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违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程序性违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认为,所谓程序性违法,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侵犯了公民的法律权利,情节严重的一种违法行为。具体言之,程序性违法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程序性违法的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办案人员。一般来说,程序性违法的主体可能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这显然有别于普通违法犯罪的主体。

其次,程序性违法所描述的是办案人员实施的某些特殊类型的违法行为。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并非办案人员实施的所有违法行为都可以被称为程序性违法,比如办案人员实施的普通刑事犯罪,具体来说如故意杀人、贪污受贿等行为显然就不能归入其中。只有在办案人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通常是为了追诉的成功,或是为了逃避不利的评价和认定,抑或是恶意的制裁倾向等而实施的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诉讼权利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程序性违法。尽管这可能与追诉犯罪有关,但它却是一种独立的违法形态。(https://www.daowen.com)

再次,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有较为严重的情节或后果。比如我们所熟知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就必须借助一些外在的表现来判断其是否存在;又如“滥用撤销起诉”“剥夺律师会见权”等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典型侵犯。

最后,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制裁方式。在我国,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较为传统的是采用实体性制裁加以解决,比如刑法中就设置了刑讯逼供罪来制裁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另外相关人员还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国家赔偿等方式来获得救济。但这些实体性制裁的缺陷在于“对于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行为,在适用范围上十分有限,在实际惩罚和制裁效果上也不明显,甚至无法起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之受害者加以补偿和抚慰的作用”。[21]因而,必须发展出行之有效且有别于传统形态的制裁方式。从西方国家立法、判例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性制裁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终止诉讼;二是撤销原判;三是排除非法证据;四是诉讼行为绝对无效;五是诉讼行为相对无效;六是从轻量刑等。[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