缠足罪责化
甚至早在推行“六政”运动之前的1916年底,阎锡山便已召集地方领袖和男学生协助他执行《严禁缠足条例》。这项条例在概念和内容上,都显示了一种对于繁琐地方风习的敏感,这是在全国性的法令中所看不到的。自该条例施行之日(即公告之日)起,年幼女孩不得开始缠足(新缠),15岁以下缠足未放的女子“一律解放”,15岁以上者,其鞋不得饰以弓形“木底”(见图五、七E)。条例施行一个月之后,如仍发现新缠幼女,科其家长3元以上、30元以下之罚金;商人如果继续制造、贩卖木底,亦处以同等级的罚锾。施行3个月之后,15岁以下女子仍然缠足未放者,或是15岁以上女子仍饰以木底者,科以2元以上、20元以下之罚金。施行6个月之后,为缠足女子作媒者,或新嫁娘仍饰以木底经人告发者,科以3元以上、30元以下之罚金。各县知事为负责执行该条例的机关;若县内设有警察厅(署),则由警察厅(署)执
行。 (32) 于是,“缠足”不但被具体化,被等同于木底这道具,更成为一种明令禁止的罪责。
《严禁缠足条例》施行两年来,阎锡山收到报告,已有50余县,也就是全省半数之县内,15岁以下之缠足女子均已放足。为使放足政策更具立竿见影的结果,他颁布了《禁止缠足告示》,将放足年龄下修至10岁以下。放足政策的成效,关系到阎锡山省长职位(以及个人)的威望,因此他在这份告示中郑重宣布,他将在当年7月派员到各县督察,若在县内查到仍有幼女缠足,除将责罚其家长和村长之外,还将惩处失职的县长(县知事)。 (33)
从规约条文和罚锾级别的制定可以看出,阎锡山对于促成缠足风行的个人和文化因素,有着相当敏锐的理解。他了解到,女性身体并非柔软的面团。因此,在他的禁令里,年长女性得以免除解放缠足的痛苦,不过她们也不再被允许延续小脚的文化尊荣,因为法令规定她们不得再穿着饰以木底的弓鞋,后来,连以铜圈装饰鞋子都不可以。弓底是山西女绣鞋的显著特征,用以衬托跖骨弯曲的弧度,使脚部看起来更加小巧。早在20世纪初的沿海都市里,妇女已逐渐放松足弓,却不必然放弃缠足,受到她们青睐的是一种新款的鞋子,鞋内垫着的木底,坡度远比旧款木底平缓。鞋店售有这种鞋子,称做“坤鞋”,某些坤鞋还标榜以布材或皮材制作全平的鞋底(见图六、七)。这种鞋子标志着缠足没落之
始。 (34) 只要回想一下前述苏州女士们提供的放足指南,我们就可以了解,完全放平弯趾和足弓是件多么困难的事情。弓底弧度较平缓的坤鞋,对于放脚和“半缠脚”的妇女而言,是一种较为舒适便利的鞋子。
不过,在民国初年的山西,高弓的脚背以及相随的足心凹缝,依然受到重视。1918年,余吾镇妇女开始制备“改良坤鞋”,它们被誉为改革的标记。阎锡山为了重塑文化规范,更下令全省所有戏班不得踩跷模拟缠足步姿。 (35) 把矛头对准戏台上和日常生活中易使人心生幻觉的装扮,显示出他对于缠足的文化光环和性吸引力,具有一种非比寻常的理解。同样的,他在禁令中特别规范媒人,显示他也相信,婚姻作为专制女性习俗的体制,有其不容忽视的影响力。 (36)
缠足的罪责化产生若干非预期的后果。首先,它建立了一种成年女性的法定能动性。因为根据规定,15岁以上而仍穿着木底弓鞋的女子,“本人”或其“家长”将被处以罚金;虽然我们并不清楚有多少妇女“本人”曾经受罚,也无法确切地知道谁具有判定是否违规的权力,其判定又是基于什么样的标准。不过,缠足妇女“本人”被认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受罚,未尝不算是妇女解放运动的里程碑。可惜的是,此一女性能动性受到其生成条件所限定。只有通过社会监视,这项禁令才得以执行,就像阎锡山在其古怪字句中所表明的:“经人告发或察觉属实者。”这个“或”字使人难以判别谁应负举发之责,究竟是被举发之女子的街坊邻居(“人”),还是政府委派之检查员。不论是何种情况,她的能动性之所以成为可能,先决条件正是这两种经常处于竞争状态的权威一前一后的高度监察。
缠足禁令的另一个非预期结果是,在论述的层次上,它们有助于定义“缠足”的范围。虽然阎锡山使用“天足”这个词汇来指称他的政策和目标,但是他毕竟跟清末传教士不一样,并不关心天然双足的本体论地位为何。行政官员以成果为思维导向,他们的主要关怀,其实只是放足。阎锡山的务实主义或许可以说明他那句自相矛盾的说法:“改放天足。” (37) 许多妇女处于新旧时尚体制的夹缝之中,放足经验对她们来说,乃是一种终身的过渡状态:既非天足,亦非缠足。然而,在国家眼里,放足政策牵涉到的是双足缠裹的程度,依年龄和装饰而有所区分。对于15岁(或10岁)以下的女子,以裹脚布缠绕双足即构成缠足。对于较年长的女子,界定缠足的,不再是那条裹脚布,而改以木底为准。施予惩罚需要毫不含混的具体判准;重点不在于个人双脚的尺寸或生理状态,而在于如何以标准化的方式估算外表装束,因为外表既已可见,对于在乎绩效的官吏来说,自然也就可供计算和报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