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效辩护
辩护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者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背景和司法环境下,强调审前程序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具有特别的意义。
辩护是被指控的一方就起诉方针对自己的指控,提出法律或者事实的依据,进行辩解、否定、反驳的活动。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或者反驳,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核心部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本质上是一个如何更好地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过程,或者可以说是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过程。而在被追诉者不断扩大的诸项诉讼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应该说就是辩护权。外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当时审理案件时,允许被告人进行答辩、申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雅典的法律制度对古罗马的法律有直接影响,《十二铜表法》就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应进行诉讼,出庭双方应依次进行申辩。此后,古罗马慢慢形成了正式的弹劾式诉讼,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与原告人处于平行的地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诉讼在由原告提出指控并出示指控的证据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证,包括对原告指控的否定、反驳和辩解以及相关的证据,原告被告之间可以展开辩论,这是被告人自我行使辩护权的形式。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请精通辩论之术的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公元1世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以后,原来实行的诉讼代理和辩论的原则,逐渐发展成为律师辩护制度。欧洲进入日耳曼法时代以后,刑事辩护制度呈现萎缩乃至消亡的趋势。这是因为随着君主制的发展,纠问式诉讼模式取代了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审判等各种职能不分,刑事诉讼活动不注重形式而注重实质真实,刑讯被认为有助于获得真实的供述。[10]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下,被告人的口供被看作证据之王,被追诉者是被刑讯、被拷问的对象,仅仅被看作诉讼的客体而不可能获得诉讼主体的地位,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被追诉者毫无诉讼权利可言,自然不可能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在欧洲步入中世纪之后,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们不断提出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口号。17、18世纪,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在北美和欧洲的成功。各国资产阶级在建立自己的政权之后,将保障人权的思想写进本国的宪法并付诸实施,建立了控诉与辩护相对焦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尽管各国由于历史、政治、文化等传统的差异,这两种诉讼模式之间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是基于保障人权的思想,这些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特别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的保护。
首先,在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赋予被追诉者自我辩护、聘请他人为其辩护的权利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和重要意义。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应当说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首要基础和意义所在。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被追诉者仅仅被当作诉讼的客体,其口供是法定的证据之王,司法机关要求他所做的就是承认和证明自己有罪。这样,人被用来作为刑讯、拷问、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定罪量刑的工具,诉讼中的个人自始处于受压抑和受强迫的状态。从人的本性上说,每一个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在面对不利于自己的形势的时候,他的自然反应是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面对不利于自己的指控而可能受到刑罚的处罚时,大部分人的选择当然是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驳或者辩解。有哲学家曾经说过,每一个人都是作为自身的目的而存在,而不仅仅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使用的手段。法律的设计必须充分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允许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特别是允许他在审判前程序的侦查阶段有权针对不利于自己的指控进行辩解、反驳,这是把被追诉者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仅仅将其当作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工具和惩罚的对象。这恰恰是对人的本能的尊重,是对被追诉者的人性、尊严的尊重,是对人的自身活动的目的性、人的主体意志的尊重。(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允许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允许社会个体参与到涉及自身利益的纠纷裁断过程中,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是否正义,是判断裁判结果是否合理、正当的标准之一,也是使当事人和社会接受该结果的重要保障。日本著名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如立法、行政等),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性的特征。”“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这样的作用包含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例如,进行诉讼而遭受败诉的当事者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由程序本身产物的正当性还具有超越个人意思和具体案件的处理,在制度层次上得到结构化、一般化的性质。第二个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的正当化效果。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了保障来看。如果法院在制度性的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自己的决定也就获得了极大的权威”。[11]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在程序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审判前程序中充分行使辩解、反驳的权利,他才能够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活动中来,才能够通过自己的辩护行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产生影响,从而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目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有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的审判前程序中去,其人格尊严、主体地位及作为人的自身的目的性才得到真正的重视,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最后,允许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刑事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查清案件事实,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之受到应有的处罚,并保证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这一任务的基本要求是查清案件的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确定被追诉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责任。允许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一方面可以促使追诉机关积极收集能够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鼓励被追诉者积极收集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从而在双方的努力下共同求得案件的实体真实。我国古代便有“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的思想,允许被控方与控诉方互相辩论,享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可以克服偏见,有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另外,从刑事诉讼活动的特点和心理学的角度考虑,一个人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便自然会在内心深处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特别是当一个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其内心深处更是充满了恐惧感。在这种状况下,允许其就针对自己的指控进行辩解,将自己内心的想法表达出来,并且允许其委托他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将会在某种程度上减弱或者消除被追诉者的恐惧心理,使之能够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给追诉机关证明有罪增加一定的难度,促使其收集和提交更有力、充分、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指控的可靠性。
关于被追诉者辩护权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对被追诉者提供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开始享有。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知道被追诉者的自我辩护权和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而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前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地位非常不利,处于侦查机关监控、讯问甚至羁押的状态,其正常的生活被打乱,时刻处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之下,人身权利与其他各项权益极易遭受侵害。因此,在这个阶段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就更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参与到诉讼之中,首先,有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心理上的恐惧感和紧张感,能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保持相对平静和镇定;其次,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了解和懂得诉讼的进行过程和本案可能的法律后果,消除被国家权力追诉时而自然产生的那种无助感;再次,在侦查阶段保证律师参与诉讼,可以监督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依法对待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查机关由于缺乏外来监督而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最后,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并允许律师在此阶段依法收集证据,可以为被追诉方在日后的法庭辩护提供更充足的准备时间和条件,使之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同时,便可以开始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通过立法确认辩护权为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权利,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特别是一些国际性文件也纷纷对此作出了规定。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1985年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1988年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条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更是全面、详细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骏马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与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由此可见,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做法,是确保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享有辩护权,并且享有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能得到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的权利。许多法治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保证人民的幸福为根本宗旨,在刑事诉讼中也重视对被追诉者辩护权的保护。我国1979年7月1日通过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就对“刑事辩护”作了专章规定,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是增加了许多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毋庸讳言,不论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同国际上普遍认同的最低限度标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比如,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尚没有权利聘请辩护律师,仅仅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性的法律帮助;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同犯罪嫌疑人通信;在侦查阶段会见其当事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并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进行控制和录音等。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屡屡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利作出种种限制。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照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现实情况几乎都需要经过批准;立法并未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其当事人的次数和每次会见的时间,但是,许多地方的侦查机关都私自对此作出限制。这些情况都说明,我国对被追诉者辩护权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强。而在我们这个历来重视“严打”,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几乎不受外来机关监督、控制的体制下,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就显得格外重要和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