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

七、建立“一带一路”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

投资担保机构对海外投资的保障性作用不言而喻,“一带一路”范围内建立一个区域性的投资担保机构,也必将对该区域内的海外投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很大程度上可以抵消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

(一)设立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的重要性

如前所述,“一带一路”国家主要涵盖了东亚、东南亚、中亚、西亚、中东欧、非洲等国家和地区。这些区域目前属于全球地缘政治、各种势力角逐、民族主义等问题复杂的地区。同时,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总体较低,基础设施条件较差,法律制度不太健全,非商业风险程度很高,海外投资环境整体需要进一步改善。我国在“一带一路”的海外投资快速发展,但国内相关投资保险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很难十分有效地保障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需要。所以借鉴MIGA相关机制的规则,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特点及“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基本现实情况,合理设计该区域的投资担保机构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这样既可以满足我国海外投资便利化保障的需要,也可以有效促进该区域内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发展。建立区域性的投资担保机构还能增强各国的投资信心,促进各国的投资法律制度建设,有效避免法律制度缺失带来的不良影响。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积极推进和实施者,可以与各国商讨关于建立区域性投资者担保机构及保险基金的事宜,提出方案、相互沟通、共同协商,建设“共建共享、互利共赢”的具有区域特色的投资担保机构。

(二)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的定位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建立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我国应当主动调整自己的方案,贡献自己的智慧。特别是我国在创设亚投行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应当为设立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提供借鉴参考;将充分研究和借鉴各国的国内法规和MIGA的相关设计理念与宗旨,为设立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提供基本的构架借鉴。“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可以定位为法人,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有获得商业利益和处理自己财产权的权力。该投资担保机构的投保主体可以进行区域性限制,以体现该机构的特殊性与专门性。并依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具体情况,在承保险种的范围、合格投资和东道国、承保前的风险评估、理赔和代位求偿权、争端解决等方面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

(三)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的赔付程序

当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程序规定差别不大,都是由投保人向承包机构提出赔付申请,依据合同或相关法规进行理赔,而后保险人还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一般包括出险阶段、核定损失阶段、赔付阶段。但是应当注意一些现有程序缺失的问题,如出险通知阶段的通知义务,对于通知形式的规定应当多样化,对于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的行为,在赔付中可以就相关损失的部分责任问题进行区分,除非有不可抗力原因。对于损失核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与形式、提交时间、核定主要考虑的因素等问题进行规定。而在具体赔付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可以分阶段进行,对于已经确定的损失,可以采取部分先予赔付的方式,减少投保人的损失。(https://www.daowen.com)

(四)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的争端解决机制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对海外投资保险索赔所产生的系列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很缺乏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现有解决方式主要是政治、司法、仲裁等方式的解决。如何更合理地设计保险赔付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海外投资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可以进行几个方面的拟订设计。一是协商方式。基于“一带一路”“共建共商”的发展理念,海外投资保险赔付的相关争端解决,也可以将协商方式作为解决问题的首要方式。二是调解方式。调解应当不是必经程序,而是一种选择性程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第三方介入双方的争端解决,为解决争议提供建议,特别是为焦点争议提供具体解决方案,从而促成问题的最终解决。三是仲裁方式。可以允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相应的仲裁条款或达成专门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充分发挥仲裁规则的灵活性以及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便捷性特点,为有效解决争端提供便捷的仲裁程序机制。四是诉讼方式。这应当是最后的选择路径,因为这种路径会给争议双方带来较重的诉讼成本和程序诉累,如果没有仲裁的约定,则可以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端。

【注释】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

[3]黄琳琳.论“一带一路”战略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载《绥化学院学报》.2015年第11期,第5页.

[4]余劲松,曾华群.促进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