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权的确立与缺憾

(一)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权的确立与缺憾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实现辩护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颁布之前,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的条文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些规定或通知中。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实行听取意见制度,要求检察人员注意听取律师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将听取律师意见专门提出来加以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第4点提及“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之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这4项规定反映了此制度的立法发展过程,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引起实务部门的广泛重视,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不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当时没有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我们不难想象,律师在难以进入侦查程序的法治环境下,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情况都不清楚,又如何能够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发表意见?又如何能够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现辩护权?所以,即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颁布规定强调审查逮捕时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但终因无具体的适用程序和救济法则,使其只能成为一项看起来很美的制度。

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2007年《律师法》,因其修改力度较大、牵涉利益面广而备受关注与争辩。然而,2007年《律师法》在实践中并没有给律师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增加筹码,反而让律师处于了一种尴尬的境地。由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与2007年《律师法》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和律师诉讼地位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加上《刑事诉讼法》是办理刑事案件的特别法,所以,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基本不依照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办案,2007年《律师法》成了律师们自己的法律。2007年《律师法》中也没有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审查逮捕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两法冲突的状况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辩,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012年3月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回应,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赋予了辩护律师一系列辩护权利,与2007年《律师法》进行了有效衔接,从立法层面基本解决了两法的冲突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用专章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的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律师介入权,为律师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于2012年11月22日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304条第1款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13章第1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第490条第1款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第509条又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此外,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第54条、第152条、第309条、第364条、第365条等条款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更是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受理接待部门、如何听取辩护人意见、听取意见后的处理程序以及辩护律师的救济程序等。这些规定为律师如何更好地参与审查逮捕提供了程序保障,在实践操作层面上意义重大。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颁布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带来了福音。在充分肯定立法意义的基础上,我们还应该认识到任何一部法律在颁布之初总会有不够细致和完善的地方,一种制度确立的意义最终取决于其在实践中能否实施,在司法操作上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达到立法之目的。2012年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各种规定大多为原则性规定,但仍然具有实践指导价值,不过我们应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上。从这些新规定的实施情况看,其效果不容乐观,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规定本身的不科学、不具体,至少在操作层面上还有以下明显的不足之处。

1.逮捕审查时间紧张,立法可操作性不强。依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若要求听取意见,则先由案件管理部门联系侦查监督部门(即批捕部门),然后侦查监督部门对听取意见的有关程序进行安排,之后侦查监督部门听取并审查辩护律师的意见。从程序上说,这样的程序设计仍然不够具体,因为检察院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1)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办理逮捕案件的时间期限是7日(自侦案件最长可延长至17日),实践中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比例占大多数,在7日的时间内案件管理部门要联系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要进行安排并审查,应该说时间比较紧张。(2)没有规定联系、安排的具体时间节点,若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的第6日或第7日才提出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将会面临如何保证审查逮捕程序顺利进行的难题。(https://www.daowen.com)

2.律师的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检察院及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依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申诉和控告由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受理,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相关处理情况还需要书面答复辩护律师,而处理方式仅是“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而已,并无刚性的直接处置权。控告检察部门是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这种内部监督方式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监督机关内部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因此并不能真正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此外,如果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情况属实,审查逮捕程序是否要重新进行,之前的审查行为是否有效,检察院拒不在法定期限内安排听取律师意见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不利后果等问题也都有待完善。

3.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后,检察院的后续处理程序不明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是规定,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基本上可以说这是笔录附卷和说理规定,不过制作笔录附卷及说明理由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立法并不明确。所谓法律上的效果,指的是律师提出的意见能否对检察院的审查逮捕有实质价值,若不附卷、不说理是否有法律规制。

4.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实体权利未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诉讼权利,但局限于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没有落实。一方面,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据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阅卷,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该规定致使律师掌握的有关信息有限,侦辩双方掌握的信息不对等。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其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还要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由此可见,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这两个因素直接影响到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供意见的水平和产生的作用。

5.法律援助范围还需扩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虽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依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尚不可能为所有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权利又该如何保障?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