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26年03月13日
第五章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司法活动的根本特征在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在中立的司法官员的主持下进行的理性的而非暴力的对抗活动,即以一种司法的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并且应当贯穿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然而,在我国,除了审判权是以诉讼方式运作外,侦查权、检察权则基本上是以行政的方式运作的,这里只有追诉与被追诉者,而追诉者同时又是裁判者。对照诉讼的基本特征,我们很难把侦查、起诉活动归入典型的司法活动,准确地说属于行政治罪活动的范畴,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基本法理。同时,由于侦查、起诉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分量,法官也无权对其加以审查和控制,这意味着审前活动基本上是不受司法控制的。其后果也很明显,“离开了司法机构的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所有公民权利最后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有生命力的现实权利,甚至会名存实亡”。[1](https://www.daowen.com)
对此,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纳入司法控制的轨道,即实现彻底的诉讼化。无论是审前的刑事追诉还是刑事审判,都应当以司法裁判的形式进行。就审前程序而言,建立一套较为完整的司法听证制度,可将各项追诉活动纳入诉讼化的轨道,不仅有利于实现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良好衔接,也有利于审前程序的诉讼化。