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诉讼活动透明度的需要

(二)增加诉讼活动透明度的需要

诉讼活动的公开是确保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私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私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刑事程序公开,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保障。可以说,刑事程序公开是国家权力运作公开的重要方面,其公开性、透明性越高,就意味着刑事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5]

增加诉讼活动透明度的基本要求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在公开的对象上,除了向当事人公开外,还要向当事人的亲属及其委托人及相关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6]边沁在考察审判程序时曾指出:“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是小巫见大巫。”[7]第二,在公开的内容上,不仅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而且审前程序也应公开,尤其是向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公开。就目前而言,如果说审判程序的公开已经初步实现但并不彻底的话,那么审前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则相对更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控诉机关所作出的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决定根本无法参与,无法提出意见,更得不到律师的有效帮助。第三,在公开的救济机制上,如果应当公开的程序未能公开进行,应当有一套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存在。如在美国,审前程序中的证据展示程序,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展示而保留关键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救济,对未予展示的证据加以排除。

在我国审前程序中,不仅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而且也未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这显然不利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公开性的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诉讼机制的完善来达到这一目的,它可以有效地防止控诉机关滥用侦查权。在我国,审前程序基本上是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制的,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均属于侦查行为,而决定和实施上述措施的主体亦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或变更,也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一种行政审批式的方式加以决定,这种不经中立的司法官员许可或监督,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做法的正当性显然是值得怀疑的。它被我国学者称为控诉强制,即“控诉方的侦查、检察机关依法对辩护方直接施加的人身或财产强制性措施或强迫辩护方从事非自愿行为的不正当举措”。尽管“控诉强制依据的是法律的明确授权,是合法行为……但是,合法行为在道德上并不一定都具有正当性”。[8]控诉强制非正当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基本上持相同立场,造成所有的强制性措施的审批都变成了控诉方的自我审查活动,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其公正性如何保障呢?这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无妨害性这一正当习惯标准”,也是对“国家公共权力的误用”。[9]就检察机关来说,其所“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不举行由控辩双方参与辩论的听审程序,并与被羁押者、辩护律师有着职业上的利益冲突,因此这种审批的有效性就大打折扣了”。[10](https://www.daowen.com)

诚然,控诉机关享有控诉权是控制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保障,但对于强制权使用的决定权不应由控诉机关自行行使。正如先贤孟德斯鸠所言:“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倾向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11]丹宁勋爵对此也指出,“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人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力适当运用,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2]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引入司法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以一种诉讼的方式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以确定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作出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的司法官员,以防止控诉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