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概述
(一)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的含义和作用
如前所述,侦查假说一般表现为一个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单称判断。一般而言,单称判断可以借助于经验事实进行直接检验。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单称判断有时也难以甚至不可能直接诉诸经验事实进行直接检验。侦查假说必须接受经验事实的检验,但是又不能直接诉诸经验事实进行检验,于是,侦查假说只能进行间接检验。由于多数侦查假说是难以甚至不可能进行直接检验的,它需要运用推理方法推导出可用经验检验的事实陈述,然后通过进一步的侦查来验证所导出的事实陈述,进而验证原侦查假说。这种方法就是假说演绎法。假说演绎法的操作过程正如英国著名科学史家丹皮尔所说:“根据事实确立一个初步的假说……然后再用数学的或者逻辑的推理演绎出实际的推论,并用观察或者实验加以检验。如果说假说与实验的结果不相符合,我们必定要重新猜度,形成第二个假说,如此继续下去直到最后得到一个假说,不但符合(或如我们常说的能够‘解释’)最初的事实,而且符合为了检验这个假说而进行的实验的一切结果。这个假说于是可升格到理论的地位。”[1]
有些论著认为假说演绎法是提出、评价、检验和修正侦查假说的方法。笔者粗浅地认为,这一界定过于宽泛,包括许多原本不属于假说演绎法的内容。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是从待检验的侦查假说演绎出一个可以直接诉诸事实进行检验的可检验判断,由该可检验判断的真假来反推该待检验的侦查假说之真假的推理方法。
有不少学者认为假说演绎法是一种独立的推理类型,并将其置于很高的地位。其实,假说演绎法不是一种独立的推理类型,而是假言直言推理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并无逻辑上的特殊性可言。如果非要说假说演绎法的特殊性,只能这样说,假说演绎法不仅具有假言推理形式上的特征和要求,而且还具有自身实质上的特征和要求。关于这一点,后文将会详细论述。
假说演绎法的作用就在于间接检验侦查假说。事实上,假说演绎法不仅只是检验侦查假说的推理方法,而且只是间接检验侦查假说的推理方法,提出、评价和修正侦查假说的方法和标准并不属于假说演绎法的内容。假说演绎法将侦查假说所能逻辑推出或者真实蕴含的一个事实判断与其他案情事实直接对照,确定该事实判断是否完全符合其他案情事实,从而反推侦查假说之真假。这种推理不是将侦查假说直接与案情事实进行对照,而是将侦查假说的一个可检验推论与案情事实进行对照,以侦查假说逻辑蕴含的可检验推论的真假来间接确定侦查假说的真假。
(二)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侦查假说即使是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科学原理提出来的,也具有很强的猜测性和假定性。在解释某个案情事实的过程中,侦查假说是被假定为真的而非证实为真的,其真实性有待检验。只有侦查假说被证实时,它对于解释事实或者现象才真正具有意义。侦查假说从提出到被证实,应当有无懈可击或者无可辩驳的侦查证据,或者有比以前更加有力的和充分的侦查证据,或者有超越一切现有竞争性侦查假说的明显的优越性,才能使得侦查假说获得人们普遍的认可和接受。在侦查思维中,随着掌握的事实的不断增多、技术手段的不断改进和认识水平的提高,会出现侦查假说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过程。有些侦查假说可以通过有关的侦查直接得以检验;而有些侦查假说不具备可直接检验的条件,就只能进行间接检验,即从侦查假说和一般性知识逻辑地引申出某一可检验判断,然后通过各种方法验证可检验判断是否与已经查证属实的侦查证据相符。可检验判断是具体的,是可以直接加以检验的。但是侦查假说固有的可检验性有时并不等同于侦查假说现实的可检验性,因为有的侦查假说尽管推出了可检验判断,具备了逻辑上的可检验性,但是未必具备技术上的可检验性,这就需要假以时日了。
1.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的必要性
假说演绎法有何必要?假说演绎法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其逻辑意义重大。假说演绎法的逻辑意义在于通过检验侦查推理的结论判定侦查推理所依据的前提是否真实以及推理形式是否有效或强度大。对于演绎推理而言,如前所述,如果一个演绎推理的前提真实并且形式有效,那么其结论必然是真实的。因此,虽然结论真实不能反推出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和推理形式是否有效,但是结论不真实却可以反推出该演绎推理的前提不是真实的,或者该演绎推理的形式不是有效的。在侦查思维中,侦查推理的结论正确自然是侦查人员追求的目标,但是结论错误更具有启发意义,因为错误的结论迫使侦查人员回头检查演绎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形式是否有效:如果结论错误但是推理形式是有效的,那么一定是前提出了问题即前提是不真实的;如果结论错误但是前提是真实的,那么一定是推理形式出了问题即推理形式是无效的,违反了相关的推理规则。对于归纳推理而言,假说演绎法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归纳推理容许反例的存在,因此通过假说演绎法发现侦查推理的结论错误就是很正常的事情了。即便如此,也可以通过再次审查前提的质量(真实性、关联性、典型性、严格性)和前提的数量(充分性)、审查推理形式是否具有较高的强度、修改结论等方法重新审视整个归纳推理过程。
假说演绎法的必要性之二在于其现实意义重大。假说演绎法的现实意义在于只有通过假说演绎法才能判定侦查推理的结论的真假,进而为进一步的侦查提供帮助。侦查推理的结论既是上一阶段侦查工作的成果总结,又为下一步侦查工作提供指导意义。因此,侦查结论的真假就很重要:如果经过检验表明为真,那么它就可以保留下来,为下一步侦查工作提供指导;如果经过检验表明为假,那么它就应该被放弃或者修改。此外,假说演绎法是警务信息研判的重要内容。警务信息研判的内容很多,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定,而这必须借助于假说演绎法。
2.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的可能性
假说演绎法何以可能?假说演绎法的可能性在于侦查推理的结论本身必有真假。侦查结论总是以判断的形式出现的,判断是对思维对象进行断定的思维形态。判断的两个特征是有所断定和必有真假。判断的特征之一是有所断定,有所断定是指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这是对判断内容的要求。判断的特征之二是必有真假,这是由第一个特征决定的。既然判断有所断定,那么就存在着判断断定的内容是真还是假的问题,这个问题就导致了判断的真假问题。侦查结论作为判断,也许当下不知道其真假,但是它必然是有真假的,而且其真假正是需要通过假说演绎法来确定的。(https://www.daowen.com)
由于侦查假说是针对特定的案件提出的,因此具有一定的可检验性,也就是侦查假说最终会被证实或证伪。任何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在该案件中提出的侦查假说得到了检验、确证甚至证实。例如,推测某人可能是某一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后,接下来的侦查工作总是可能检验该侦查假说的真假;推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将赃物藏匿于某处,那么通过搜查也总能判定该推断的真伪。
(三)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的特征
从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的上述程序可以看出,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具有非对称性、动态性和复杂性等特征。
1.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具有逆推的非对称性
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在形式上采用的是假言直言推理的肯定后件式和否定后件式,即通过肯定或者否定作为大前提的假言判断的后件来逆向肯定或者否定作为大前提的假言判断的前件,具有鲜明的逆向推理特征。具体而言,假说演绎法确证式采用的是假言直言推理或然式中的肯定后件式,假说演绎法否证式采用的是假言直言推理确然式中的否定后件式。无论哪种推理式,都具有逆推或者倒推特征。
但是,假说演绎法确证式和假说演绎法否证式具有不对称性。因为,对于假言判断而言,肯定后件不足以肯定其前件,只能或然性地肯定其前件;但是,否定后件却足以否定其前件,能够确然性地否定其前件。基于此,侦查假说的确证和否证具有不对称性,否证优于确证。我们与其致力于确证侦查假说,不如致力于否证它,设法使得提出的侦查假说经受尽可能多的检验,有意识地冒侦查假说被否证的危险。这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这种努力没有成功,无疑使得被检验的侦查假说获得了很高程度的支持和为真的概率,也提高了我们对它的置信度;如果这种努力成功了,该侦查假说就得放弃或者修改,其他假说特别是新提出的侦查假说无疑也获得了更高的概率和置信度,这将使得侦查工作少走弯路。
2.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具有动态性
一方面,侦查假说是从一系列初步假定的提出,到否定一些初步假定后再提出假定,然后在竞优中完善、修改、补充,直到经侦查实践否证或者确证这样一个连续的、动态的发展过程。侦查假说不断深入发展的过程,也正是侦查实践活动深入发展的过程。侦查假说也是一个不断解决矛盾的过程,一个矛盾解决了,又会出现另一个新矛盾。因此只要案件还未侦破,案件事实还没有查清,侦查假说的新旧交替势必连续进行。
另一方面,如果把侦查假说视为一个有机系统,在整个侦查工作中,系统又是在外部信息 (新获取的案情事实材料)不断输入、处理和内部各组织的迅速反馈中运行的。这里的“反馈”是指在预定的侦查目标下,由推理而得出的信息与新获取的外部信息进行交流,以显示出其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结构差”,将其回输到系统中去,然后通过迅速调整系统内部结构,逐渐消除或缩小两者之间的“结构差数值”,逼近和达到侦查的“目标值”。这种反馈机制也决定了系统的开放性特征。外部信息的不断吸收,为系统及时提供了新的“能源”,促进了各子系统之间渐次渗透,导致系统内部组织结构的不断调整、补充和更新,使整个侦查假说系统始终处于一种异常活跃的兴奋状态,从而展现出一种全面开放的动态的系统格局。
总之,侦查思维需要侦查假说,而侦查假说的归宿在于侦破案件,查明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侦查假说的形成过程还是在侦查假说的检验过程之中,侦查假说的初步猜测与侦查推论及新旧侦查假说不断交替,构成不断演变深化的复杂进程。因此,对形成的侦查假说进行科学的、合法的检验,通过否证和确证,有的侦查假说被放弃,有的侦查假说被不断修正、补充、完善。随着侦查假说获得的确证度的不断提升,侦查人员不仅能够从中为侦查破案找到可靠的思维导向和途径,而且侦查的效率、质量和效果也会得到不断增强。
3.侦查思维中的假说演绎法具有复杂性
侦查假说的检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这不仅是因为不同类型的证据对于同一侦查假说的支持度是不尽相同的,而且还因为每个证据难以用精确的数值来刻画。正如亨佩尔所言:“一个证据陈述E对假说H提供的归纳支持,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用一个具有概率的形式特征的精确定量的概念C(H,E)来表示,则仍然是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2]
不仅如此,在侦查假说的检验中,侦查人员不同的信念、文化水平、经验、心理特征等主观因素也影响着对侦查假说的支持度。这就使得侦查假说的检验变得复杂起来,并无一套完整的、详尽的准则可以借鉴。笔者认为,侦查假说的检验不能仅仅从证据的数量或者质量方面进行考察,而是应该既从证据的数量方面考察,又从证据的质量方面考察。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不仅要考虑证据的增加而对侦查假说的支持度的影响,而且还要考虑其中不同类型的结构变化对侦查假说的支持度的影响,同时,还得考虑社会学、心理学等因素的作用。
提出侦查假说的思维过程主要是一个发现过程,而检验侦查假说的过程主要是一个检验过程,这就是科学方法论史和逻辑学史中注重区分的“发现的前后关系”和“证明的前后关系”在刑事案件侦查思维中的具体表现。检验是指以侦查假说为起点又为终点的验证性推理。具体而言,假说检验是指确立侦查假说之后的案情认识阶段,是对基本案情解释给予逻辑检验和提出完整案情解释的过程。检验的思维方向是逆推求证,从试图接受的侦查假说出发,寻求其根据(相较推证而言,推断是由根据顺求结论)。检验的过程是,先从侦查假说推演出经验结论(即侦查假说的根据),然后对推演结论进行验证,最后根据推演的条理和验证结果构成检验性推理。检验在推演环节中,主要依靠逻辑推理,但也需要直觉、猜测和想象力的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