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的异化与救济手段的匾乏

(三)强制措施的异化与救济手段的匾乏

前文已指出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实施基本上是由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自我授权,而不受任何的司法控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措施已经工具化、异化为服务于侦查或控诉的手段,它的实施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本身所应具有的含义和价值。

就提高追诉犯罪效率的角度而言,现行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追究犯罪、查明事实的。但是,我们不应当忽视,刑事诉讼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一项和平的追诉犯罪的诉讼活动,这与行政性的治罪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毫无疑义的是,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都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承担着控诉犯罪职能。那么由其来决定强制措施的实施,便很难保证其作出决定的无偏私性。让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来负责强制措施的审批已经违背了基本的诉讼法理,二者存在角色上的冲突。

我们都知道,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诉讼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这可能给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不小的难度。作为最有可能了解案件真相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获取证据的最佳来源,其所作出的供述也往往是破案的关键。正是基于这样的想法,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地从犯罪嫌疑人嘴里套取口供。为了有足够的时间获取口供,特别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无限制地延长羁押期限,甚至不惜违法动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方法来获得口供。(https://www.daowen.com)

应当承认,强制措施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非常必要的,它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措施虽在限制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面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但其强制的目的体现在它的诉讼保障性上。如在发现现行犯企图逃跑、自杀、杀人灭口、转移证据、销毁证据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嫌疑且人身危险性大等情形下,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拘留、逮捕等措施应当是预防性的、有期限的强制措施,在缺乏中立司法机构审查批准时,侦查部门自行决定延长或变更,使本来应当有期限的强制措施变得无期限,进而造成强制措施的性质和功能发生变异。即由预防性的措施转变为惩罚性的措施,也即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将强制措施的功能扩大化,由原先“威慑和警戒”“防止继续犯罪”功能异化为“惩罚犯罪”功能,这多少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中不明作怪的“有罪推定”这一“幽灵”的现身。[20]

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变更完全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决定的。被追诉人如果对此表示不服也只能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的内容也只是限定在“对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释放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受理申诉后,若经审查认为拘留、逮捕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则予以释放;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则书面答复申诉人。申诉人及其所委托的律师、辩护人根本无法参与到审查程序中,审查程序也根本无法得到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和审查。这种救济方式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与其说是一种诉讼救济,不如说是一种行政救济。作为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却采取行政性的救济程序,这与诉讼法理显然是不相符合的。

英国有句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所谓救济性权利,“即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21]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96条的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和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对申请被拒绝时的救济程序却无规定。这些申请向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或批准机关提出后,“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和执行机关正是承担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他们是否会基于自身的职业利益和倾向,公正地对待嫌疑人所提出的申请,当属疑问,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实际操作过程,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22]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6条第1款规定的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其他辩护人所享有的当逮捕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时要求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除面临上述疑问的同时,还面临难以确定是否超过逮捕羁押法定期限的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发挥的作用甚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均规定,侦查机关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一是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机关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就使举证证明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变得相当困难。由此可见,在我国审前羁押中,“主动救济”形同虚设,“申请救济”没有路径。《刑事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对被羁押者的法律救济保障,也没有规定违反救济程序的裁判后果,使被羁押者必须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虚无化,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被羁押人在其基本人权受到威胁或者损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被堵塞,致使被羁押人转而寻求社会救济或者私力救济等手段。前者如被羁押人或近亲属向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提出所谓的涉法涉诉“上访”或“申诉”,向新闻媒体的披露等,以求唤起整个社会的共鸣,希望得到来自法律之外的干预;后者最常见的就是各个诉讼阶段中的“人情案”“关系案”。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使本来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司法的权威性因而受到破坏。进而,本应成为社会“减压阀”的司法程序,失去了吸纳不满、减少冲突的功能,甚至直接演变成新的社会冲突乃至政治冲突。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救济功能的缺失,使司法腐败在被羁押人寻求私力救济的过程中,找到了广泛的活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