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听证程序的适用问题

(三)不起诉听证程序的适用问题

1.不起诉听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3条规定了不起诉的三种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设置不起诉听证程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不起诉听证的范围,如前所述,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适用听证显然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但具体哪些不起诉案件应适用不起诉听证呢?从目前来看,实践中大多数检察院都将不起诉听证限定为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听证,理论上也有人认为应限定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17]笔者对此也基本持赞同意见。公平和效率均为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必然存在价值的权衡及取舍问题,诉讼价值目标之间冲突的解决往往需要通过某一方或双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实现。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侦查机关、当事人之间易产生分歧,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权衡,为了更好地促进和保证公平、公正司法,应设置听证程序。相比之下,法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很小;存疑不起诉是以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为前提,存在事前的约束机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可不必设置听证程序,若确有不公之处可通过事后监督机制来进行救济。然而,诉讼的价值取向并非仅是选取某个单一的价值目标予以追求,而是应当在合理化解价值冲突的基础上朝着寻求价值目标和谐统一的方向均衡发展。[18]在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的同时应适当兼顾效率,笔者认为,对所有的相对不起诉案件都适用听证显然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实践中大多数不起诉案件是相对不起诉案件,就检察机关而言,普遍存在人手不足、案件多、起诉任务繁重的问题,若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在相对不起诉的听证上,一方面要花费较多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检察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公诉案件,有本末倒置之嫌。另外,不起诉听证与其他听证程序(立法和行政听证)一样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司法或准司法活动的特征是以两造的对抗为标志,以质证为核心,以解决争端为主要目的,而对参与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则不需要诉诸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解决。因此,对检察机关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无异议的则没有必要再进行听证,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对此,检察机关在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应征询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对各方有较大分歧且提出听证申请的再考虑适用听证程序。

2.不起诉听证程序的启动

关于不起诉案件听证的启动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是直接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有的是审查起诉部门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报告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启动,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或申诉后启动。笔者认为这些做法都有偏颇之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为刑事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承担诉讼的基本职能,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不起诉决定不仅涉及检察权、侦查权的正当行使问题,而且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听证程序应当是一种由诉讼主体共同参与的活动,应具有民主性与公平性,不能由任何一方单独决定启动不起诉听证。完全由检察机关(包括审查起诉部门、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启动,一方面是漠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主体的身份,有自作主张之嫌,对此,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能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从而使不起诉的听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和价值;另一方面是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完全由检察机关来启动听证程序,不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难以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但完全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启动也不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不起诉的决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若将启动权完全交由侦查机关和当事人来行使,有可能会导致不起诉听证启动权的滥用,且会大大增加公诉部门的负担,增加司法成本。因此,在不起诉案件听证的启动权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本着公平和效率原则,将申请听证权赋予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决定听证权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这样一方面体现了共同参与、尊重各方诉讼主体地位的原则,能够充分调动参与各方的积极性,使听证活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即消极性和中立性,从而使检察机关能集中精力去处理公诉业务,而无须耗费过多的时间来主动提起听证程序。不起诉听证启动的具体程序是: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之后,在拟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异议的可提出质疑并可申请举行听证,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

3.不起诉听证中的附带民事赔偿

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否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呢?在一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不起诉听证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对不起诉问题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即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呢?这是不起诉听证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不起诉听证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为不起诉听证除了贯彻检务公开,保障公平、公正司法外,还有一个重要作用是定分止争。通过公开不起诉的理由和证据,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来化解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矛盾和分歧,降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事后申请复议、复核以及申诉、起诉的比例,减少司法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在听证过程中对附带民事部分也应尽可能主持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附带民事部分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解决,这样能减少司法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更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争议。另外,在听证过程中,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意见无异议,但附带民事部分无法达成协议的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不影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对附带民事部分可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因为不起诉是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等内容,从而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的活动,而不起诉听证的内容也主要是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查和听证,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都有权决定不起诉。在听证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公开不起诉的证据和理由,通过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质疑和申辩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应受附带民事部分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意志的干扰和约束,这也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有些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律不适用听证程序的做法不妥。还有一点要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为诉讼外调解(与法院调解相区别),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https://www.daowen.com)

4.参加不起诉听证的人员及其地位、职能

不起诉听证应贯彻公开原则,因此,听证除检察人员参与外,还应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旁听人员等人的参与。实践中有些检察院还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律师、政协委员等社会人士担任评议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检察机关自觉地将听证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是检务公开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而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性。实践中这种做法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如前所述,不起诉的听证具有准司法性,是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对两造的争议或分歧进行的听证和处理。在不起诉听证中,两造的一方为拟作出不起诉的检察人员,另一方为侦查人员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听证的主持方应由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人员担任。听证的主持方可以采取合议制,即由除不起诉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组成听证合议小组,被邀请参加听证的其他社会人士可列席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合议小组应全面听取案件承办人、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列席听证的评议员等人的意见。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6条的规定,对相对不起诉的案件须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按照此规定,听证合议小组在听证后无不起诉决定权,听证后还须将听证情况向检察委员会汇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第407条还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值得商榷。一是对于经过听证后合议小组成员一致达成不起诉意见的仍硬性规定其再向检察委员会汇报、讨论,这样不仅造成程序上的重置,浪费诉讼资源,而且加重检察委员会的案件负担,不利于检察委员会委员集中精力去处理本部门的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另外,此规定使得听证权与裁决权相分离,听证者无裁决权,不利于充分发挥听证小组成员的积极性。因此,对听证后合议小组成员能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应允许其直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无须再向检察委员会汇报、讨论。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充分调动听证小组成员听证的积极性。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合议小组成员对是否不起诉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不起诉。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程序,2012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较之1998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了修改,既不是所有的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均需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报经检察长直接决定。

5.不起诉听证的期限

在设置不起诉听证程序时,还应特别注意其期限要与整个审查起诉期限相对应。进行不起诉听证的时间应计算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不能超过审查起诉的总期限,即一般不超过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