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活动缺乏可诉性

(一)审前活动缺乏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就意味着侦查行为已被法律明确界定为不可诉的行为。另外,就检察机关的职权活动而言,无论是批捕活动,还是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认为不正确的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复核,被告人、被害人表示不满意的也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可见检察机关的活动也是不受司法控制的。

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至少应遵循两项原则:(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1]作为案件的法官或裁判者必然保持中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贯彻“自然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追诉机关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而应由中立的司法官员负责进行审查。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就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受到有关当局损害,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只有中立裁判者的介入才能使“自然正义”原则付诸实践,才能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当性。(https://www.daowen.com)

显然,我国审前活动基本上与“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是相违背的,不仅是追诉机关同时是裁判者,而且法律程序也未能体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原则。就外部而言,中立的裁判者也不享有依法对其进行审查的权力,因而审前活动是不可诉的。而审前活动的不可诉对于贯彻诉讼化的理念则是个不小的障碍,这给我们试图通过构建听证制度来实现彻底诉讼化的目标造成了一定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