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司法问题的原因分析

(二)现行司法问题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程序和制度以及观念三个方面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1.立法上。对于拘留的适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时,应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拘留证后才能予以拘留;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拘留的,享有决定权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拘留。对于逮捕的适用,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外,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拘留、逮捕的决定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的,而是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在英国,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或搜查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在美国,被告人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则被上升为宪法权利,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员提出申请,并证明被逮捕或搜查者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可成立的理由”以及说明予以逮捕或搜查的必要性。[2]

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对于逮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撤销或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也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在国外,涉及人身羁押的强制措施的实施,被羁押人可以申请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复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在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针对预审法官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裁决,向法官所在地的省府驻地法院申请复查。[3]

关于羁押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0天,但对逮捕的期限,则作出了“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使羁押的期限无限延长。这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享有足够的时间用于收集证据、查清案情,但由此造成的超期羁押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https://www.daowen.com)

综上,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受羁押人不享有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复查的权利。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是作为服务于侦查工作的手段,批准决定采取羁押措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不是以一种诉讼的形式作出决定。古老的西方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拘留、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逮捕显然有违基本的诉讼法理。

2程序和制度上。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拘留和逮捕的审批程序规定得比较详细,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程序规定的则相对原则化。批准或决定逮捕与否,除少部分由法院决定外,人民检察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无论采取何种羁押性强制措施,法律均未赋予受羁押人申请复查的权利,更谈不上从程序上给予其必要的救济。同时,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尽管法院也规定提请复议时须先释放被拘留的人,但公安机关往往并未解除对被拘留的人的羁押,而是在羁押的同时提请复议。

这一情况存在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诉讼制度的不完善。首先,我国立法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实行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发现真实、揭露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其次,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在普通公诉案件中律师一般只有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介入诉讼,在侦查阶段则受到种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就无法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再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已经被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但是从各地的实施情况看并未得到完全彻底的贯彻执行。如何把握、认定和规范非法证据,仍然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课题。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还主要侧重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作用是排除非法的实物证据,从而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隐私等一系列合法权利。[4]在国外,对于侦查人员在超期羁押时间内所获取的口供,即使被告人是自愿陈述的法庭也不予采纳,对于刑讯或者变相刑讯的口供则更是予以排除。尽管我国法律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远未确立严格的排除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督促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主动及时排除非法证据。”[5]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0条对法院开庭前排除非法证据作了规定,即“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最后,国家赔偿制度不健全。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只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至于检察机关的错捕案件往往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所造成的,对此则不予考虑。侦诉完全相分离的审前程序结构与权力配置,在实践中则造成公安机关不会因为错拘或超期羁押而带来赔偿责任,因此对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法定性条件和对象性条件不予从严把关。

3.观念上。审前程序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除了立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外,还在于侦查、检察人员思想观念上的偏差。具体表现为:(1)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在一些侦查人员看来,凡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必定同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出于揭露犯罪的需要,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对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延长羁押时间以进一步展开侦查,以及出于强烈的追究犯罪的心理,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也就随之产生。(2)对于口供的片面追求和依赖。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真相往往选择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突破口,借此来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对于拒不交代的就会采取刑讯的手段。这不仅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也使诉讼程序变成一种“暴力”的发现真实的程序,这有违诉讼的和平性和人权保障的精神。(3)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尽管司法改革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但是对于一些侦查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为了查明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似乎成了“迫不得已的变通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