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肇始于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宪政改革与司法改革。在此之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控诉权与审判权不分。司法官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因而被追诉人实际上是作为刑事诉讼客体存在的。经过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中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同时,被追诉人不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获得了基本的辩护权。伴随着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得以确立,其中包括不告不理、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无罪推定等,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审前程序也被称为涉嫌犯罪的人,即犯罪嫌疑人,不再笼统地称为“犯罪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逐渐由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可以与控诉方进行辩论与对抗,并对诉讼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纠问式诉讼模式被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所取代,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随之逐渐得到确立。德国思想家康德曾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每个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本身。”[8]
我国学者认为被追诉人成为诉讼主体的条件包括:(1)作为主体,该个体在诉讼中必须受到有尊严的对待,即将他视为一个人,尊重他的人格;(2)作为主体,其基本人权在诉讼中应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有效保障;(3)作为主体,个人必须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9]就刑事诉讼而言,犯罪嫌疑人即便涉嫌犯罪,也是以人的身份来参加诉讼的,其尊严应当受到维护,其人权也应当得到保障。也就是说,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审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中,他始终应当被视作诉讼主体,特别是在极易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审前程序中,控诉机关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在审前程序也应充分地体现平等对抗的原则,确保审前程序控诉与辩护的诉讼性特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审前程序中大都被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处在一个较为被动、弱势的状态,由其单独行使辩护权显然不能有效地与控方进行理性的平等对抗。在所设计的司法听证程序中,即使存在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辩护方不能有效地与控方进行辩论、质证,那么最终裁判的结局仍将可能不利于辩护方。[10]因此,我们认为,在侦查程序中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帮助其行使辩护权的权利,即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侦查程序中。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才能通过听证程序真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有权在审前程序聘请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正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的应有之义。如果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敏感案件和新型犯罪案件的逮捕和起诉,以及拟不批捕、拟不起诉的案件采用控辩对抗的模式进行审查,在控辩双方进行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逮捕或者是否起诉的决定,必定是建立在牢固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上的,其准确性、有效性和说服力因为有了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而获得了程序上的保障。[11]可以说,审前控辩对抗是提升特定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准确度,以及化解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误解或不满的重要手段。
【注释】
[1]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3]同上书,第146页。
[4]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41页。(https://www.daowen.com)
[5]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7]所谓行政治罪程序,主要是针对现行审前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而言的,不是以诉讼的方式而是通过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进行。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9]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0]这种不利不是因为辩护方因实施犯罪而受追究造成的,而是由于辩护方不能有效收集证据与控方进行辩论导致对抗程序不公造成的,即它是一种程序不公的结果。
[11]参见向泽选:《控辩对抗的审前模式——兼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因“以审判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