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现行立法
1.拓展法院的受案范围,废止我国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既然对于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我们需要加以追究,那么追诉机关违反法律、滥用职权的行为也侵犯了人权,也应受到制裁。建立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机制不仅必要而且显得十分紧迫。
2.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机关、被告人不服检察机关所作决定时提出复议、复核及申诉的规定。毕竟这些都是以非诉讼的方式运作的程序,因此有必要将其设计成由中立裁判者主持的,控辩双方参加的,通过相互辩论、质证,最后由裁判者作出裁决的听证程序。其关键在于控诉方不得担任裁判者,被控诉方有权与控诉方进行辩论。这一程序运作同样适用于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在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包括拘留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的决定时,要求中立裁判者主持听证以审查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必要。(https://www.daowen.com)
3.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规定。我国现行提起公诉的方式是由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的照片等资料,由法院自行审查是否交付审判。实际上这也不是一种诉讼的方式。因此可以考虑由法官主持提起公诉的听证会,届时控辩双方同时参加,就案件应否交付审判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如法官裁决应交付审判,再进行控辩双方的庭前证据展示。
4.厘清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三者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定位造成三机关各自为政,审判中心主义难以确立;侦查、起诉不受司法控制;从侦查到审判的流程以行政化的方式演进,从而大大不利于诉讼化目标的实现。因此,第一,必须将侦查、起诉活动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范围内,将司法裁判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第二,在审前程序中实行检察引导侦查,密切二者的关系,确立二者最主要的职能是共同承担控诉职能。第三,确立控诉方不得兼任裁判者的原则,尤其是同一案件的控诉方绝对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者。第四,案件的裁判者一般应由法官担任,关键在于裁判者应保持中立,与案件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