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程序诉讼化:内涵与基本特征
所谓“诉讼化”,简单来说就是程序的运作和事后的救济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它又具体表现为一种三方构造,其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解决双方的争议和冲突。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一般只出现在审判阶段,并且主要是用于解决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实际上,按照裁判所解决问题的类型的差异,司法裁判可以分为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前者解决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后者则解决诉讼活动是否符合程序法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几乎所有的现代法治国家为了实现对侦查活动、起诉活动的司法控制都确立了程序性裁判制度。这大体上可以包含三个环节:[1]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即警察在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之前,一般都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获得后者的许可;二是正式的程序性听审,即警察在实施逮捕后,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将被逮捕人提交到有关的法官面前,后者经过听审,就是否羁押、保释或者羁押的期间、保释需要的条件等事项作出裁决;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也就是由被采取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诉,以获得法院就其所受到的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为了改变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制约和司法救济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建构诉讼化的审前程序。所谓审前程序诉讼化,是指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纳入司法裁判的轨道上来,对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侦查措施实施司法授权,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审查、决定追诉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司法听证的权利以获得司法救济而不是行政式的救济。具体来说,审前程序诉讼化应当具备如下几个特征:
1.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决定侦查行为、侦查措施的实施。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和变更活动,应当是以裁判的方式进行审查和决定,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必要的程序参与权,包括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论、提出程序性上诉等权利。(https://www.daowen.com)
2.构建基本的三方构造用于实现程序的诉讼化。既然是以诉讼化的方式解决问题,那么在审查和决定的过程中就应当构建一种基本的三方构造来替代以往的两方格局。将审前程序设计成由一个中立第三方主持并居中裁判,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和辩论的诉讼程序,而不再使用以往只有控辩双方参与且由控方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缺乏有效救济的行政式的追诉程序。
3.确保裁判方的中立性和权威性。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原理,作出裁判的主体必须独立于纠纷的双方才能确保基本的公平正义。以往的审前程序就是缺乏中立裁判者的参与,追诉方同时也是决定者,虽然这有助于提高追诉效率却也暴露出刑事追诉对程序正义漠视的缺点。因此,必须引入中立的裁判者参与审前程序,确保裁判的权威性与合法性。
4.赋予当事人启动程序性裁判的申请权、参与权和上诉权。要想实现审前程序的诉讼化,除了需要改变审查、决定问题的方式外,还需完善程序的启动权,对于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当事人,应当赋予其启动程序性裁判的申请权、参与权甚至上诉权,使其能够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权利救济。应该说,这既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也是司法救济的应有之义。
5.通过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来解决审前程序中的程序性违法问题。在审前程序中,中立的裁判者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来审查和决定相关问题,对办案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确认之后应当给予必要的制裁,此种制裁属于程序性制裁。只有通过必要的程序性制裁的实施才能真正体现司法裁判的权威和价值,进而构建较为完善的审前程序的诉讼化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