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国家投资便利化法律环境分析
(一)国际法方面
当前,国际条约或协议中有关投资的规定大多是比较宽泛和抽象的,从国际法视角分析东盟海外投资法律环境,主要结合与我国联系比较紧密的全球性协议、区域协议和双边协议进行分析。
一是全球性协议。东盟除了老挝以外的所有成员都加入了WTO,当前东盟关于海外投资全球性法律制度主要是WTO规则。其中,《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对投资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相关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这几个协定与海外投资的规则密切相关。除了WTO体系规则外,《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在海外投资担保制度方面做了具体规定。MIGA主要是针对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身份的投资担保,并且是针对非商业性风险担保。鉴于东盟国家大都是发展中国家,而且我国与东盟多数国家都是MIGA的会员国,因此MIGA也将是我国在东盟开展海外投资活动中的保障性公约。
二是区域性协议。当前,区域性的规则主要包括《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等。《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主要从整体上构建了我国与东盟各国在经贸投资领域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我国与东盟在经贸投资领域全面合作的基础性文件,并对投资领域进行了专门性规则构建,成为我国与东盟开展海外投资的基础性文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进一步补充和健全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海外投资方面的规定,也有利于加速双方的投资便利化与自由化。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我国与东盟之间的海外投资创设一个更加自由、便利、透明和公平的投资机制,通过规定给予中国投资者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提高东盟投资相关法律规范的透明度,为中国投资东盟创造更加有利的投资条件和更良好的投资环境,并为中国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投资保护,从而完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促进中国对东盟的投资更加便利化和自由化。(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双边协定。目前,我国与东盟各国签订了一些投资方面的双边协议,主要包括1985年中国与泰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1985年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1998年中国与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92年中国与菲律宾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92年中国与越南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2年中国与老挝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4年中国与印度尼西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1996年中国与柬埔寨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2000年中国与文莱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等。这些投资协议对海外投资的内涵、促进海外投资的措施、海外投资的保护和待遇、征收与补偿、利润汇回等条款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我国在东盟进行海外投资奠定了基础。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和实施,我国与东盟在海外投资领域的合作将进一步增强。由于“一带一路”倡议在很多方面契合了东盟国家的相关发展战略,东盟各国纷纷表示支持“一带一路”建设,携手共进。2015—2017年间,我国先后与马来西亚、菲律宾、越南、柬埔寨、老挝签署了合作发展规划等协议,这些规划协议大部分都涉及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领域,为我国企业投资开辟了道路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证。
(二)国内法方面
目前,东盟各国的一体化程度在不断增强,东盟内部也在经贸投资领域进行了法律制度建设。但当前各国的社会发展差异还是比较大,各国国内投资法律制度的规定也有较大差异。例如,新加坡没有专门的投资法,但总体上还是拥有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外资准入的限制较少,其投资环境比较宽松,制度总体比较开放,经济比较发达;而泰国目前对经济发展的需求很大,对海外投资的相关态度比较开放,注重引进外国资本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它的《投资鼓励法》是重要法律工具,也给企业提供了法律指引。为引进外资和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老挝、缅甸、越南等国均积极调整投资法律制度。比如,缅甸法律以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不准外资进入或限制进入的领域,而以前只规定了准入或者限制准入的领域;并且《新投资法》对合资企业外资股没有最低限额要求,这些更能促进外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便利化。而曾有多部与投资相关的重要法律的菲律宾,目前也在推动促进投资法律的合并,以进一步规范各部门的激励政策,更好地引进外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