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双边投资保险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创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美国沿用至今,采用的制度形式为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依据此种模式,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与美国订立双边协议的东道国家,即美国海外投资企业或机构要想获得美国保险机构的投资保险资金理赔,必须在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议的国家进行的投资;否则,不能够获得相应投资保险。这种模式主要是为了保护美国自身利益,让美国获得代为求偿的权利。当出现保险制度规定的政治风险后,美国保险机构履行保险义务,然后可以依据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没有和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的国家,海外投资者在这些国家的投资面临政治风险时,将无法获得美国保险机构的保障,这就极大阻碍了海外投资在这些国家的拓展。
(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承担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经过了很多次变动,最终在1969年修订的《对外援助法》中,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法律赋予了OPIC很大的独立性,不受联邦行政部门的管辖,直接由美国政府领导,资金来源与美国国库,具有极强的政治色彩。OPIC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政府制定、实施海外投资政策,开展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积极资助美国海外投资项目,开展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原保险、再保险及保证业务;拓展发展中国家及地区的海外投资市场、鼓励企业发展海外投资业务等。
OPIC虽然具有政府色彩,但也具有商业化色彩。OPIC不仅成为管理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也是独立法人,可以通过个人投资和融资来扩大个人参与股权的比例。OPIC不仅发挥了部分国家职能的作用,也推动了自身对外资发展的商业运作。OPIC的专业化运作、企业化管理使得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稳步前行。
(三)投保条件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海外投资投保主体的规定相对开放,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要求必须是美国国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依据美国联邦或州法律所设立,至少51%的资产份额属于本地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必须是全部资产或95%以上的由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持有。投保的项目范围包括:新投资项目、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认可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投资、东道国政府批准同意批准的项目、已签订投资保证协定的项目。可见,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项目的范围还是比较大的,为本国海外投资项目和资金的流动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四)保险范围、期限与保费
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主要是外汇禁兑险、征收险和战争与内乱险三种政治风险,并不包括商业风险。
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比较灵活,主要依据是项目的类别、形式、特点、合同年限的不同等,承保机构可作相应的调整,制定较合理的保险期限。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最长可达20年。
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中关于保险费率根据政治风险类别、保障年限、项目规模等因素制定了不同的标准。美国海外投资制度规定保险金额为投保项目在美国私人投资公司批准时票面价值、利益所得,保费不得超过上述金额总额。保险公司最高承担被保险人海外投资金额的90%的保险责任,其余的10%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