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真正确立

(五)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真正确立

在封建社会的诉讼中,被追诉人不享有任何的诉讼权利,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这一情形早已被现代诉讼理念所批判和否定。实际上19世纪的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早就对人的主体地位作出了深刻的解析。康德就指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每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本身。[27]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肇始于18、19世纪的欧洲大陆的宪政改革与司法改革,在此以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司法官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承担着自证其罪的义务,因而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作为刑事诉讼客体存在的。经过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伴随着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终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逐渐得到确立,同时犯罪嫌疑人不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获得了基本的辩护权。如法国的孟德斯鸠在其所著的《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奠定了“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他明确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民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28]1789年8月26日法国在《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同年10月制宪会议的一项法令规定:从追究被告犯罪时起,就允许有辩护人参加。1808年12月16日拿破仑颁布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原则。[29]所以,尽管犯罪嫌疑人涉嫌犯有某种罪行,但我们不能因其涉嫌犯罪而否定其作为主体的资格,换句话说我们不能也无权剥夺其作为人的权利。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裁判所、检察官、被告人,他们之间的持续交涉过程就是诉讼。如果没有这些人,诉讼就不能成立。在这个意义上,这三者被称为诉讼主体。[30]应该说这一界定体现了一种典型的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在我国国内,学者对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地位作用说”“权利义务说”“诉讼职能说”等。[31]尽管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但却不约而同地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看待。

既然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就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所应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就犯罪嫌疑人而言,至少应当赋予其以下几项权利:首先是无罪推定的权利。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中精辟地阐述了无罪推定的含义,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32]这一原则至今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其次是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出任何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和其他证据,除非他是自愿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因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而获罪。再次是程序参与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应参与全部的诉讼程序,而且应当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能对诉讼的结局形成有效的影响。最后是有效辩护的权利。有效辩护与程序参与是密切联系的,它强调被告人能够真正地享有辩护权及律师帮助辩护权,相应地国家应当保障其能够有效地调查取证,从而保障其顺利地履行辩护职能。

对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难发现由于立法上、思想观念上等方面的原因,上述诉讼权利并未完全落实,因而其主体地位也就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实际上,如果不确立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就意味着控诉机关可以随意对其加以处分。笔者认为,现代审判的前提是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来看待,只有对于主体审判机关才需要通过一个公正的审判程序来决定其是否触犯刑律;相反,对于诉讼客体我们无须通过审判对其加以处置。换言之,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则审判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必须以诉讼的形态进行。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一旦引发,就应按照法律设计的诉讼程序展开,以便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能在正当程序的指引下查清事实真相并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当下,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和提高诉讼效率。对此,人们更多地把目光聚集在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上,于是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问题一时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

然而,审判程序只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可能涵盖甚至取代整个诉讼程序。公正的审判程序并不代表整个诉讼是公正的,而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审判程序是公正的,审判前程序也应是公正的。如果在审判前程序中,控诉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操作,那么即使随后的审判在定罪和量刑上是正确的,我们也不认为这种诉讼程序是正义的,这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为重要,因为它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国家司法权运作过程的价值体现。经验告诉我们,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影响的裁判制作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权作出裁判的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论证和说明,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就会感觉到其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33]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审前程序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的确,近年来刑事诉讼中引人注目的问题几乎都发生在审前程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以捕代侦”等现象发人深省。这些问题的共同本质便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对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不可否认的是,国家控诉机关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的初衷,即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其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诚如丹宁勋爵在其著作中指出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人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力适当运用,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34]因此,追诉权力的正当性随着其被滥用而不断削弱。

根据“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的原则,在法治国家里凡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受到限制时,其都可以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可以就相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请求中立的司法官员(一般是法官)对其合法性加以审查。由此控诉机关的侦查及起诉活动就处于司法机构的控制之下。在我国,审前程序中的救济包括依犯罪嫌疑人主动申请而引起的救济和控诉机关依职权而引起的救济。与法治国家不同的是,救济程序中裁判的主体是承担控诉职能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而法院基本上不参与任何审前诉讼活动。由此造成追诉主体与裁判主体的重合,并且作出裁判的方式也是一种单方的决定,既不实行控辩对抗,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不难看出,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的救济方式。

不可否认,这种行政化的救济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至少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申诉得到一个获得救济的机会。问题在于,这种救济同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相悖的。诉讼职能区分理论告诉我们:诉讼主体不得承担本应由其他诉讼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也不得实施任何与其诉讼职能不符或有碍其诉讼目标实现的诉讼行为。[35]刑事诉讼中,由侦查、检察这两个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来承担裁判职能显然是不恰当的。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诉机关有权直接加以处理,中立的裁判者无法介入,从而造成这种救济方式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这种自行监督、自行裁判的做法往往使救济流于形式,甚至可能异化为服务其控诉职能的工具。就犯罪嫌疑人而言,对于这种救济方式也是失望多于希望,因为作出先前决定的主体和随后进行复议的主体是重合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由中立司法官员主持的司法程序的救济,得不到与控方进行辩论并充分说理的机会。不难发现,这种救济同立法的预期目的是相去甚远的。

我国的审前程序中存在大量“行政化”[36]的观念和程序设计,以行政化的方式解决诉讼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是绝无仅有的,它与现代法治精神和诉讼的基本理念都是格格不入的。很难想象,行政化的审前程序与诉讼化的审判程序是如何衔接起来的,这暴露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实现彻底的诉讼化,它默认了行政化处理方式的存在,以至于我们不能区分这是行政化了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就忽略了对诉讼理念的贯彻与执行。

在发现问题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解决问题的困境。这种困境不是表现在对诉讼理念的理解上,而在于解决问题的方式上。针对当前审前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有很多学者主张应当引入国外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司法行为通过司法程序加以纠正,并对其给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的制度。[37]持反对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特有的制度,在我国于法无据,在司法体制上更是无法构建相应的裁判机制,[38]故不应盲目照搬国外制度。因此实现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法官通常只负责审查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成立与否及审前程序中的主要问题,诸如拘留、逮捕决定的作出和复议均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全权处理和负责,法官一般无权过问。审前程序完全是线形的诉讼结构,公安、检察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就意味着侦查行为已被法律明确界定为不可诉的行为,从而导致法院无权对其加以审查。换句话说,司法审查已经被我国法律明确否定。

那么,否定司法审查是否意味着审前程序行政化的弊病得不到根除和解决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根据诉讼化的要求,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审前司法听证制度来解决问题。这里的司法听证是指由权利受到制约的主体,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为其所受到的处置不正确、不恰当时,可以要求举行由中立裁判者主持的听证。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听证程序的申请人,作出处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被申请人,二者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质证与辩论并由裁判者作出裁决。

【注释】

[1]《屈打成招,酿成惊天冤案》,载《南方周末》2001年8月24日。

[2]《河南一农民工一句“谎言”换来十年冤狱生涯》,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31日。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4]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参见《南方周末》1998年8月20日报道、2000年8月10日报道;《工人日报》2000年4月13日报道。

[6]《治超期羁押顽症要动真格了》,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24日,AS时政版。

[7]陈永生:《我国未决羁押的问题及其成因与对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8]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22日,第2版。

[9]参见《新华每日电讯》2007年11月17日报道。

[10]参见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检察日报》2015年3月12日、2017年3月13日。

[1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12]万毅:《转换与定位:侦查模式与中国侦查程序改革》,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13]王超、周菁:《社某武案的证据学思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https://www.daowen.com)

[14]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15]“不破不立”一方面是由于案件侦破难度较大,侦查手段和技术却相对落后造成的;另一方面则受制于目前的司法体制,如破案率的高低会影响侦查人员的晋升考核、评优奖励等问题。

[16]参见吴孝军:《论犯罪侦查中的程序性违法》,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6期。

[17]《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1条作了相同的规定。

[1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54页。

[19][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20]参见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21]陈瑞华:《修正后的中国刑事诉讼典》,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22]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00年第7期。

[23]参见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4]参见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25]同上书,第12、17页。

[26]参见孙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教义学原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

[27]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2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75页。

[29]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30]参见[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43页。

[31]参见胡锡庆:《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李登华、刘闻生:《刑事诉讼主体论》,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5期;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44页。

[32]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33]参见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3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35]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页。

[36]行政化是指以行政的方式来解决司法问题,同司法的三方构造相比,它仅存在两方构造,即追诉方与被追诉方。

[37]代表观点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283页;刘根菊、杨立新:《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性处分的司法审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38]代表观点可参见张雪妲:《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与思考》,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