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听证制度与法律正当程序
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的最初表象是听证程序的建立。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法律术语为听证。[1]听证制度源于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认为,听证制度起源于英国,获得充分的发展则是在美国。听证制度所体现的理念在英国被表述为“自然正义原则”,在美国则被表述为“正义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就前者而言,它包含两条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听取双方的意见;二是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丹宁勋爵认为,这两条法则是支撑自然公正的柱石。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1932年得到了发展,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了两项新的原则: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双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2]
关于“正当法律程序”,也要追溯到英国的普通法原则。早在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就规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后来135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第4条规定: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不论其财产或社会地位如何,加以驱逐出他的土地和居所,不得逮捕、监禁、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3]从17世纪开始,大批英国移民来到美洲大陆,他们不仅带来了先进的生产方式,也使西欧的启蒙思想得到传播,尤其是洛克的“自然权利论”,使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在美国得到了更好的发展。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解释是,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最早见于1641年的马萨诸塞州的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但是最有影响的是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无论是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还是体现正当法律程序,听证制度至少包含了以下几项程序价值:(1)参与性。裁判结果的作出不能脱离当事人的参与。在涉及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影响时,当事人有权参与到裁判程序中并可以发表意见。实际上听证也可以说是当事人参与裁判决定制作的一个过程。正是由于当事人的参与,随后的裁判的正当性才得以保障。尽管当事人可能对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或裁判有不同意见,但因为他们始终参与其中而变得更加容易接受和理解。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客体的角色中解放出来,成为具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诉讼主体。作为诉讼主体,自然要参与该程序过程,而由于程序参与原则的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落到了实处。[4](2)公开性。同审判程序一样,听证的公开性是确保其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公开听证旨在防止专横、擅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程序的公开性,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诉讼有诸多原则,而程序公开使各项诉讼原则得以更好地贯彻。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所有这些原则,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5](3)中立性。这是针对裁判者而言的。负责主持听证的裁判者应当保持严格的中立,而不能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利害关系。这在司法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审前程序中,一方面,由相对于追诉主体和被追诉主体而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处分涉及追诉权或辩护权行使的有关事项,避免了其中一方单方面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由于中立裁判者的介入,为控辩双方有平等机会陈述自己一方的理由和意见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可见,无论在审判程序还是审前程序,裁判者的中立性对诉讼公正都是极为重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正当法律程序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且也适用于行政程序。在行政上,它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权利”。[6]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立场和观点的机会,并使当事人获知作出该决定的理由”。[7]并且,近年来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呈扩张的趋势。在行政听证程序上往往“只要求某种形式上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8]不难发现,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中的灵活性加大了,但其基本的理念仍是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内容。
听证制度在英美发展起来后,世界上其他国家也纷纷仿效,在相关立法中规定了听证程序。如西班牙1958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德国197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听证程序”只是作为行政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没有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在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形成与发展的。根据西方学者的解释,司法审查又称违宪审查,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并作出裁决。其依据在于,《宪法》是一国的基本法,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将视为无效。负责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普通司法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司法审查;二是宪法法院所实行的司法审查。[9]在英国,高等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比较特别的是,英国的法院无权审查违宪问题,即英国的司法审查并不包括违宪审查。在提起程序上,只要当事人在其直接利益受到公共机构违法决定侵害时,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检察官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也可以请求司法审查。(https://www.daowen.com)
司法审查在美国则拥有更为广泛的范围,不仅可以针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而且还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权威解释,司法审查时当事人请求有关法院对行政主体或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奉行座谈会至上原则,后者则遵循司法至上原则,由此造成美国的司法审查在内容与范围上要广于英国的司法审查。同时这也表明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并不完全等同。广义的司法审查包含了违宪审查,违宪审查只是司法审查的一种类型。
抛开英、美两国司法审查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审查制度最早是用于监督和限制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活动的,其审查的重心是立法、执法活动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司法审查至少体现了以下三重理念:首先是分权与制衡的理念。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使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成为可能,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三权分立”宪政体制,司法审查制度也就无法得以确立。而司法审查的存在正是对三权分立思想的一种维护。诚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0]其次是“自然正义论”的理念,即前文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是在中立司法官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发表意见,进行对抗的程序。最后是权利救济的理念。有权利则必须有救济,否则这种权力是得不到保障的。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当事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因而将行政活动置于司法权的监督下是非常有必要的。
现在,司法审查制度已被大多数西方国家引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与否,案件是否交付审判均由法官负责审查与裁决,诸如是否签发逮捕令、是否需要实施未决羁押、是否将案件提交法庭等问题都是由法官决定。侦查、检察人员只有在法官的授权下才可以为相应的诉讼行为。
从形式上来说,司法审查通常是由某一主体向中立的法官提出申请,然后,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对具体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如英国的预审制度,在正式的庭审前,治安法官要对按正式起诉程序提交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预审。预审时,控、辩双方都应到庭,对是否应当起诉由双方发表意见。预审的目的在于审查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实际上这种司法审查活动就是由法官主持召开的一种司法听证活动,而非法官主持的就被告人刑事责任确定的法庭审理活动。司法审查一般都是以听证的形式进行的。也就是说,司法审查与司法听证是一种实质与形式的关系,即通过司法听证的形式进行司法审查。换句话说,司法听证是司法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司法审查为什么要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呢?通过前文的分析,不难得知司法审查与听证具备了某种天然的联系。这种天然的联系就在于:二者具备了相同的精神实质,即双方当事人在中立裁判者面前进行争辩的程序。同时二者都体现了制约权力和权利救济的理念。对于任何纠纷或争议的解决,除了要有中立的裁判者,争议双方的积极参与也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双方的参与,使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并了解裁判结果制作的过程,这种程序操作显然优于只有单方参与、自行审查、自行决定的行政化程序。对于当事人尤其是权利受到制约或侵害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也更愿意当着中立的第三方陈述意见并倾听对立方的意见,以了解被追诉的缘由和追诉程序的启动依据,安排接受听证无疑是达到被追诉方当事人主观与心理对最终期待满足的最佳形式。因此,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方式,就必然会选择以听证的形式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