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罪推定

三、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目前已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及一些国际人权保障公约中得以确立,它实际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和障碍,成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之后,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明确指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2]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规定始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法国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心脏,《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无罪。”此后世界各国也相继在自己的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了规定。在加拿大,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出现在1935年的沃明顿案件中,高等法院法官论述道:“在证明被告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为无罪,控告方的举证责任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加拿大1982年《宪法》在关于被指控犯罪的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部分规定:“在由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比利时刑事诉讼法典》第310条均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些国家的学者们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根本性法律,并据此规定刑事程序以被告人被假定无罪的原则为基础,无罪推定首先反映在证明责任和疑罪从无规则上”。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看,虽无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在其证据法中有一条规则:“受刑事追诉者推定其为无罪,但能提出明确无疑之罪证明,始得为有罪之宣告。”无罪推定属不需要依靠基础事实的推定,无罪推定要被推翻,必须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所证明。[13]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香港、澳门基本法中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还被联合国法律文件所确认,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从而首次在世界范围内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该规定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https://www.daowen.com)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提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1)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告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告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即享有沉默权。司法机关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沉默而认定其有罪。(3)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对被告人按无罪处理,即疑罪从无。(4)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只能是法院依照公开的、正当的程序,并在“审判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的前提下作出的。[14]

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是对个体价值的尊重。资产阶级国家自其成立之初就宣扬人道主义,尊重个人人格和保护人身权利,并按照这些原则来改革政治、法律制度。而封建制社会下所实施的有罪推定原则采用不人道的刑讯逼供和侮辱人格的措施,与资产阶级主张的人权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因此针对封建制的有罪推定原则,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它对人权保护的意义是积极的,具体表现为:(1)它将刑事审判视为解决利益冲突的社会主体之间矛盾和纷争的中间力量,它要求审判者以中立的姿态来审视和衡平诉辩双方的纠纷;(2)它将刑事被告人视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在审判判决其为有罪之前,他与那些没有被控触犯刑律而正常生存的个体在宪法地位上是没有也不应当有区别的,不允许法官歧视被告人,并告诫法官被告人不等于罪犯;(3)它要求在审前程序赋予刑事被告人足够的抵御不当控诉和错误裁判的条件和能力,由于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面对来自国家专门机关的强大攻势,个人的力量是弱小的,因而需要“可以沉默”“被保释”“获得律师帮助”等有效的防护手段,以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4)它要求法官如果在刑事审判中遇到控辩力量相当、审判结论难以定夺的情况时,首先应当着眼于作为个体而存在的被告人的特殊利益的保护,以考虑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前提;其次在证明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轻重的证据不足而难以选择时,保护弱小一方的利益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