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缺乏必要的制衡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缺乏必要的制衡

我国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称为警检关系或侦诉关系。不同类型的警检关系不仅影响到一国侦查程序的运作机制,也关系到一国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在大陆法系国家,警检关系是一个颇受重视的问题。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其侦查程序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或刑事警察只是检察官的助手,在检察官领导和指挥下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23]检察官是侦查的指挥者,警察是侦查的行动者。这种警检关系被理论界称作警检一体化。与之相类似的还有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员可依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或依职权进行初步侦查,初步侦查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将侦查结果报共和国检察官,以便共和国检察官作出是否提起追诉的决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5-2条规定:“负责重罪或轻罪案件初步侦查的司法警官,一旦发现某人存在已经证实的可以推定其实施犯罪行为或试图实施犯罪行为的行迹,应当向大审法院检察长报告。”表明检察机关有权对警察实施侦查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审判前的侦查过程中,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起着领导、指挥的作用,而警察处于服从地位,且没有独立的侦查权和司法裁定权。[24]

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警检关系则相对松散。如在英国,侦查主体呈现为单一性,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及其下属人员都无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警察享有广泛的刑事侦查权,而且对部分刑事案件还有起诉权,“检察官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中一直扮演次要角色”。[25]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的活动不受制约,实际上凡是依正式起诉程序而由法院审理的案件,都要由治安法官进行预审,以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https://www.daowen.com)

在中国,侦查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公安机关而言,它承担着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专门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而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则身兼侦查、提起公诉、法律监督等数项职责。但是,这两大机关在开展各自的侦查活动中并不具有法定的引导关系,更不存在类似于西方警检一体化的检察领导、指挥侦查的做法。这导致侦查与起诉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两机关根据刑事案件管辖权限分工,在行使侦查权时各自为政,侦查监督也只停留在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审批上,至于审判对控诉所可能具有的制约功能,则尚未获得开发。[26]对于公安侦查中出现的违法取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不应撤案而撤案、违法撤销、变更、执行强制措施等行为,检察机关也无有效的监督手段和程序加以控制。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造成了我国控诉格局的不协调,从而大大降低了审前程序的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