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的实际情况
笔者通过调研考察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的做法上各不相同。[28]总的来看,有的检察院允许律师介入的程度较深,甚至出台细则加以明确规定。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6月1日就出台了《律师介入审查批程序办法(试行)》,从告知和会见程序、审查程序以及后续处理程序等方面对审查逮捕中律师介入制度进行了探索性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首先,告知和会见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需要审查逮捕的案件后对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与其律师取得联系,通知律师案件已进入审查逮捕环节,并告知律师相关权利。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律师意见。同时规定,承办人会见律师的,应在专门的律师接待室进行会见。其次,审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将律师的意见内容详细记入审查逮捕意见书,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律师提出的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并详细阐明理由。然后根据逐级审批程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在审批案件时对律师意见一并审核。最后,后续处理程序。对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逮捕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2008年6月1日试行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机制始至2009年5月底,已有40名律师对36起刑事案件中的40名犯罪嫌疑人予以介入。其中对20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捕率达到50%。”[29]又如,在江苏省太仓市,2009年该市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并与太仓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律师介入审查批捕的规定》,明确检察院在收到侦查部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律师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不过,由于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介入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大部分地方的检察院对其没有制定规则,律师的介入也非常有限。比如,江西省九江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372起,审查提请批捕490人,经审查批准逮捕393人,不批捕97人,不捕率为19.8%。而对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活动的案件,基本上为案件总数的2%至3%,甚至更少。主要是以律师提供咨询意见为主,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案件类型集中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类(非法经营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侵犯人身类(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侵犯财产类(盗窃罪)犯罪。经了解,律师意见对检察人员逮捕决定的作出基本不产生影响。江西省赣州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每年审查逮捕案件110多起,没有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也尚未出现此类案件。又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每年审查逮捕案件1200余起,不捕率在10%左右,其中有些是因检察人员综合考虑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而作出不捕的案件。该院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侦查监督部门受理过一些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案件,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些规定并未硬性要求检察院必须听取律师意见,加之律师在审前程序发表辩护意见的积极性不高等原因,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的案件比例很小,而且律师的介入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该院律师介入的案件有所增加,主要以侵犯财产类案件为主。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侦查监督部门通知律师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面见检察人员发表意见的形式较少。(https://www.daowen.com)
笔者对上述地区部分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也基本印证了这一情况。在走访江西和上海几家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时,有律师指出:“中国的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困难重重,需要突破各方阻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确实赋予了律师不少权利,但现阶段,律师以提供书面材料的形式介入审查逮捕阶段更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口头意见的法律效力低,书面意见能使检察人员有个直观的认识,这就需要我国检察人员充分重视律师提供的书面意见。”还有的律师则表示,在其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没有在审查逮捕阶段就介入进来的案件,“侦查机关在证据还没有固定前,一般都不希望律师介入,相较而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多一些,但律师起到的作用仍然有限。有的案件通知当事人家属聘请律师不一定及时,甚至无法通知,这就导致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没有律师”。更有律师指出:“《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具体程序要作明确的规定才好,否则,到了地方上,控辩双方都不知道该如何办。律师将书面意见交上去,也没有答复。写了交了只有自己知道,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也没有个交代,建议最好设计一个由上级检察院主持下的控辩双方参与的听证程序来听取律师意见。”
经过实证调研与分析,笔者发现律师在介入审查逮捕的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介入的比例不高。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案件寥寥无几,就算有律师介入也只是流于形式,起不到什么实质性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比例也不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一般不会主动告知律师有关犯罪嫌疑人报请逮捕的情况。由于律师很难掌握侦查机关报捕的具体时间,因此实践中律师提交法律意见的时间很晚,甚至在检察院已作出逮捕决定后才提交意见。二是从犯罪嫌疑人方面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然而有些犯罪嫌疑人认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起不到作用,所以等待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聘请律师。三是从侦查机关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若在侦查阶段聘请了律师,但由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不将委托律师函附卷,所以检察院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从而使律师错过了发表意见的机会。(2)律师介入后对案件进程影响不大。检察院尽管允许律师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来,但律师对检察人员逮捕决定的作出并不能产生实质性作用。一方面,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并不希望律师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中来。由于审查逮捕程序本身属于行政性审批程序,加之审查逮捕的案件多、时间短、工作忙,并且侦查机关既然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大部分都符合逮捕要件,且有批捕率的考核要求,因此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配合明显大于制约。通常言之,主办检察人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能够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已经是在挤时间,故很难再有时间等待律师提供辩护意见,更不用说律师提供的意见能够产生何种作用。另一方面,检察院即使接收到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若检察人员不予答复、不置可否或者敷衍了事,律师也无从救济,律师的辩护意见自然也就毫无影响力可言。(3)律师介入的方式不明确。从实证调研的结果看,侦查监督部门基本上要求律师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少有安排面见律师的。从检察院的角度讲,一旦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检察人员要提审、撰写审查报告,听取律师意见等,几天时间难以做到全面兼顾。另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不久,各地检察院还没来得及对审查逮捕律师介入制度进行细化规定,新法的规定还未能完全转化为实践操作,导致立法和实践产生脱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要求发表辩护意见的,检察院基本上不会面见辩护律师,取而代之的是要求律师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