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司法活动彻底诉讼化的需要

(一)实现司法活动彻底诉讼化的需要

我们都知道,与行政活动的高效率相比,司法活动更加注重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它也采取了与行政活动完全不同的运作方式,即引入了中立的裁判者,并让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相互辩论、相互质证、共同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运作方式被称为“听审”(hearing)。听审可使双方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尤其对于被告方而言,把握机会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并影响最终裁判的作出,其意义十分重大。在程序正义的传统原则中就有“提供听审的机会”这一原则,它是指一个“在一项政府决定中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或者权利攸关的人,应当享有通过反驳证据、交叉询问和辩论的手段,了解和反驳不利证据的机会”。[3]这一原则被广泛地体现在联合国的有关国际文件中,[4]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第3款又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被羁押人所享有的这项权利保证了羁押时及时接受司法审查,司法机关在行使羁押的审查权时,应审查是否有充分的根据继续将其羁押以等待审判。第4款更进一步规定了被羁押人有权对羁押提出异议,即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毫不迟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此外,在《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之原则32第1条也规定,“拘留如属非法,被拘留人或其律师应有权随时按照国内立法向司法或其他当局提起诉讼,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便使其获得立即释放”。这些规定本身十分清楚地要求各国立法机关应在审前程序中制定专门的诉讼程序以便被羁押人对羁押提出异议,获得司法救济。(https://www.daowen.com)

然而,我国仅在审判程序中会以听审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审前程序中无论是侦查程序还是起诉程序基本上都是采取行政化的方式决定问题。同样属于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审前活动与审判活动以截然不同的方式得出结论,这是对司法活动整体性质的一种颠覆。因为就司法活动而言,我们不仅要关注其运作的结果是否是公正的,而且也应关注这一结果是以何种方式得出的。既然选择了以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应当将诉讼的运作方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