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控辩平等

四、控辩平等

平等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平等向人们展示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都被同等对待。人类本质平等的观念乃是一个近代观念,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站在新兴资产阶级的立场上,在批判封建特权时断言:人是生而平等的。“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人类的意识和类行为、人和人的实际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15]人生而平等,这并非一个学说假定,而是人经过社会实践,对自身自然本性理性认知的结果。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则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平等的依据,他指出:“人的平等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16]这里他给我们分析了所谓的平等的心理根源,其实也是人对自身的自然本性或共同人性理性认知的结果。

法律上的平等,作为一句口号,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出现。当时雅典著名的政治家伯里克利斯说:“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17]但平等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最早被写入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1条宣称,在法律面前,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此后,平等原则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了确认。人类平等的理想在法律中,径直转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法律原则,所有的人,除有法定理由者外,必须被作为平等地获取并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主体来对待,法律根据某种共同的标准平等地将其规则适用于所有属于其效力范围之内的情形。同时,法律一律平等地以其确定的方式承认和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并强制他们履行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而这正是平等的实质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今不仅为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也已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肯定。

作为人类文明表征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历史深刻而鲜明地反映了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方之间的权利和地位由不平等发展到平等的过程。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可以说是在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成的。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控辩平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与行使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平等地位,各有其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彼此都拥有相等或对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得到裁判者的平等对待。它具体包含:(1)承认并尊重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2)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3)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证据给予平等的对待;(4)对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意志给予充分且公平的对待。平等性是人类的一种基本愿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就会产生一种人性受到侵犯的感觉,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发展的力量乃是人类不愿意受他人统治的愿望。司法实践也告诉我们,人们对诉讼公正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诉讼主体的主观感受,而诉讼纠纷的解决又总是受制于诉讼主体的意志,主体对诉讼结果的认可是诉讼公正的判别标志之一。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各主体合法意志的尊重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方面。诉讼必须符合平等性要求才有公正可言,这在刑事诉讼中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犯罪是一种“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刑事诉讼的启动实际上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公诉机关和代表个人的犯罪者之间的较量,两者实际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在刑事诉讼中将两者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这不仅要求双方在诉讼中拥有相等或对应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裁判者眼中,必须将两者视为只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张不一致的平等主体,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他方的情形。只有这样,诉讼才符合平等性要求。

控辩平等原则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手段平等原则”,意指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诉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18]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从本质上讲,被追诉者实施犯罪行为侵犯了为国家所保护的法律秩序,危害国家的现实统治秩序,作为国家法定的追诉机关依法享有追诉权力,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产生了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一场对抗。控辩平等原则要求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法律地位,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一般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均具有平等的地位,表现为与法官保持同等距离,法官居中裁决。但是,法庭审判阶段控辩职能的行使都是在审前阶段诉讼活动的基础上展开的,审判阶段是否能真正实现平等对抗,还得看审前阶段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否则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因此,控辩平等对抗不仅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且应当延伸到审前阶段。对此,有学者分析道,实现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平等面临着两个方面的障碍: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代表整体利益的国家与代表个体利益的个人之间应不应该平等,它揭示了控辩平等的应然性,是控辩平等实现的前提;二是现实层面上,作为整体的国家与作为个体的个人能不能够实现平等,它提出了控辩平等的实然性,是控辩平等实现的基础。[19]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控辩平等要求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控诉机关和代表个人行使辩护权的主体地位对等,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反映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知道,权利作为人们之间相互的认可和承诺是非常脆弱的,它既无力也无法保护自己,因而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不受保护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因此,个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国家权力是保护个人权利最有效的工具。[20]但是,国家权力与权利的性质也有相悖之处,权利固然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但同时它又最害怕国家权力的侵害。在某种意义上说,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利的最大、最危险的侵害力量。因为,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其扩张总是依靠侵害个人权利而实现的。在国家的侵害面前,个人是极其弱小的。一个社会只有确立权利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为控辩平等奠定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21]在现代法治国家,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的控诉权是可以与代表个人利益的辩护权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的。

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规律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现平等对抗,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诉讼权利,在控诉方与辩护方经过了充分的质证、辩论之后,被告人感到自己要申辩与解释的话全部当着法官面讲完了,并针对他认为属于指控方不正确的指控也作了积极的反驳,其诉讼主体的地位也得到了法庭的充分重视,是在程序正义的情形下被定罪量刑的,这对被告人来讲,是一次公正、公平的审判,他也会对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心服口服,对他的犯罪改造也是十分有利的。控辩平等原则对控辩双方来讲,是从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来实现的。所谓平等武装,是指在立法层面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力(权利)和攻防手段。它一般被用来描述控辩双方之间对等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使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平等地参与诉讼,并具有能够赢得诉讼的均等机会。平等武装是控辩平等的前提。现在,“平等武装”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认同,但在审前程序中能否适用控辩平等武装仍然存有不同的意见。笔者注意到,有这么一种观点:审前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是猎手与猎物之间的打猎关系,猎手与猎物之间是不存在平等武装关系的。这可以说仍然是一种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的单一诉讼价值观的体现。刑事诉讼已从过去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的观念转变为了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双重职能的价值观。要真正保障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就必须在审前程序赋予被追诉者对抗权力、防止追诉方权力滥用的武装。“整个刑事诉讼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程序则如同这座大厦的地基。如果地基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同样,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出入人罪。”[22]可见,审前程序扮演着为法庭审判之前程序设计的角色,尤其是侦查权的配置及其制约,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结果是否公正。审前程序肩负着如此重要的程序使命,并对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具有决定性意义。原先实行审问式侦查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二战”后,顺应国际性人权保障潮流,开展了与英美法系相互交流和融合的司法改革运动,其审问式侦查模式也开始出现向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平等对抗式的转变,表现在加强了辩护权利、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等方面。在审前程序中贯彻控辩平等武装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中共同遵循的理念。

控辩平等原则的另一个实现方式即为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是诉讼公正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纠纷的司法权必须独立,不受制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政党或组织,只服从和尊重法律。只有确立审判者的中立性,才能维持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如果审判者不能中立,偏向控诉或辩护一方,刑事程序就难以保持诉讼的构造,而沦为行政程序的构造。中立性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审判者不中立,就难以客观地作出判决,案件的实体审判就难以实现公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诉讼公正性也难以维护。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在审前程序也显得十分重要。从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审前程序大多采用司法权控制原则。审前程序实际上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来主持的,各项涉及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个人隐私权利的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获得法官的审批授权。司法权控制原则是人权保障理念及权利制衡原理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反映。所以说,平等保护原则对限制政府追诉权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利益是十分必需的。依据该原则,司法官在采用强制侦查措施时,应当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力求做到利益平衡,使控诉与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理性互动,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彰显其民主化、诉讼化的必然进程。

【注释】

[1]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2]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页。

[4]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99条、第100条b、第105条。

[5]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7条、第100条、第122条、第137条、第147条。

[6]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4条之二、第218条、第219条。

[7]参见《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59条、第162~166条、第172条、第240条、第250条、第251条。

[8]参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29条、第125条。(https://www.daowen.com)

[9]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10]参见任继圣:《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1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13]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14]参见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66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8页。

[1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17]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18]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李昌坷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9]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20]参见管宇:《论控辩平等原则》,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

[21]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2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