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原理为诉讼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在英国证据法上的传统表述是:“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17]该原则早已被写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已为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纳并成为众多国家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石之一。
第二,控辩平衡。控辩平衡的基本要求是,国家追诉机关行使的控诉权与被告方行使的辩护权二者平等对抗,任何一方尤其是控诉方不得压制对方权能的行使,否则司法将演化为强权。控辩平衡的实现也有助于裁判者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并形成控辩平衡与裁判中立间的良性互动。控辩平衡不仅应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在审前程序中也应确立。假设审前程序中控方可以随意处置辩方的权利,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那么即使在审判中能维持一定程度的控辩平等也是无意义的,因为审前程序中的不平等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奠定了被告方的败局。换句话说,这一做法实际上割断了刑事辩护的连贯性,审前程序辩护机制的缺失与不完善将导致被告方难以在审判中进行有效的辩护。
第三,程序参与。按照美国法学家贝勒斯的解释,程序参与所体现的价值是“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18]程序参与的基本要求是利害关系人在有关机关作出与其利益相关的决定时,或认为该项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时,可以到场阐述本方的意见并能对诉讼活动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https://www.daowen.com)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最终的刑事判决、裁定能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生影响外,审前程序中控诉机关所作出的一系列的侦查措施的决定也会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那么根据程序参与的原理,当事人理应有权参与这些决定的形成过程。
第四,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应当场告知其被捕原因及被控案由,并应迅即送法官或依法执行司法权力之其他宫员,应于合理期间内审讯或释放……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时,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以迅速决定其是否合法,如属非法,应即令释放。”
在我国,由于法院并不享有司法审查权,当事人也不能就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与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在获知被捕或受羁押的理由时,有权请求中立的司法官员召开听证会,并就逮捕或羁押的理由与依据与控方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