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控制

一、司法控制

目前,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各地区刑事诉讼的基本宗旨一般都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必须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必须切实保障一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自近代以来,许多国家开始调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除了重视对犯罪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之外,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提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高度。特别是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宪法及相关法律文件都规定了诸如“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等权利”“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享有反对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被侵犯,除非有可能性根据,以宣誓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等类似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允许侦查机关实施搜查、扣押及拘捕行为的搜查令、扣押令和拘捕令,都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是否有合理根据,再决定是否签发,侦查机关无权对这些事项自主作出决定。

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控制原则,就是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对于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或其他追诉行为,追诉机关本身无权直接实施,而必须向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根据追诉机关提供的材料判断是否有可能性根据或者合理根据,从而决定是否批准同意追诉机关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也有些学者将此称为司法审查原则或者司法裁判主义。司法控制原则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以司法权力来控制追诉机关强大的、对当事人具有压迫性的侦查权力,防止侦查权力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所可能造成的侵害,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同时,以此来实现保障公民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宗旨。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法院的司法权力来控制侦查机关、起诉机关的职权行为,有着科学的理论基础。第一,司法控制原则是诉讼职能区分的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职能大体可以分为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这些职能由诉讼主体依法分别承担。作为控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作为审判机关,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能是对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争执、纠纷,在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判,对纠纷作出最终的处理。指控机关参加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履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侦查、追诉,使犯罪人最终承担刑事责任,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受此目标的驱动,追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尽力捕捉、搜集被追诉者一切有罪的线索和证据。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警察及检察机关,都拥有强大的法律赋予的国家权力,掌握丰富的司法资源,并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国家机关追诉的地位,侦查、起诉机关为控诉的目的,在侦破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的时候,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根据古老的法律格言“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对于追诉机关为控诉犯罪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涉及其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追诉机关自身作出决定,它无疑成为自己与辩护方之间纠纷的裁决者,这显然有悖这一基本诉讼理念,也不符合诉讼职能区分的要求。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追诉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依然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控制。[2]第二,司法控制原则是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体现。在当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原则是,对于现实中发生的社会纠纷,可以采取诸多的合法的渠道和途径予以解决。比如双方自行和解、他人主持调解、仲裁等,司法解决争端只是其中的一种途径。但是,对于大多数纠纷来说,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司法最终裁决主义。也就是说,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一定选择司法途径。但是,司法途径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对于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端,可以选择司法机关进行最终的裁判。一旦通过司法途径对当事人双方的争执作出生效的司法裁判结论,这一结论便具有最终的效力和权威性,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私自改变。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也应当适用这一理念。在这一程序中,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可能会采用多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比如搜查、扣押、窃听、拘留、逮捕等措施。这种情形可以视作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体的权利发生了冲突。为使这一冲突的解决更能保障人权,符合法治原则,就应当引入司法裁判机制,用司法权来对追诉机关和公民个体之间的对抗作出最终并有效的裁决。第三,司法控制原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需要。实际上,不管是诉讼中的诉讼职能区别,还是法理上的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其最终目的还是在于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控制原则最直接的作用还在于其直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免受来自追诉机关的不当侵害。因为,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所处的地位非常特殊,他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证据来源之一,同时也是科刑的对象,且往往还可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对于他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还正在调查取证阶段,审判机关尚未对其作出法律的结论。但是,他毕竟是被侦查机关调查、追诉的对象,与普通公民相比是有区别的,要接受追诉机关的讯问、调查。另外,受到“重嫌疑、轻辩解”的思想影响,加上要求侦破案件的民众压力,侦查机关为侦破犯罪案件极易对被追诉者的各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追诉权力在审前程序被滥用的机会最多。如果允许追诉机关自主决定采取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将会给被追诉者的人权造成极大的侵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这种状况即使在审前程序有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也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控诉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3]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可以在限制追诉权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维护人权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

对司法控制原则的贯彻,由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历史、文化及社会传统的不同,其表现也不尽相同。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5条和第8条提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决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除第八条所述情况外,任何由警察采取的措施或起诉机关的关于强制措施的决定,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法官的认可。”英美法系国家是实行司法令状的典型国家。《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第5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安全享有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逮捕令需要由治安法官司签发。执行逮捕后,治安法官可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羁押被告人或者予以释放。”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授权而进行的搜查,搜查令由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在联邦管辖区内的州记录法院签发。在英国,除了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搜查、无证逮捕外,警察进行搜查或者逮捕时,必须向治安法官提出书面申请以获取治安法官司签发的授权令状。对被捕的人,符合法律规定被警察羁押的,由治安法院签发令状授权继续羁押,治安法院可以根据警察的申请签发令授权将被羁押人继续羁押。《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扣押信件、邮件、电报,是否对电讯往来监视、录制等,只允许由法官作出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但必须在3日内提请法官司确认;对于搜查以及对于在编辑部、出版社、印刷厂或者广播电视台房间里的扣押,只允许由法官决定;扣押邮件开启权为法官所有;对符合逮捕理由的被指控人决定待审羁押时,必须由法官签发书面逮捕令;在提起公诉前,逮捕令由地方法院法官签发。[4]法国的预审法官除直接行使侦查权外,搜查、扣押物品和文件、截留电讯也由预审法官决定。预审法官签发传唤通知书、拘传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对于被审查人,由预审法官决定对其进行司法管制,或者予以先行羁押与延长羁押及是否停止羁押、释放和审查等。[5]日本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逮捕被疑人,需要请求法院签发逮捕证。在逮捕后需要羁押的,检察官应当请求法官签发羁押证。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进行查封、搜量、勘验或者对人身体的检查时,应当请求法官签发令状。[6]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的预审法官的职责之一便是“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7]在侦查过程中,凡有需要限制或者剥夺嫌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均须有预审法官介入。在侦查期间,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担保、定期报到、禁止离境、禁止接触、羁押等除了强制提供身份资料、居所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财产担保措施,以及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者银行等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等行为,均属预审法官的专属权限。应检察院、嫌犯或者辅助人的申请,命令或者许可下列行为也属预审法官的专属权限:进行住所搜索;扣押书信、包裹、有价物、电报或其他函件;截听电话或通讯,或者将之录音;以及对非同行犯的拘留。最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年底颁布的于2002年7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该法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正式确立了司法控制原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嫌疑受到拘捕或者羁押。法院作出决定前的羁押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只有法院才能决定对住宅进行强制勘验、搜查和提取物品。非经法院决定,禁止限制公民的通知、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扣押邮件和电报以及在邮电机构提取邮件和电报、对电话和其他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只能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进行。延长羁押期限只能由法院决定。”[8]而且,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审前程序过程中,对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可能损害刑事诉讼参加人宪法权利和自由或妨碍公民参加司法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

综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一般做法,凡是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逮捕、继续羁押、搜查、扣押、鉴定、电子监听、邮检、保释、监视居住等,都由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或者其他法官签发许可令状,追诉机关是无权自己直接作出决定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侵犯人权的现象屡屡发生,这其中有执法机关、执法环境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有关人权保障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与国际最低标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9]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尚未形成司法控制原则所要求的完整的司法保障机制。比如,侦查机关可以自主决定适用除逮捕之外的所有强制措施,即使是逮捕的批准,也是由属于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搜查和涉及财产权利的扣押等强制措施,也没有引入中立的法官审查机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也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而不由法官审查。笔者认为,在侦查程序中最容易发生追诉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为了有效地减少追诉机关滥用权力的机会,在强调侦检一体化、整合追诉力量的情况下,更应当有意识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强调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司法控制机制。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引入中立的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由其负责审查和许可追诉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诉讼行为。至于追诉机关的哪些诉讼行为应当经过法官的许可,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但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凡是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逮捕、继续羁押、搜查、扣押、鉴定、电子监听、邮检、保释、监视居住等,都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或者其他法官签发许可令。我国在引入这一机制后,追诉机关采取上述措施都应当经过专门法官的审查许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主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及其他行为的权力将被取消,检察院也不再享有批准逮捕的权力。同时,还应当借鉴新近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有权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诉讼行为获得司法救济,可以对追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强制性措施是否违法向法官申诉或者控告,由法官作出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