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诉讼构造的羁绊

(二)现行诉讼构造的羁绊

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接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近年来,特别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成分。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庭审方式也由原先的法官“坐堂问案”变成了法官“坐堂听案”,强调了法官中立裁判者的立场,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义务。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仍然是我国法律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定位。在诉讼中,三机关被视为“车间流水线上三道工序的操作员”,他们通过各自的职权活动共同实现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除自行侦查,行使控诉职能以外,以裁决者和监督者的身份,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批准逮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在起诉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全权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可以说这种构造在惩罚犯罪方面功效显著,然而,诚如我国学者指出:“中国刑事诉讼成功地控制了犯罪,为现代社会少见,而这种刑事诉讼中官员与被告的地位及关系,又与现代社会不合。”[3]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很难在审前程序中通过一种诉讼的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利。(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的诉讼结构实际上还处于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阶段。根据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我国的诉讼结构是一种复合型的结构。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当事人基本上被排除在司法决定程序外,即由侦查到起诉再进入审判的程序是一个线形结构。故在审前程序中注重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相应地也就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但在审判阶段,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引导诉讼活动的运行,不再是由法官包揽,而是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等都是由控辩双方进行的,这又是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的庭审结构,刑事诉讼总地呈现了一个复合型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的复合型不能使控辩平等对抗和控诉与裁判分离的现代诉讼理念得到很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