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观念上的错位
2026年03月13日
(三)思想观念上的错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的追诉意识要强于保护意识。“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观念一直困扰着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办案人员,特别是控诉机关的办案人员。尽管我们已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也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替代“严打”政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的观念仍居于上风。具体而言,在侦查程序中,关于侦查程序的目的,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一种“公诉准备观”,即“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为提起公诉做好准备”。[4]值得肯定的是,“公诉准备观”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侦查与审判的联系,防止把审判变成确认侦查成果的活动。但由于侦查机关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公诉准备观”难免会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忽略甚至漠视,加之检察机关同样处于追诉者的地位而不可能像法官一样保持中立,这也进一步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是实体意义上的错位。(https://www.daowen.com)
从程序意义上说,在当事人请求救济时,他们得到的不是诉讼化的而是行政化的救济。尽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法律监督权毕竟不是裁判权,这种监督仅能算作是“一种同体监督”,它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侦查实施的司法审查在监督制约的效果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种将法律监督权当作裁判权的观念明显不利于审判程序诉讼化的实现,并“可能使侦查程序脱离司法制约而出现纠问化倾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