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国家的外资准入制度与便利化

三、“一带一路”国家的外资准入制度与便利化

总体而言,“一带一路”国家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传统及相互之间的国际关系都差别很大,分别属于不同的经济一体化组织。由于涉及范围非常关宽广,地缘政治也复杂多变,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要想在外资准入制度方面完全步调一致,形成一体化的外资准入制度,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当前基本没有可行性。但同时,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者,积极推动该区域内的包括外资植入制度在内的国际法律制度建设,这是我国未来必须思考和努力的方向。应该考虑在维护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下,平衡相关国家的诉求和意愿,倡导和推进相关制度的制定与完善。

(一)现有外资准入便利化路径

当前,“一带一路”国家在很多世界或区域性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一体化,加入了很多一体化的组织,形成了一些协议制度,这些应当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主要包括WTO、亚太经合组织(APEC)、欧盟、东盟自贸区(ASPAN)、独联体经济联盟、黑海经济合作组织、南亚区域合作联盟、经济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等。因此,在考虑各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诉求、政治立场、目标宗旨等因素后,“一带一路”国际外资准入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务实灵活的原则,能做到以点带面、从线到片的策略,以渐进的方式实现区域大合作宏观思路。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学习借鉴APEC、ASPEN等区域组织的“成员扩张+内容拓展”的模式,正视现实差异,创新合作理念,以求同存异的思维方式来解决现实问题,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解决最现实的问题。

APEC贸易与投资便利化计划按成员组成的不同分为四类:一是集体行动计划,即所有APEC成员经济体将某一领域的便利化措施达成共识,采取的联合行动;二是单边行动计划,即APEC成员根据各自情况,单独采取不同的措施;三是“探路者”计划;四是以上三种计划的混合。在这样的计划模式设计下,APEC成员就可以分类进行投资规则的一体化进程,即可以先采取多边行动,统一相关制度,运行其他部分成员在过渡期后,逐步实现投资规则的建议。

ASEAN则采取的是另一角度的一体化路径,即在成员的范围广度方面实行渐进模式。在区域合作进程中,采取“10+n”的模式,逐步形成以东盟10国为中心的系列区域合作机制;实现了“10+1”(东盟10国+中国)、“10+3”(东盟10国+中国、日本、韩国)以及三个“1+1”(中国、日本、韩国共同合作机制)。此外,后来还发展出“10+6”(东盟10国+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和“10+8”(东盟10国+中国、日本、韩国、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俄罗斯)。

关于内容的拓展,不同的区域组织有不同的经验,我国参与制定相关规则的典型就是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在市场准入与拓展、市场准入的便利化等方面实施了内容的逐步拓展,总体制度一体化进程基本采取螺旋式上升路径:

寻找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制定规则→消除分歧→扩大利益共同点达成共识、升级规则。

(二)“一带一路”国家外资准入便利化发展

同其他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相比,外资准入领域主要的焦点在于开放行业领域和外国投资者所享受的投资待遇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包括相关经济部门和地域的范围、登记和取得许可的要求、法律允许外资进入的形式,外资存在的类型和所有权问题、外资企业税负、资金专业、外汇、当地成分要求等问题。

历史发展角度来看,世界外资准入政策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相对宽松的发展进程,投资自由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世界范围内,对外资的开放和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已经成为一种大的趋势,但就目前而言,还有不少“一带一路”国家对外资准入问题持谨慎态度。比如中亚五国中,除乌兹别克斯坦同意在条约中接受“准入阶段最惠国待遇”,其他四国一般要求外资准入必须“符合东道国法律”,属于“东道国投资保护”的类型,这样对外资准入及准入后的保护方面空间有限。(https://www.daowen.com)

未来,“一带一路”国家对投资市场准入规则的选择,将取决于成员国间的投资经贸关系、经济现状和预期、有影响力成员在该区域经济政策的取向,以及未来世界投资规则的发展趋势等因素。[5]当然,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推进,各国对该倡议的认识和认同将进一步提高,各国对本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愿望也将更加强烈。伴随沿线国家经济的同步提高,实现“交通走廊”向“经济发展带”的转型,形成点到面、线到片的发展格局,这样将会为“一带一路”国家外资准入制度便利化发展提供坚实的现实基础。再结合当前世界经贸关系发展大局和世界投资规则发展趋势,中近期应当以“一带一路”国家投资市场外资准入为起点,着重将目标定位于外资准入前的最惠国待遇、准入后的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的便利化;远期目标再着眼于寻求准入前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的投资便利化规则。

在具体措施方面,“一带一路”国家外资准入的便利化措施,应当考虑现有外资准入制度的有效实施,包括外资准入审批程序、相关手续办理的效率和有效性,整合简化现有投资制度,加速审批过程,减少商业成本,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同时,重点考虑改善投资过程中的硬件和软件服务,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提高电子商务经营环境,提高与投资相关的政策制定和管理中的开放性与透明度,提高投资法律制度与政策的可预测性、一致性和连续性,强化投资过程中相关机构的服务意识,最终实现提高投资的稳定性与投资财产的安全性,降低非商业风险。

当然,从宏观角度来看,要实现“一带一路”国家外资准入制度便利化发展,必须与经贸和服务等领域的便利化整体考量,相互协调、求同存异,逐步实现局部和整体的便利化进程,形成强有力的、可操作的机制体制,保障区域内各国的互利共赢与共同发展。

【注释】

[1]朱利江.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6-129页。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

[3]与GATT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或根据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且该措施:(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无论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其当地生产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b)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与GATT1994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TRIMs包括根据国内法律和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可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且该措施:(a)普遍限制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或将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b)通过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从而限制该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c)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无论是按照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照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的规定。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4]徐菁.加入WTO与中国外资法的完善,载《法学》.2001年第2期,第43页.

[5]钱晓萍.中国与中亚五国双边投资条约准入规则研究,载《现代经济探讨》,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