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程序的现状
所谓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中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指拘留和逮捕。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逮捕的适用条件较之于拘留要更为严格。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拘留两种强制措施在适用时除少部分由人民法院决定外,主要的决定权掌握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手里,[1]而并未设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由法官负责审批,被羁押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申请法官予以复查以决定是否可以保释。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一般不介入,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不会接受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由于缺乏中立的法官的司法审查,致使被追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如下问题和弊端:
1.公安机关随意拘留犯罪嫌疑人。首先,对于拘留决定的作出,公安机关无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可自行决定;其次,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为了揭露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先对其进行拘留,再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系该嫌疑人所为。
2.检察机关“以捕代侦”的现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往往通过批准逮捕的形式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借此进一步收集控诉证据。实际上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变成了服务于其行使控诉职能的手段和工具。(https://www.daowen.com)
3.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侦查人员为查明犯罪事实,最直接有效的依据便是犯罪人的供述,加之侦查人员在观念上往往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当作犯罪行为的实施人,为获取口供、查明案情,便对拒不交代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从个案意义上说,刑讯逼供可能会收集到对案件十分重要的证据,但却不能推而广之。因为侦查人员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保证逼供所获证言的真实性,并且刑讯逼供最大的危害就在于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人权保障。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对超期羁押有权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解除强制措施。但对于这种请求无法像国外诉讼程序中那样能得到独立的司法机构的审查,以及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强制措施,使庭审前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可以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方式来决定。在我国,这种异议的提出并无相应的诉讼程序对其加以规定,也就是说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异议都不具有一种诉讼的形态。
5.超期羁押导致侵犯人权甚至放纵犯罪。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报批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人民检察院)由于意见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不是先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继续羁押的过程中通过补充收集证据,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羁押措施未获批准的,通过复议、复核的方式以决定是否采取拘留或者逮捕。这样做实际上延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侵犯其合法权利。这种羁押不仅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而且容易导致错捕、乱捕现象的发生,还有可能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使无罪的人遭受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