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思维中的侦查假说概述
(一)侦查思维中的侦查假说及其特征
侦查思维中的侦查假说是指侦查人员基于某一案件已知的案情事实,对该案件的未知案情要素所作的猜想。这里的案件要素是指案件性质、作案时间、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作案者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作案者本身的情况等。[32]需要注意的是,侦查假说可以是关于刑事个案诸要素的任何一个方面的,但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人身的侦查假说无疑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方面,其他侦查假说都是围绕关于犯罪嫌疑人人身的侦查假说展开的。
例如,第一章第一节提到的杀人碎尸案中,侦查人员就通过推理提出了一系列侦查假说:现场发现的缺乏头颅和内脏的尸块是人体的;凶手的年龄应该相对成熟,绝不会是一个毛头小伙子;凶手的分尸地点是有独立的水源,很有可能就是在厨房,或者卫生间;凶手的反侦查能力很强;凶手有可能是厨师,如果不是,至少他厨艺熟练,对红案相当精通;现场发现的缺乏头颅和内脏的尸块属于同一个人;死者很可能是个爱美的女性;死者生前应该从事室内工作;死者的身高在155厘米左右;死者为年轻女性,年龄在30岁左右,而且有过生育史;死者死亡时间在24小时左右;凶手可能是在某集团下属的一个厂里烧水晶的;该案件可能是一起情杀案;凶手可能还没有离开本地,还在家中或单位。
无疑,侦查假说在侦查思维中处于核心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说,整个侦查思维过程就是侦查假说的形成、选择、排除、确定、判定、验证和论证的过程。当某一刑事个案的待解释的现有案情事实无法用同案的其他案情事实合理解释时,侦查人员就需要提出一个侦查假说。侦查假说弥补了在需要对案件各个要素作出解释时缺乏直接观察这一不足之处,而且体现了侦查人员的思维素质和能动性。
侦查人员之所以要提出侦查假说,是为了运用它去说明、解释某一刑事个案的案情事实。某一刑事个案中暂时无法合理解释的案情事实就是侦查人员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因此,某一刑事个案的案情事实是提出侦查假说的起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待解决的问题,就没有侦查假说。
侦查思维中的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的不同,体现了侦查假说的基本特征。
1.侦查假说一般是经验的,而科学假说一般是理论的
假说可以分为经验假说和理论假说。经验假说关注的是能够被观察到的某物的出现或者某事的发生,提出经验假说是出于实际目的。理论假说关注的是如何将某物概念化以形成理论。从层次上看,理论假说比经验假说的层次高。[33]经验假说可以借助于感官形成,也可以借助于思维形成。但是,理论假说一般不能借助于感官形成,而只能借助于思维形成。侦查假说一般是经验的,是侦查思维乃至侦查活动的存在方式,任何刑事个案都必然是也实际上是运用侦查假说进行侦查的,侦查假说是侦查思维的必然形态。科学假说一般是理论的,是科学思维乃至科学活动的存在方式,是建立和发展科学理论的必由之路,整个科学就是在科学假说的基础上不断修正、发展和进步的。
2.侦查假说一般是单称的,而科学假说一般是全称的
根据公安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的特征,侦查假说一般表现为陈述“某对象的某个要素是什么”的单称判断。科学假说一般表现为陈述“某类对象的本质或者规律是什么”的全称判断。
3.侦查假说一般是为了求真,而科学假说一般是为了寻找规律
侦查假说一般是针对刑事个案提出的,是对特定刑事个案的未知案情的猜测性判断,反映特定刑事个案的诸要素的属性,是为了查清刑事个案的诸要素,反推刑事个案诸要素,查明某刑事个案的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刻画作案者特征,以指导开展并完成侦查工作,最终抓获作案者。总之,提出侦查假说的目的不是寻找规律,而是探求真相。科学假说是针对一类现象提出的,是对对象普遍规律的猜测性判断,反映客观世界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一类事物,是为了揭示隐藏在现象背后的规律。
4.侦查假说一般是可以证实的,而科学假说一般是只能确证的
由于侦查假说一般是针对刑事个案的,从它导出的可检验判断在数量上是有穷的,这些单独的可检验判断彼此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些可检验判断如果同时又是穷尽的,那么它们就可以构成一个证据体系。刑事个案都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由特定的作案者实施的特定事件。“环环相扣的证据体系能够把每一起特定刑事个案的这些特征性统一起来,使得侦查人员寻找的对象与这些特征性具有某种一一对应的关系”[34],即证据体系对侦查假说的支持是充分的和完全的,甚至是决定性的。这样,如果这个证据体系被证实,那么侦查假说也就得到了证实。
而科学假说一般是针对一类现象的,从它导出的可检验判断在数量上是无穷的。无论支持科学假说的可检验判断再多,也不可能穷尽时空上无限的可检验判断,更不能排除那些削弱侦查假说的可检验判断即反例的存在。因此,科学假说只能得到一定程度甚至很高程度的确证,但是永远不能从证据那里获得决定性的支持。科学假说无法得到证实,只是在不同程度上被确证而已。
侦查假说在本质上是一个必有真假但是真假暂时未知的判断。侦查假说必有真假,才有可能诉诸检验判定其真假;侦查假说真假未知,才有必要诉诸检验判定其真假。
(二)侦查思维中的侦查假说的形式、类型和作用
根据公安机关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的特征,侦查假说的一般形式可以表示为“某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单称、或然性模态、肯定判断。之所以侦查假说是一个单称判断,是因为侦查假说针对的是特定的个体嫌疑人;之所以侦查假说是一个或然性判断,是因为侦查假说具有猜测性;之所以侦查假说是一个肯定判断,是因为提出侦查假说的目的是确认案情事实。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发现某一案情事实并作出判断后,事实上就形成了一个关于该案情事实的侦查假说。毋庸置疑,侦查假说一定是关于案情事实的。侦查假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八类:
1.关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的侦查假说;
2.关于确认存在的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的侦查假说;
3.关于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侦查假说;(https://www.daowen.com)
4.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的侦查假说;
5.关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的侦查假说;
6.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的侦查假说;
7.关于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的侦查假说;
8.关于有无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侦查假说。
侦查假说在侦查思维中的作用主要在于解释和预测两个方面。所谓解释就是用侦查假说来回答诸如“为什么”等问题,旨在探究关于某案件的某一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案情事实的可能原因;所谓预测就是用侦查假说来回答“将如何”等问题,旨在探究关于某案件的某一已经或正在发生的案情事实的可能结果,诸如关于犯罪危害后果、嫌疑人的可能去向等要素。
如果用“可能H”表示侦查假说,那么用侦查假说解释原因和预测结果都表现为一个假言判断“如果H,那么E”。这个假言判断不仅必须确保真实,而且其前件H和后件E之间必须具有语义或内容的联系。当然,这个假言判断可以是基于相关科学原理、经验常识、法律条文等得出的结论,也可以是经由有效的推理得出的真实结论。
例如,某年2月19日下午2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一古井里发现一具少女尸体。尸体下身裸露,赤足,双脚被白纱布紧紧捆扎着。经法医鉴定:该少女死前和死后曾被奸污;系颈部受压迫窒息而死。经解剖化验发现,死者胃里有萝卜丝等物,死亡时间约在饭后六七小时。在这两个侦查假说指导下,警方展开侦查活动。经查,死者为曹某,年仅13岁,住在古井附近李府巷,于2月13日下午失踪。当晚,家长曾到派出所报案,已查找6天。有人看见,曹某在失踪的当天下午4时左右,曾在离家不到200米的某理发店玩。曹某的姐姐说,其妹妹4点钟常要回家烧饭,晚上要与父亲一起看电影,不大可能走远。附近建筑工地一民工反映,13日晚9时半至10时,见一身高一米七左右、身穿黄衣服、头戴鸭舌帽、年龄二十四五岁的男青年推着一辆自行车,靠在离工地不远的墙上直喘气,车后架上用毯子裹着一个大包袱,见工地上有人,便推车向东进入弓箭坊。侦查人员根据破案常识、法医鉴定和侦查材料,进一步作出了“死者是被那位推自行车的男青年强奸后杀害的”的侦查假说。后来又在此侦查假说指导下,展开进一步的侦查,终于破案。
(三)侦查思维中形成侦查假说的合理性原则
一般而言,从案情事实到侦查假说需要借助于思维,要么是直觉思维,要么是具象思维,要么是抽象思维。有学者认为,侦查假说的提出必须借助于侦查推理。[35]其实,以侦查推理为核心内容的抽象侦查思维仅仅是提出侦查假说的一种方法而已。尽管如此,侦查人员在提出侦查假说时必须遵守一些合理性原则。
1.客观性原则
提出的侦查假说必须源于事实,必须以已经查证属实的案情事实为依据,尽管这种事实可能是不完整、不系统甚至不充分的。虽然侦查假说也可以借助于想象、直觉等方法形成,但是由于侦查假说本身是关于嫌疑人及其相关情况的,因此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侦查假说形成的现实经验基础。任何侦查假说都有其或多或少的经验依据,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进行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然而,在侦查思维中,侦查人员不可能等待案件事实全部查明之后,才形成侦查假说。因为这样势必造成侦查思维的停顿,使得机会可能永远失去,这样下一步的侦查活动就变得比较复杂和艰难了。不仅如此,在侦查思维中,侦查人员也不必因为存在着个别不利事实,就不敢形成侦查假说。总之,在侦查思维中,既需要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去形成侦查假说,又不能等到相关的案件事实全部查明后再去形成侦查假说。
侦查人员提出侦查假说,应避免纯粹的主观猜测、漠视忽视事实的想当然以及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如果提出侦查假说时违反了客观性原则,会导致诸如“主观臆断”“不当类比”“以闻为据”“想当然”“事实失真”“自相矛盾”“以人为据”。其中,主观臆断是侦查人员经常犯因而尤其要注意避免的谬误。提出侦查假说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便随便作出断定,从而产生的猜测称为主观臆断。简言之,主观臆断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观猜测。
2.新颖性原则
提出的侦查假说必须高于和异于现有已知事实,必须断言比待解释的案情事实更多更深的内容,而不能等同于待解释的案情事实或者是对现有案情事实的简单重复。
侦查假说是为了探究案件本相,即原因、本质或者规律等。侦查假说必须源于事实,同时又不能是对事实的重复或者总结,“侦查假说不能只是换个说法重述待解释的现象”[36]。也就是说,侦查假说还必须高于现有已知事实。
提出侦查假说是为了借以发现更多的未知案情事实,它必须在侦查人员对现有案情事实认识的基础上得出更全面和更深刻的异于现有案情事实的新判断和新认识。如果侦查假说不能高于现有案情事实,那么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侦查假说高于和异于现有已知事实体现在两个方面:(1)侦查假说能够解释出同案其他事实;(2)侦查假说能够预测出同案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
侦查假说的关键指向应当是案件的嫌疑人或怀疑对象。如果警方没有明确的嫌疑人或者怀疑对象,那么由于缺少最重要的要件,侦查假说还不能说已经建立。侦查假说指向人身的意义在于:(1)指向人身是破案的入手,建立侦查假说表明侦查有了具体方向——这有心理意义。(2)指向人身意味着适用侦查手段和可能采取强制措施——这有程序意义。(3)指向人身是组织证据推证的起点——这有逻辑意义。侦查假说是人身指向和案情倾向解释的结合。因此,仅仅是指向人身而没有案情倾向解释,也不能称为侦查假说。
3.可检验性原则
只有可检验的侦查假说才是有价值的。侦查假说的可检验性包括理论上的可检验性和实践上的可检验性。
侦查假说理论上的可检验性是指能够从侦查假说演绎推出至少一个可直接检验的判断。一个不具有可检验性的侦查假说,除了它所偏爱的那个事实之外,它不能演绎出其他的可直接检验的判断。侦查假说实践上的可检验性是指在现有的法律、伦理、技术等客观条件以及侦查人员的经验、能力、知识等主观条件下存在某个可行的程序来判定从侦查假说演绎出的可检验判断的真假。
为了确保侦查假说理论上的可检验性,必须确保侦查假说是精确的,而不能太含糊或者太宽泛。如果一个侦查假说太含糊,那么它事实上不能得到任何确定的证实。如果一个侦查假说太宽泛,几乎相当于什么也没有断言。英国科学哲学家卡尔·波珀(K.Popper)首先发现了假说的这个问题。他主张,一个假说必须是可证伪的,为此,一个假说必须被足够严格地限定以确保精确。虽然波珀的证伪主义主张受到了许多科学哲学家的批评,但是这一主张还是具有其合理内核。为了使得事实能够检验某一侦查假说,侦查假说必须是精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