预先给个答案,因此,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才是马列主义哲学的灵魂。

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好也是哲学所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就有捷径可循,将哲学上所提出的一些概念挪到刑法中就可以了。哲学研究的是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这种规律在运用于指导各个部门科学的研究时,一定要结合各个学科特定的研究目的,灵活地予以运用。由于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和哲学有很大的不同,决定了它们所注意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并不完全一致。

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什么,可以从下面一段话中看出来:客观存在的因果规律制约着每一个人。不管什么人,也不管从事什么工作,都不可能逃脱因果规律的制约。因此,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把握客观的因果联系,是人们活动成功或失败的关键。人们愈是广泛地、深刻地揭示和认识客观的因果联系,就愈能自觉地计划自己的行动,从而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斗争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因此,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联系的原理,认识和运用客观的因果规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我们在实践中能够由原因推知结果,从而作出科学的准确的预见;由结果追溯原因,找到事物存在和发展的根源,从而根据实践的需要创设或消除某些原因,以便追求或避免某些结果的出现。[83]

由这段话可以看出,哲学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通过对这些规律的作用情况进行研究,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因果律,以便在未来的活动中能自觉地运用因果律为自己的活动服务,以期增大活动成功的可能性,减少失败率,从而使人在客观世界面前获得更大意志自由。概括为一句话,哲学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发现因果律,以便运用因果律。这种研究目的就决定了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重点是事物之间合规律的普遍性联系,所注意的原因也主要是那些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从而为人们所绝对不能忽视的因素,而对于不合规律、偶然存在的因素,由于其存在的不合规律性,在实践中再次出现的机遇较少,对人们活动的影响较小,除了个别情况外,一般可以不作为重点研究。对事物出现起重要作用的因素首先是事物的内部根据,即内部矛盾运动,其次是事物外部起重要作用的因素,然后才是其他条件。因而在哲学上就有必要按照这种层次进行分类研究,以便帮助人们认识哪些是影响事物发展变化的主要因素,哪些是次要因素,并且向人们提供从已经存在的因果联系中寻找因果规律,发现引起结果产生的诸因素,以及正确估价它们各自作用的方法,以便在未来运用因果律时,能按照规律的要求展开活动,分清主次,抓住重点,创造条件,取得成功。

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与此完全不同,它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为了发现其中存在什么因果规律,更不是要找到这种规律,以便人们以后可以利用。如果说发现其中的因果律对于未来预防犯罪有意义的话,这种研究也属于犯罪学中因果关系的研究领域。对刑法来说,它研究因果关系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也就是说,哲学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能在未来运用这种因果规律为人类服务,而刑法研究因果关系则是为了防止今后有人再次引起这种危害结果。这一特定目的就决定了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对象肯定与哲学研究对象有明显的区别。它并不关注某一行为与结果间的联系是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则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行为对结果产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它所要寻找的应当是对此结果产生负有责任的一切因素,而不论其作用大小如何。刑法因果关系所研究的原因的共同特征是,对结果产生来说,基本上都是起外因作用的外部因素,因而它们与结果的联系就不可能存在哲学上所讲的事物内部根据与结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即使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需要在刑法上追究主要责任,也不必硬给其套上“必然原因”的概念。从刑法上说,需要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对危害结果产生的责任,在客观方面取决于行为对该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而不在于这种作用是“必然”还是“偶然”,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是“合规律的”还是“不合规律”的。当然,这种客观上的联系方式和程度,对于人们刑事责任最后确定也有意义。例如,一般来说,偶然出现的结果、不合规律的结果,行为人往往难以预见,因而它们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有无及形式方面有重要作用。但这并不能否定客观上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这一事实。

另外,人们对于一些通常认为不合规律的事实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预见。有些表面上看很不合规律的结果,由于特定的原因,行为人可能认识得非常清楚,甚至有些人可能创造条件,利用偶然因素服务于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那些以偶然结果无法预见为由而将行为与这种结果的联系事先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范围之外的观点,也不能令人信服。例如,我们通常说,飞机出事是很偶然的事,如果借飞机偶然失事这种因素达到犯罪目的,一般来说,是极不可能出现的事。因此,如果某人想借这种偶然性犯罪,给他人买张机票,让其乘机出游,意图希望这架飞机途中失事达到杀人的目的。由于这种偶然性太弱,因而即使真的这次遇到机毁人亡结果的发生,也不会对行为人追究杀人罪的责任,这种极不可能出现的偶然性就决定了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毫无客观事实根据的虚幻的危害结果。不过,如果设想的情况改变一下,结论就可能不同了。倘若某人偶尔发现某架飞机有异常情况,估计很有可能在下次运行中失事,这时为达杀人目的,而故意给被害人买来机票,借此次极有可能出现的飞机失事实现杀人目的的,我们就不能再以通常情况下飞机失事偶然性很小为由,不追究买机票者的杀人罪的责任。但从客观上观察,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方式是完全相同的。

事实上,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发展变化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统一的过程。事物的根据决定着变化的必然性,决定着变化的基本趋势;但这种必然性必须通过偶然性来为自己开辟道路,予以实现。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绝对必然的事物和绝对偶然的事物,任何结果的产生都是必然与偶然相统一的过程。而必然性与偶然性的产生都有自己的原因,相对于这些原因和其引起的必然性现象或偶然性现象而言,其间的联系则又都是必然的;而且相对于引起某一结果产生的全部条件的总和与这一结果的产生来说,它们之间的联系也是必然的。当然,这些因素中某一因素在这一特定情况下的出现,对于这一结果来说,可能完全是偶然的,但不论通常情况下这种偶然性出现的概率有多大,在这一特定具体场合,它的出现对于这一特定结果来说,客观上确确实实是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刑法关注的恰恰正是这种作用性的有无,而不是这种作用性的性质和方式。可见,无论从哲学理论,还是从刑事责任的特点分析,都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硬将哲学中的必然与偶然理论引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否则,除了进行没有实际意义的概念之争外,对解决刑法问题不能提供多少帮助。早在近30年以前,前苏联刑法学者普罗霍夫就看到了这一点,“人的活动和它所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并无意义。”[84]可惜这种观点当时并没有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

近年已有一些学者察觉到传统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因而提出需要重新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视角,寻找新的出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由某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而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不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决定因素。所以,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考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因果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使其紧紧地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不可偏离这一既定的宗旨。”[85]在这方面,不少学者都开始做了新的尝试,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例如有的从外因与内因的关系上探讨解决的途径;[86]有的从“相互作用性”原理来理解原因与结果的联系。[87]有的则提出借鉴“条件说”的观点。[88]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传统学说到了一定时期会遭到质疑的客观必然性,也说明现在重新思考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必要性。这些探索对于我们科学地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都是有帮助的。由于这些观点还都只是一家之言,没有形成一定的派别,这里就不再一一介绍和述评,而在后面的有关章节中予以适当提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确实需要离开传统的必然与偶然之争的思路,而应从新的研究视角进行探讨,这样,才可能找到较为科学的解决办法。

【注释】

[1]参见《社会科学辑刊》,辽宁社会科学院编,1980年第2期。

[2]别利亚耶夫等编:《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页。

[3][美]霍尔著:《刑法一般原则》(英文版),第246页。

[4][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翻译出版,第96页。

[5]胡正谒:《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载《江西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6]潘忠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辨析》,载《法学与实践》1986年第4期。

[7]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

[8]张小天、陈信勇:《因果关系的层次和形式及其在刑法领域的表现》,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9]参见张令杰:《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几种意见》,载《法学动态》1982年第12期。

[10]李光灿、张文、龚明礼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

[11]李希慧:《关于因果关系的两个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12]张小天、陈信勇:《因果关系的层次和形式及其在刑法领域的表现》,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1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69-570页。

[14]曾宪信:《对犯罪因果关系的几点看法》,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15]曾宪信:《对犯罪因果关系的几点看法》,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16]杨敦先:《对“犯罪危害结果”的一点浅见》,载《政法研究》1964年第1期。

[17]朱建华:《“形式犯”也有犯罪因果关系》,载《社会科学》(上海)1984年第6期。

[18]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页。

[19]韩忠谟著:《刑法原理》,第120页。

[20]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21]齐文远:《论刑法中现实的因果关系和可能的因果关系》,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22]高格主编:《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页。

[23]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147页。

[24]汪纲翔:《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社会科学》(上海)1983年第4期。

[25]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572页。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27]梅泽浚:《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1期。

[28]胡正谒:《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载《江西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

[29]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

[30]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

[31]廖子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因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载《法制建设》1987年第2期。

[32]吕心廉:《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复印报刊资料》(法律)D411980.8,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社。

[33]此两段论述均见《列宁全集》第38卷,第170页、第168页。

[34]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

[35]《法学》,1957年第1期。

[36]参见廖子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因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载《法制建设》1987年第2期。

[37]梅泽浚:《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其在刑法中的运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1期。

[38]陆烽:《偶然因果关系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吗?》,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3期。

[39]胡正谒:《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载《江西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40]吕心廉:《关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复印报刊资料》(法律)D411980.8,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社。

[41]陆烽:《偶然因果关系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吗?》,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3期。

[42]见该书第98页。

[43]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9-130页。

[44]张文:《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几个问题的探讨》,载《北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3期。

[45]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

[4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52页。

[47]《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65页。

[48]《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69页。

[49]转引自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2页。

[50]转引自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7页。

[5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3-596页。

[52]王净:《试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1982年第8期。

[53]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5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7页。

[55]高铭暄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4-115页。

[56]艾众等编:《建国以来哲学问题讨论综述》,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513页。

[57]罗森塔尔·施特拉克主编:《唯物辩证法的范畴》,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91-92页。

[58]罗森塔尔·施特拉克主编:《唯物辩证法的范畴》,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92页。

[59]华岗:《规律论》,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53页。

[60]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88-190页。

[61]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43页。

[62]黑格尔著:《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9页。

[63]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39页。

[64]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1页。

[65]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2页。

[66]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142页。

[67]王慎失:《辩证法新议》,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68]转引自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翻译出版,第188页。

[69]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0-51页。

[70]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3-54页。

[71]参见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47页。

[72]王希仁:《刑法中因果关系之我见》,载《争鸣》1985年第5期。

[73]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74]《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

[75]吴建国:《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5页。

[76]何秉松:《论刑法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77]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

[78]参见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72-174页。

[79]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2页。

[8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

[8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91页。

[82]参见陈励等:《刑法中主要原因无过错的因果关系》,载《法学与实践》1986年第3期。

[83]吴建国著:《唯物辩证法对偶范畴论》,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3-79页。

[84]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

[85]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1页。

[86]参阅何秉松:《毛泽东的内外因理论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

[87]姜伟:《试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9年第2期。

[88]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