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的外汇管理制度

二、国际组织的外汇 管理制度

(一)WTO的外汇管理制度

严格意义而言,外汇管制属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协调内容,但外汇管制也被视为非关税壁垒之一,管理的严格与宽松将会对贸易投资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GATS中的金融服务领域,也属于WTO总体框架内容,金融服务也必须受WTO一般准则的约束和管理。具体表现在:在商品贸易、知识产权交易以及一般服务贸易方面对外汇流动及汇兑便利上的要求;在服务贸易中对金融开放的要求,直接体现为对资本流动给予便利上;要求成员国开放国内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本币业务的限制,实行国民待遇,创造公平的竞争条件。

从WTO规则的法律框架来看,金融服务对成员的外汇管制提出要求,对货币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均有影响。在WTO法律规则中,GATS下的金融服务属于国际收支中经常项目的内容。因此,金融服务的开放涉及经常项目开放。WTO成员做出的开放金融服务的承诺属于其在服务领域的具体承诺的一部分。也就是说,WTO只在承诺开放的部门有义务不对经常交易的支付与转移实施限制,对在非承诺开放的部门仍可保留对经常性国际支付与转移的限制。因此,从理论上讲,金融服务对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推动有时是有局限性的。各成员国不得对任何交易施加与其具体承诺不相符的限制,除非根据本协定第12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第2款)。

(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外汇管制制度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所主导的国际货币体系的主要目标是要同时取得和维持对内平衡(充分就业)和对外平衡(国际收支平衡)。对内平衡主要通过各国的财政和货币政策来实现。国际收支平衡则需要借助于汇率的变化、外汇储备的使用、对外汇交易和资本流动的限制等手段来实现。(https://www.daowen.com)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6条

关于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是在基金协定的第6条进行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下述方面。

其一,基金协定授权会员国可对国际资本转移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只是这种管制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或不合理地阻滞约定债务清偿的资金转移。但是,实施第14条过渡性安排的会员国不受限制。

其二,如果基金组织认为,对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该货币的能力时,基金组织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暂时限制该稀少货币的汇兑,并由会员国自行决定该限制的性质。但此项限制,仅以使对稀少货币的需求能以该会员国已有或应有的供给相适应为限,一旦情况许可,应即尽速放宽或解除限制。

从现行的国际货币制度看,对国际资本转移进行管制是会员国的权利。盲目开放资本项目自由兑换,可能适得其反。但从长远来看,资本的自由流动有助于世界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适应全球资本自由化讲程。因此,IMF将推动资本项目自由兑换作为其努力的目标。

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8条

条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配合第1条关于IMF应协助建立多边国际支付制度,以适应会员国间经常交易的进行和取消妨碍国际贸易的外汇管制。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避免限制经常性支付。这主要是针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和结算。除了IMF协定第7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有关稀少货币自由兑换的限制)和第14条(过渡性措施)另有规定外,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国际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据此,IMF会员国应允许本国居民向非居民或外国人购买商品、服务或与后者从事其他经常性交易。

其二,避免实行歧视性货币措施。虽然IMF协定第4条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可以选择不同的汇率安排,但按第8条第3款,第4条的选择权不得导致任何会员国做出歧视性货币安排或执行多种汇率制度。在实践中,除非相关安排或制度事先得到基金的批准。

其三,兑换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条件是要求兑换的国家应表示需要兑换该种货币,且为支付经常性交易所必需。被要求兑换的货币发行国有义务以特别提款权或要求承兑国的货币购回本国货币。该规定的直接作用是使国际交易双方在结算时,卖方可通过收取价金的方式取得买方国家的货币,并且卖方有把握最后将所取得的买方货币兑换成其所需的货币。

3.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14条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第8条有关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的过渡性安排。按该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会员国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均有权选择接受第8条第2、3、4款的义务或依照第14条第2款的过渡性安排的义务。承担第14条第2款过渡性安排义务的会员国可以保留其在加入基金时既已存在的对国际支付的限制,他们也可依据情势的变迁修正上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