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的需要

(三)消解当事人不满情绪的需要

“整个社会需要有个减压阀的装置,而司法就是这样一个装置。”[13]行政处理方式不同的是,司法通过建立一套让当事人有效参与的中立裁判机制来解决问题。无论当事人是以何种方式参与诉讼,他(她)们不仅需要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也需要通过有效的参与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参与中得到必要的尊重,从而使其不满情绪得到有效的消解。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往往在审前程序中就已经滋生,原因在于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基本上无法参与相关决定作出的程序,尤其对于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决定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发表意见、提出异议。具体来说,就犯罪嫌疑人而言,在遭遇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行使追诉权而采取的包括搜查、扣押、拘留、逮捕在内的诸项强制性措施时,无法通过一种诉讼的途径来主张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被害人而言,对于国家追诉机关在追究犯罪中,如果认为其处置不公、存在放纵犯罪之嫌时,只能通过申诉、上访、信访等非诉讼途径寻求救济。造成这种情形发生的重要原因就是审前程序的非诉讼化,当事人得不到必要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势必会带来对司法的不满情绪。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便是将审前程序改造成真正的诉讼程序。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在审前程序中也应得到实现。刑事审前程序中辩护权的缺失与不完善是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个较为显著的缺憾。从本质上来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自救权或者说是救济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所提出的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申辩与解释。这些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诚如有学者指出:“辩护的根本目的就是反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使之不被审判官接受。”[14]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感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认为其所遭受的强制性处分不适当时,要求通过听证程序来审查强制处分及其他相关追诉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通过司法听证,将控诉机关的追诉行为置于司法控制之下,这符合诉讼的基本特性,也有利于辩护权的有效实现。(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后,尽管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这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侦查程序中的体现最为微弱。[15]可以说被害人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他(她)无权了解案件的进程和处理结果,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直接参与到审前程序中来。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仅拥有如下有限的权利:向侦查机关报案或控告的权利;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申请复议或申请检察院监督的权利;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有权知道侦查机关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然而,对于一些诸如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哪一种强制措施、何时变更或撤销等情况,被害人根本无权知晓。即便是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实践中侦查机关也不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也根本不知道谁是自己案件的侦查人员,被害人又怎么来行使此项权利?我国立法仅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表示不服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此之外,控诉机关在作出相应的决定时,被害人不享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如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仍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时,被害人却无法以一种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有的检察官就反映,自己所“接触的涉及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个案件的卷宗显示出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16]

在维护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已经遭到一次侵害,如果国家在追诉犯罪人时不注意对被害人的保护,这无异于对被害人的“二次侵害”。诉讼的基本法理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得重复追诉,亦即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同理,作为弱者的被害人,我们更应注意维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考虑通知或由被害人主动申请参加到其中,准许其对听证的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最后由听证主持人结合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等诉讼主体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初步的裁决。通过审前司法听证程序的建立,一方面可以满足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有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对于侦查机关的一系列重大决定如果不服时,有一个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